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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號原 告 陳乙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湯琇能吳佳容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衛生福利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及第58條等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發布自109年2月2日起小三通入境民眾一律居家檢疫14日之措施。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小三通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為居家檢疫對象,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簡稱疾管署)開立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書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載明解除檢疫日期為109年2月20日。因原告數次提供錯誤地址訊息,致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無法至其居住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被告則於109年2月15日公布原告姓名並報警協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報原告實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即會同員警及中和區公所人員前往該址,始於當日下午4時15分查遇原告,被告審認原告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恐有危及社區疫情擴散之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2月15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09282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實際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並非臺北市管轄範園,臺北市政府裁罰於法無據。原告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自小三通返國遵守居家檢疫14日,與里幹事江世安以及視導張智傑保持聯繫,並配合實地訪查,原告接獲江世安里幹事監測電話,並第一時間告知居家檢疫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原告居家檢疫期間,符合衛生福利部於109年4月13日公告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1922進一步說明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開的管理追蹤機制。原告完全配合政府政策,高規格落實居家檢疫,配合監測和實地訪查,完全符合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規定,被告的行政處罰沒有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行政處分緩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8條第3項規定「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按同法第69條第1項第l款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臺北市政府94 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於109年3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起訴願並分於4月8日、6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在案,依據訴願法第85條第

2項:「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7 條第3項:「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其理由之次日起算」,原告所述:「…;原告於本(109)年2月22日遞交訴願書迄今5個月,申請撤銷行政處分有法源依據」與事實不符,原告所述無理由。

(三)原告於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居家檢疫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乃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列管追蹤;又因原告於聯繫時多次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地址訊息,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里長、轄區員警多次仍無法確認原告實際地址,有故意規避、拒絕本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之違規情事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民政體系執行居家檢疫之追蹤機制,除不定時電話追蹤外,不定時至居家檢疫地址「實地訪查」,也是重要追蹤管理機制;原告所述:「四、原告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自小三通返國遵守居家檢疫14日,與里幹事江世安以及視導張智傑保持聯繫,並配合實地訪查,被告的行政處分無事實理由」,原告於居家檢疫間與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所屬人員有數次電話通聯而得進行雙向聯繫,然原告拒不提供正確居家地址,追蹤人員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足資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事實明確。

(五)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全球升溫,疾管署自108年12月31日啟動由武漢直航入境班機之登機檢疫至今,我國在與中國大陸往來密切下,仍能保持較低確診病例的防疫成果,多賴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升邊境檢疫,策略方向正確;有疫區旅遊史的民眾於入境後,依規定落實居家檢疫措施,對防堵新型冠狀病毒於社區傳播,是非常有效的阻絕病毒於境外防疫作為。因具有疫區旅遊史而需居家檢疫人數眾多,每次居家檢疫日期長達14天,每人都需要民政體系里幹事每日監測1-2次,耗費管理人力可觀,所以也更需要受居家檢疫之民眾,務必確實配合相關規定。

(六)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有傳播快、潛伏期長之特性,稍有不慎,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與強制隔離措施,且亟受居家檢疫之民眾配合相關規定接受電話、實地查訪之義務,對於不配合檢疫措施之民眾,其情節重大者,非裁罰不足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發生,以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原告係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恐有危及社區造成疫情擴散之虞,且109年2月5日至15日均無法確認其正確居家檢疫地址,致本府、新北市政府管理單位都無法追蹤其行蹤,過程耗費防疫人力甚鉅,綜合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原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另按傳染病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且按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3 違反事件 入、出國(境)之人員,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本法第58條第1項施行之檢疫或措施。 法條依據 第58條第3項 第69條第1項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1萬元至7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十三)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2月5日肺中指字第1093700062號函指示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地方政府衛生局、各縣市民政局、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民政司「主旨:為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社區擴大,請貴府督導所屬衛生局及民政局落實感染高風險對象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管理措施,如發現違反相關規定者,務必落實公權力執行,請查照」(本院卷第105頁)。

