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4號110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柚妮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代 表 人 簡士偉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陳奕源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民國109年1月21日109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年9月20日國政綜合字第108000863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士期間,遭受同隊徐睿彤於院區及勤務隊多次辱罵,又因原告指控徐睿彤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當值卻不假離營、未親自填寫換值單,雙方生有嫌隙,復於106年1月23日於電話中恐嚇原告;案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等犯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原告據以向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因公涉訟輔助,經該會於108年1月8日以國政權保字第1080000172號函,否准其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原告遂提出權益保障申請,案經審議後於108年5月16日以國政權保字第1080004227號函,駁回申請;原告再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再審議,經該會於108年9月16日以國權保會字第1080000260號令附再審議決議,撤銷被告所屬官兵權益保障會前開函文及決議。惟被告仍於108年9月20日以國政綜合字第1080008633號函,否准原告因公涉訟輔助之申請;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告徐睿彤公然侮辱部分,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原告擔任醫務行政士,負責勤務隊人事請假紀錄之工作,因原告拒絕徐睿彤「代填寫請假單」之請求,徐睿彤始生公然侮辱之意圖與犯行,核屬職務有關之行為;且就提告恐嚇部分,觀之106年1月23日電話對話內容,係因原告要求徐睿彤自行填寫假單,認原告在搞徐睿彤,乃心生不滿而為恐嚇言語,亦與負責人事請假紀錄之工作有關,自當認屬「因公涉訟」。是原告因公執行職務(要求徐睿彤填寫假單)而遭公然侮辱、恐嚇,業經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發生時間、地點,均為上班時間及辦公處所,且雙方均為三軍總醫院所屬人員;則被告將無關聯之原告與徐睿彤間有無長期嫌隙事項納入考量,屬不當聯結,構成裁量濫用,自應就原告申請涉訟輔助乙案,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是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涉訟輔助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就原告延聘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8日延聘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因公涉訟輔助,除應依客觀事實認定是否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執行職務所必要行為判斷外,亦應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與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立法意旨為之,以落實保障公務人員權益及促進公務人員勇於依法任事之目的,始為適法;倘當事人引致訟爭行為,如確為其職務內容或與其職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行為,始給予訴訟輔助。則依法院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原告均自陳其任職三軍總醫院起,徐睿彤曾在勤務隊或院區內叫其三八雞、有妖怪,不論此舉措究係公然侮辱,或三軍總醫院行政調查認定係揶揄,抑或徐睿彤所稱之玩笑話,均與原告承辦休(請)假業務無關;且本件經三軍總醫院查證後,徐睿彤於105年12月中旬已先告知原告,協請輔導長代值,並無要求原告代為填寫假單,亦無不假離營情事,顯見雙方就徐睿彤遭原告指控不假離營,生有嫌隙,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故原告對徐睿彤提告,乃自身認為基於被害人之地位而提起告訴,欲藉訴訟維護自己權益,純屬原告與徐睿彤間私人糾葛,非屬執行職務涉訟之範圍,且渠等於電話中引致訟爭行為,與原告職務並無直接密切關係,自不符合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徐睿彤所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嫌提告,是否核屬因公涉訟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
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服務機關之官兵權益保障會秘書處辦理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應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復為國軍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作業規定第4點第1項前段所明訂。則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規定:本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是公務人員(國軍人員)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所謂執行職務,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者而言;則公務人員(國軍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應由原服務機關自行認定,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係原服務機關認定是否違法。
㈡查原告任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士期間,遭受
同隊徐睿彤於院區及勤務隊多次辱罵,又因原告指控徐睿彤於105年12月31日當值卻不假離營、未親自填寫換值單,雙方生有嫌隙,復於106年1月23日於電話中恐嚇原告,前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公然侮辱、恐嚇等犯嫌,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認徐睿彤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勾稽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徐睿彤與周柚妮前均任職三軍總醫院勤務隊,原告負責勤務隊人事請假紀錄之工作,詎徐睿彤於103年7月至106年1月11日間之某2個期日,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對原告稱「三八雞」、「有妖怪」(均台語發音)各1次,另徐睿彤於106年1月間,因105年12月31日排班請假要求原告代填請假單等事宜發生爭執,於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與之通電話時,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原告;則依首揭說明,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本於國軍人員身分,就提告徐睿彤刑事案件一事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職務有關,被告所為之認定是否違法,以資判斷。
㈢然質諸證人即時任三軍總醫院勤務隊隊長林姮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原告係伊下屬,負責人事、休假編排,一般人事業務不會特別規範要幫他人填寫假單,但可能係因同仁臨時有事彼此互相幫忙,未侷限負責休假業務人同方能幫忙填寫假單;印象中原告有向伊反應徐睿彤要求幫忙填寫假單之狀況,伊有向原告說明人事業務並無強制代為填寫假單義務,僅負責安排休假,填寫假單只為同仁間相互幫忙而已,可以拒絕,最主要是有無經主管報備同意,可待日後再補請休假,另原告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1月初有反應過,伊表示可向隊上宣導應依正常流程填寫假單等語。由此觀之,原告雖負責三軍總醫院勤務隊之人事、休假編排業務,但無強制代為填寫假單之義務,此僅屬同仁間之互助行為,則原告縱與徐睿彤間因排班請假要求原告代填請假單等事宜發生爭執,但核與執行人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有間,亦即客觀上並足認為與其職務有直接關聯,自不合於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要件。固原告謂徐睿彤有不符請假代理人資格事宜,但據三軍總醫院案件調查報告指出,徐睿彤申請105年12月31日值班代理調換乙節,經輔導長陳安妮代理值勤,且於105年12月28日已由隊長林姮秀核批;則原告與徐睿彤間對代理人資格一事或有爭執,進而衍生公然侮辱、恐嚇等紛爭,惟此肇因於雙方間對代理人資格之認知不同,就原告負責之人事職務內容並無直接密切關係,此經被告認明在案,法院於司法審查階段,尚難逕指為違法。
㈣是原告與徐睿彤間雖因排班請假要求原告代填請假單,及不
符請假代理人資格等事宜發生爭執,然因原告並無代為填寫假單之義務,且此與原告負責之人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間,客觀上尚不存在有直接密切關係,究與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執行職務」要件有別,被告據以為否准之處分,要難謂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當時雖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勤務隊行政士,負責勤務隊之人事、休假編排業務,但因其本身並不負責代為填寫假單之義務,縱與徐睿彤有因排班請假要求代填請假單一事發生爭執,抑或對請假代理人資格認知有所不同,俱不屬其負責之人事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客觀上不存在有直接密切關係,此經被告認與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執行職務」要件有間,法院於司法審查階段,尚難逕指為違法。是被告就原告107年11月8日延聘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作成否准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應就其延聘律師費用輔助之申請,命被告作成准予輔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