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眾徠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煒智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張峻榮
李獻德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109年5月18日通傳北字第1095002163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被告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證號:CC1060N0000000,器材名稱:投幣式無線上網分享器TAP COIN WIFI(HOTSPOT PAYTERMINAL),廠牌:NO-BRAND,型號:A202,數量:10),其應於107年12月17日以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辦理復運出口、展期或報請監毀等作業。惟原告逾期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被告遂認其有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情事,爰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等規定,於109年5月18日以通傳北字第1095002163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展期1年,並說明係客戶訂單取消以致剩下3台尚未出口,經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意展期在案,故無未依規定展期之違反。且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肆虐,各國經濟受到影響,國際貿易停擺,未能順利出口;詎被告竟在此刻遽予裁罰原告,未詢問原告是否要報請監毀,更與往昔彈性展期案例不符,裁罰金額亦不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認原告有未依規定期限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展期或報請監毀等作業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申請展期應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期間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已發函通知原告,限在108年4月30日以前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等作業,惟未獲原告依限辦理,其遲至108年9月26日始向被告申請展期,已逾法定期限,於法不合。雖被告辦理核銷作業承辦人於108年10月3日以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原告,並附申請展期空白書表,然其內容僅告知應填具書表,並無何准駁之意,自無同意原告展期情事。故被告依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按原告違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計算積分後,認屬第1級,又查無何減輕罰鍰額事由,爰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展期逾限情事?抑或被告得予裁量准許展期?另被告所為裁處,是否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
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有違反交通部依第4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情形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電信法第49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條、第19條第3項規定:本辦法依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⒈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⒉供型式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10部以內者,⒊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⒋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⒌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⒍業餘無線電人員供自用進口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2部以內;申請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1年並以2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⒈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⒉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㈡查告前於106年12月18日,經被告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
許可證(證號:CC1060N0000000,器材名稱:投幣式無線上網分享器TAP COIN WIFI(HOTSPOT PAYTERMINAL),廠牌:
NO-BRAND,型號:A202,數量:10),其應於107年12月17日以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辦理復運出口、展期或報請監毀作業,但其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等情,有進口許可證核發清冊、切結書、逾期核銷通知函為證,足以信實;則原告經核准進口之投幣式無線上網分享器,因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依電信法第4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內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抑或於期間屆滿前30日內申請展期,方屬適法。
俟被告依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108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限在108年4月30日以前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然原告仍未依限辦理乙節,亦有掛號信件寄件明細為憑,且原告復坦認上述函文可能因疏忽等語;顯然,原告在被告通知限期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後,猶未依限辦理,當可認有未依規定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辦理復運出口、展期或報請監毀等作業之違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雖原告以其嗣已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展期,被告以電子郵
限應許展期在案,或應裁量展期為辯;但原告逾107年12月17日核准期限後,經被告108年3月26日發函通知,限在108年4月30日以前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惟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查無原告所指業已依限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展期情事,況本件不屬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但書所指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事由,原告自應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至原告嗣於裁處程序之陳述意見階段,向被告請求給予展期機會,經被告承辦人員於108年10月3日以公務電子郵件信箱寄送原告,並附申請展期空白書表一事,經核此為行政裁處程序之陳述意見階段,被告承辦人員函覆內容僅單純為展期流程之說明,並未對此有何准駁之法效決定,不生適法展期之效力,原告仍應擔負逾期辦理責任。況依被告所述,倘違反行為人逾期後之限期辦理通知,依限補行辦理時,得不予裁罰,此即為被告行政之裁量權限;詎原告在核准逾期後,經被告通知限期辦理未果,已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不存在被告應許再次裁量展期之事由,原告當無由以此謂被告應許其嗣後申請展期,其此節所述,不足以採。
㈣另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併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而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有裁量濫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倘僅空言指摘,而無確切之證據,尚不得遽爾認定裁量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行政機關得就數個不同的合法處置中,選擇作成某一個處置,各該法律效果,均在法律授權範圍內,只要遵守裁量拘束界限,即屬合法;且行政機關依法所制訂之裁量基準,係在為使辦理裁罰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所為裁罰之結果,如與該裁量基準相合時,不能逕將之視為具有裁量怠惰瑕疵,仍應視實際情況而定。
㈤則被告制訂之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乃為使主
管業務單位適用電信法第61條至67條之裁處罰鍰之案件,就違法行為評量表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裁處違法電信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提請委員會議審議,核屬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訂定之處罰基準,以作為一般性之裁量基準,當屬適法。故被告依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按原告違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計算積分後,認屬第1級,又查無何減輕罰鍰額事由,爰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即不得謂有違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至原告以今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肆虐,被告不予遽行裁罰原告,抑或應循往例彈性展期部分;核被告已依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為適法裁量,不存在違法裁量之情,原告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為由,尚難佐為其減輕或免除違反責任之依據;況依被告行政實務,限期通知辦理期間,已屬彈性裁量期間,原告既未遵期補行辦理,自不得逕命被告應再次給予補行辦理之機會,其所述各節,俱無可採。
㈥是原告經核准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期限為107年12月17日
,然原告在期限屆至時,未依規定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且於被告108年3月26日發函通知,限在108年4月30日以前辦理,猶未遵限補行辦理,已構成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展期逾限情事;且原告嗣在裁處程序之陳述意見階段,向被告請求展期,因未獲被告為准駁之表示,又此已經給予補行辦理期限在前,要無由命被告再次准許展期。故被告依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為適法裁量,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違誤,原告應擔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經核准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因已逾核准期限,然其未依規定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構成電信法第49條第2項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之違反;則被告援引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