(二)關於被告於1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補充答辯狀陳明依原告入境自填之居家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該址應為原告受檢疫地址,本件原處分裁處書所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非原告應檢疫地址,被告則追補原處分裁處書之二、事實內文受處分人應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119-121頁)。經核此等被告追補原處分裁處書之受處分人應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原告在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書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具居家檢疫地址內容「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符,且並未改變原處分本質與結果、以及屬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事由、亦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程序保障,故被告就原處分裁處書追補二、事實內文受處分人應檢疫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5日以小三通自大陸地區廈門入境,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並經疾管署開立居家檢疫通知書,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居家檢疫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乃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列管追蹤。嗣經臺市信義區公所敦厚里里幹事江世安於109年2月8日以電話詢問原告實際居住地址,原告告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乃將本案移由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處理。惟經新北市中和區福善里里長訪視「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該址為獨棟到4層,並無8樓,並且新北市中和區方面負責人員約僱人員王永龍、里幹事曾盈馨等撥打原告在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載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未能聯繫原告本人,因此透過警方查得原告前租屋處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原告109年2月5日出境時顯示之地址澎湖縣馬公市嵵裡53號之3,均未尋獲原告本人;再經由警方聯繫到原告,原告自述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以及新北市中和區方面呂芳玲課長隨後電話訪視到原告本人,原告回覆現住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即由新北市民政局將本案移回臺北市民政局續辦。復由臺北市信義區方面查無「臺北市○○路0段000號」門牌,原告則於109年2月14日以電話告知信義區公所里幹事江世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又查該址並非住家(為大賣場地址)。里幹事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人員(徐立安視導)多次撥打原告電話,聯繫後仍無法確認其實際居住地址;另聯絡原告兄電話多次均未接,聯絡原告妹表示不知道原告住處。嗣臺北市政府於109年2月15日以原告經防疫或人員2次以上聯繫,仍未能履行居家檢疫之義務為由,公布其姓名。當日下午4時15分經臺北市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報,查得原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10樓之3,乃派員會同該轄區員警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人員至該址訪查確認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該址後,將本案再移回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接管處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線上應用服務系統入出國 (境)資訊查詢服務列印畫面(訴願卷第88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錄表(訴願卷第76-77頁)、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關懷紀錄造冊表(訴願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15日公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應居家檢疫者失聯名單(訴願卷第36頁)、網路電子新聞(訴願卷第37-40頁)、原告109年2月5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原處分卷第5-8、20-21頁)、臺北市政府建請民政司將健康關懷個案改分其他縣市一覽表(原處分卷第9、11頁)、臺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公務手機於109年2月15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原處分卷第13-16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係真正。原告於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居家檢疫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乃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列管追蹤,然真正居住地址並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又因原告於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敦厚里里幹事江世安聯繫時還提供不正確實際居住地址訊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及原告向中和分局員警自述不正確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里長、轄區員警無從察知原告實際居住之居家檢疫地址,致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無法至其居住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而有故意規避、拒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之違規情事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四)原告稱其遵守傳染病防治法,自小三通返國遵守居家檢疫14日,與里幹事江世安以及視導張智傑保持聯繫,並配合實地訪查,原告接獲江世安里幹事監測電話,並第一時間告知居家檢疫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3云云。惟查,本件因原告於居家檢疫通知書填寫居家檢疫地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乃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列管追蹤,卻非真正回國居住地址;又因原告於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敦厚里里幹事江世安聯繫時還提供不正確實際居住地址訊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及原告向中和分局員警自述不正確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里長、轄區員警多次聯繫仍無法確認原告實際地址等情,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錄表(訴願卷第76-77頁)、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健康關懷紀錄造冊表(訴願卷第79頁)、原告109年2月5日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原處分卷第5-8、20-21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證人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敦厚里里幹事江世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問?提示訴願卷第76-77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錄表),此份紀錄表是否為你所製作)…後面是我簽名的,前面那段調查情形第一段2月8號是我告知承辦人記載的。

