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號
10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方筑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政詠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8年9月11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間擔任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主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當年度申報財產時,㈠漏報本人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萬1,463元、同行定期存款237萬元,㈡漏報配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萬9,903元、第一銀行存款3萬3,311元及2萬6,594元(共2筆)、同行定期存款309萬2,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存款54萬8,052元,㈢漏報本人名下中環股票(價值10萬5,000元)、力晶股票(價值2萬9,600元)、泰林股票(價值4萬5,720元)、長谷二股票(價值1萬元)、三商壽股票(價值1萬9,570元)、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新世界股票基金(價值91萬1,585元)、同行中國A股基金(價值209萬8,000元)、匯豐中華證券匯豐資源豐富國家債券基金-B配息(價值49萬742元)、合作金庫聯博醫療(價值3萬1,646元),㈣短報本人臺灣中小企銀債務1萬5,964元、富邦人壽保單借款27萬5,302元,㈤漏報本人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質借17萬元、22萬8,000元(共2筆)、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質借7萬2,346元、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質借23萬2,914元,㈥漏報本人名下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為3萬1,560美元,折合96萬2,675元)、臺銀人壽利多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費29萬9,292元),㈦漏報配偶名下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4萬6,814元),總計1,247萬6,493元。被告因認原告於103年財產申報時,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於108年9月11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處罰鍰25萬元在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月8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區辨「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差別,若無法或難以區辨行為人主觀情形下,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解釋,認僅有認識過失,避免擴大間接故意之範圍,而悖於立法者明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排除處罰過失行為之意旨;則原告未曾知悉婆婆借用配偶名義存款364萬52元,非故意申報不實,且原告與配偶分居多年,財產亦各別管理,難以確認配偶財產狀況是否完整,又原告已在備註欄記載無法完整申報配偶財產狀況,並無怠於檢查及故意申報不實。另原告漏報父親寄存財產594萬3,436元,與漏報自己財產影響顯有差異,只屬未完整揭露他人財產寄存資訊,不影響公眾檢驗原告真實財務狀況及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復原告短、漏報債務99萬4,526元與漏報財產情節不同,被告就此均無分別考量,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況原告漏報財產肇因於103年度首次初次辦理申報,因服務機關無專任政風人員可供遵法諮詢及誤解法規所致,被告未對原告應受責難程序予以查明,仍課予重罰,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遽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則原告短報本人名下債務29萬1,266元及漏報本人名下債務70萬3,260元,其於申報時申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及富邦人壽保單質借計92萬3,536元,惟原告既已知未計算、臚列所有保險公司借款明細之總債務金額已接近100萬元,即應確認各保險公司之債務總額是否達申報標準而逐筆如實申報,尚難謂逕認債務加總金額未達100萬元,而有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情狀。再原告訴稱漏報配偶名下存款,係原告婆婆以配偶名義寄存、漏報本人名下存款及有價證券合計594萬3,436元,另原告父親借用原告名義為之,因民事法律與本法規範目的迥然有異,前者著重於私權歸屬之判定,後者係以貫徹陽光法案立法意旨為行政目的,自以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名義下有無此財產為認事用法之標的,不以探究其私法上財產權確實歸屬何人為必要;故於公職人員及其應申報財產之特定親屬因特殊情事而受寄託管理他人之財產或以他人名義供他人登記財產時,均仍負有詳實申報該財產或說明其原委之義務,自權利外觀而言,即屬原告及原告配偶財產之一部分,自應據實申報並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以明該財產之實體上權利歸屬與名義上持有情形,並藉此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此可認定原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雖原告於103年度財產申報表備註「本人配偶徐明煌因工作關係未同居住,因此無法完全正確申報其財產情形」,然現今通信發達,既有充分時間向其配偶說明應申報之財產內容,並促使配偶確實查詢相關資料,甚或藉傳真方式,請彼提出存摺登簿明細或向金融機構查詢紀錄供確認後,再為申報,以盡其據實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尚難僅以因工作關係未同居住做為其卸責之論據。復原告漏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皆已考量原告因已申報坐落該等土地之建物,而認其非故意申報不實未計入故意申報不實總金額,並審酌原告及其配偶之數筆存款、有價證券因金額微小,而逕予扣除不予計入;且就本件就短、漏報債務總額99萬4,526元部份,除前揭原告未詳細查詢債務現狀外,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僅處2萬元罰鍰,尚難謂有個案過苛之情狀。故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247萬6,493元,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25萬元,應屬合法妥當,被告據以裁處,核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就各別短、漏報部分,有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事?被告所為之裁處,是否合於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
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⒈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⒉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⒊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復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