2.的部分不是我告知的,因為他講的是中和區的資料。3.的部分是我告知承辦人記載的」、「我當時打陳小姐的手機,我有資料紀錄,我當時打0000000000,直接聯絡到陳小姐本人,因為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民眾入境時要填寫14天居家檢疫的聯絡電話及地址,里幹事必須去電詢問他所填寫的地址及電話是否正確,我們必須親送防疫包到他的地址,所以電話中我詢問他是否住在他所填寫的基隆路1段131號,這是第一個地址,他回答他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因此我告知他此案需轉中和,請他務必接電話,會有人與他聯絡」、「(問?電話中原告確實是講他實際居住的地址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是的,當時聽到的是這樣」、「2月8號原告告訴我的地址是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所以案子轉到中和,而中和表示陳小姐告知其地址臺北市○○路○段000號,所以案子又移回臺北市,我必須去電詢問陳小姐,因為他提供的新地址臺北市○○路○段000號沒有建築物也沒有門牌,所以我去電陳小姐詢問實居地,他說他住在中山路2段228號」、「(問?在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錄表中,調查情形3.有提到原告告知實居地址為中和區中山路2段228號,後公所多次去電,或不接,不語,情緒激動,不正面回答問題,故無法確認實居地址,無法有效溝通,這些都是你直接聯絡原告所得到的回應嗎)是的。因為他提供的地址是大賣場,大賣場不可能住人,所以我不斷打電話詢問他到底住那裡,他都未告知,情緒激動,有時候打電話過去我問問題,他不回答也不掛斷,也不發出聲音,得不到正面的回答」、「(問?提示原處分卷第5-8頁(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關於彙整表中所記載的發話人敦厚里江里幹事世安,通話內容或說明的部分,是否為你聯繫的內容或反應的真實情況)是的。都是真實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筆錄)。另原告更提出原告與江世安於109年2月14日之電話聯絡錄音內容與譯文,明確顯示原告當日對江世安告知的實際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33-34頁電話聯絡錄音譯文,並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筆錄所記載原告當庭播放電話聯絡錄音以及本院當庭核對本院卷第33-39頁電話聯絡錄音譯文勘驗結果),顯然原告稱其配合實地訪查,原告接獲江世安里幹事監測電話,並第一時間告知居家檢疫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3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五)且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又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等防疫必要措施,且入、出國(境)人員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其目的在避免傳染病擴散或交又感染之重大公共利益維護。上開居家檢疫之防疫必要措施,除不定時以電話追蹤確認居家檢疫者之健康狀況外,亦包括不定時至其居家檢疫地址實地訪查,以確認居家檢疫者是否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而未外出。本次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有傳播快、潛伏期長之特性,稍有不慎,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國際上已有數國遭受社區群聚感染導致生命身體受到嚴重威脅之案例,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與強制隔離措施,且受居家檢疫之民眾亟需配合相關規定接受電話、實地查訪之義務,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以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倘若受居家檢疫之民眾申報不實居家檢疫住址,讓管理人員無法確認其正確居家檢疫地址影響實地查訪,致生無法追蹤其行蹤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恐有危及社區造成疫情擴散之虞,絕對構成故意拒絕居家檢疫實地查訪措施之行為。本件原告於109年2月5日入境時填寫居家檢疫通知書,卻在居家檢疫通知書並未記載真正住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亦自承有收到此份居家檢疫通知書(本院卷第187頁),該居家檢疫通知書更明確記載「您在14天內曾有感染區旅遊史,請配合進行居家檢疫,並遵守以下規定:一、留在家中(或住宿地點)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不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二、居家檢疫期間,請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每日亦有負責人員主動聯繫關懷您的健康。…」等文字,原告本應於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記載住址進行居家檢疫,卻未在該居家檢疫通知書所記載住址進行居家檢疫,已然違反居家檢疫規定,甚至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敦厚里里幹事江世安聯繫時還提供不正確實際居住地址訊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及原告向中和分局員警自述不正確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致臺北市信義區公所里幹事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里長、轄區員警多次聯繫仍無法確認原告實際地址,而提供不正確或不完整地址訊息,顯有明知本人為入境人員並有意拒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人員執行居家檢疫實地查訪導致無法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之行為。足徵原告明知其提供地址不完整或不正確會造成民政人員無法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而仍為之,其具有故意拒絕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實地查訪措施之行為,洵堪認定。至於原告復又提出電話通聯記錄,記載原告曾向1922專線、里幹事江世安及中和區公所陳報其實際住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之情(本院卷第205-209頁),惟查本件原告於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敦厚里里幹事江世安聯繫時還提供不正確實際居住地址訊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及原告向中和分局員警自述不正確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等情,業具證人江世安到庭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執行居家檢疫現場訪查紀錄表(訴願卷第76-77頁)、原告居家檢疫關懷彙整表(原處分卷第5-8、20-21頁)記載明確,顯認原告嗣後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曾提供不正確居住地址行為之事實。另原告於居家檢疫間與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人員及新北市政府所屬人員有數次電話通聯而得進行雙向聯繫,原告卻未提供正確居家地址,追蹤人員無法明確掌握其行蹤,致無法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足資認定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事實明確。再者,原告固然實際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惟原告於居家檢疫通知書上填寫之居家檢疫地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仍屬臺北市管轄範園,此等故意不配合主管機關施行居家檢疫措施之錯誤填寫居家檢疫地址行為,仍係臺北市政府管轄範圍,被告基於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之委任事項對原告裁罰,應有管轄權,原告所稱非臺北市管轄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數次提供錯誤地址訊息,致民政系統人員(里長、里幹事等)無法至其居住地址進行實地訪查確認是否配合執行居家檢疫措施,而故意規避、拒絕執行居家檢疫措施,恐有危及社區疫情擴散之虞,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處原告7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