㈡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㈢查原告於103年間擔任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主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當年度申報財產時,㈠漏報本人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存款4萬1,463元、同行定期存款237萬元,㈡漏報配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萬9,903元、第一銀行存款3萬3,311元及2萬6,594元(共2筆)、同行定期存款309萬2,000元、台中商業銀行存款54萬8,052元,㈢漏報本人名下中環股票(價值10萬5,000元)、力晶股票(價值2萬9,600元)、泰林股票(價值4萬5,720元)、長谷二股票(價值1萬元)、三商壽股票(價值1萬9,570元)、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新世界股票基金(價值91萬1,585元)、同行中國A股基金(價值209萬8,000元)、匯豐中華證券匯豐資源豐富國家債券基金-B配息(價值49萬742元)、合作金庫聯博醫療(價值3萬1,646元),㈣短報本人臺灣中小企銀債務1萬5,964元、富邦人壽保單借款27萬5,302元,㈤漏報本人臺銀人壽保險保單質借17萬元、22萬8,000元(共2筆)、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質借7萬2,346元、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質借23萬2,914元,㈥漏報本人名下富邦人壽美利高升外幣增額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為3萬1,560美元,折合96萬2,675元)、臺銀人壽利多養老保險(累積已繳保費29萬9,292元),㈦漏報配偶名下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4萬6,814元),總計1,247萬6,493元等情,有原告103年財產申報表、聯邦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05年2月23日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105年2月3日一南門字第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5年1月28日一員林字第0000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5年1月29日中業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05年3月23日保結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105年1月26日富字第00000000號函、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105年1月26日(105)華基字第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3月25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2月1日105忠法查密字第00000號書函、富邦人壽保險105年2月18日富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銀人壽保險105年1月26日壽險契行乙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元大人壽保險105年1月26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104年4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105年2月23日(105)南壽保單字第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則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其應申報之財產範圍,依前開法規規定,包括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一定金額(每類總額100萬元)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或一定金額以上之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然原告卻短報、漏報前述積極、消極財產,總計1,247萬6,493元,達每類總額100萬元以上,客觀上已有申報不實情事存在,構成公職人員申報不實之義務違反,要屬明確。
㈣再觀諸原告短、漏報之各該積極、消極財產項目,為存款、
股票、基金、銀行債務與保險質借、保險等項目,型態固定、種類單純,可輕易向往來金融、保險機構查證,以確定項目及金額多寡;詎原告未能詳實查詢其與配偶之各該財產情形並確實核對,且金額達1,247萬6,493元,甚為龐大,堪認原告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可謂有間接故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與公職人員之財產關係密切,不易劃分,為期達到申報財產之效果,爰於第2項明定應一併申報,由此可知,為達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立法上已命公職人員併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義務,除有因與配偶感情不睦等無法查證財產狀況之客觀情狀,申報義務人均負有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則原告固在申報書備註欄記載:「本人配偶徐明煌因工作關係未同居住,因此無法完全正確申報其財產情形」,惟依原告所述,其僅係因工作及配偶照顧公婆緣故,而與配偶分開住居,並無因感情不睦致無法查明配偶狀況情形,換言之,原告仍得在申報前詢問配偶實際財產狀況以核實申報,其怠忽己身申報義務,仍可認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情事。復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義務,乃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亦即申報義務人應將應申報之財產予以揭露供公眾檢驗,非得任申報義務人自行選擇申報與否,故縱有他人借用申報義務人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情形,申報義務人仍有據實申報之義務,並在備註欄敘明此節,方合於法定申報義務;是本件即令有原告所述因父親或配偶母親借用名義存放財產情形,依權利外觀而言,即屬原告及配偶財產之一部分,原告仍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註記實際使用、管理情形,以明該財產之實體上權利歸屬與名義上持有情形,並藉此使公眾得檢驗其財務狀況,詎原告捨此不為,自行選擇不予申報,顯不符合法定申報義務,而屬違法。故本件縱有原告所述未詳實檢視配偶財產狀況,及他人借用名義存放財產情形,但此等皆有違反其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負之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可認具有間接故意,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擔負此一行政處罰責任,所為免責主張洵不足取。
㈤復違反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
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⒈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⒊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亦訂有明文。查原告於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短報、漏報積極及消極財產,總計1,247萬6,493元,被告依前開罰鍰基準裁處罰鍰25萬元,合於上揭法令規範,並無逾越比例情事,尚難指為違法。雖原告以被告未區分其短報、漏報財產緣由不同,仍為相同之裁量基準,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但不論原告短、漏報原因為何,究係未詳實查明配偶財產狀況,抑或不予揭露他人借用名義存放財產情形,均有礙公眾對其財產狀況之檢驗,違法情節相當,被告予以相同之裁處基準,自無違法之處。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意申報不實,遂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以原告申報不實數額總計1,247萬6,493元,據以裁處罰鍰25萬元,合於前開罰鍰基準,於法無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間擔任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主計室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竟(間接)故意短報、漏報積極、消極財產,總計1,247萬6,493元,客觀上有申報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亦足認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核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