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陳冠均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吳素蘭
羅翊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充保險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9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121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全晟土木包工業之扣費義務人,於民國106年度分別給付黃榮豐、張書育、簡杏君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59萬5,663元、63萬6,226元及39萬1,156元,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即原告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即被告繳納。惟原告未依規定繳納,嗣被告於108年查核時得知上情,依健保法第31條第2項,以108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131E號函通知原告應繳補充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補充保險費費率為1.91%,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於108年7月26日核發108年度查核扣費義務人補繳補充保險費,繳費期限為108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然原告逾108年9月15日寬限期仍未繳納,被告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以108年10月9日健保北字第1081321294號處分書對原告裁處3倍之罰鍰9萬3,00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20日衛部爭字第1083405790號爭議審議書駁回(下稱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9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1217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原告於109年8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簡杏君於106年度首月領取薪資僅1萬2,993元,低於106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被告應將簡杏君首月薪資自全年度領取兼職薪資總額中扣除後再行核算,伊應繳納補充保險費總額應為3萬752元【(39萬1,156-1萬2,993)×1.91%】非3萬1,000元,又伊每日給付當日薪資時,事實上無從先行扣取補充保險費,縱伊有意願先行墊繳補充保險費,惟前揭所得人均已離職不易追償,被告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處以3倍罰鍰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關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108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131E號函處分、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108年度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補充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伊多次函請原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伊辦理更正,惟原告提供前揭所得人106年薪(工)資印領清冊,未列單次給付金額明細及所得人印領紀錄,伊請求原告補正始終未配合辦理,又原告要求伊分別開立補充保險費繳款書以利其後續追償一節,惟查核扣費義務人補充保險費已載明計算明細(見本院卷第116頁),足供原告向渠等請求給付,原告逾期(含寬限期15日)未繳納,伊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處以應繳補充保險費3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131E號函,通知原告106年給付保險對象兼職薪資所得(所得格式代號50)資料核算,查得應補繳補充保險費31,000元,應補繳金額如有疑義,請以紅筆於查核名冊逕予新增、刪除或更正,併附更正內容之證明文件,於文到1個月內向被告所轄臺北業務組辦理更正;如無異議或更正後尚需補繳者,被告將於108年7月寄發應補繳之兼職所得補充保險費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其性質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任何公法法律上之效果,參照前開說明,核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上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如其聲明第一項所示,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此部分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㈡按「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
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第三十一條之補充保險費率,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一年,以百分之二計算;自第二年起,應依本保險保險費率之成長率調整,其調整後之比率,由主管機關逐年公告。」「扣費義務人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者,保險人得限期令其補繳外,並按應扣繳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未於限期內補繳者,處三倍之罰鍰。」健保法第31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第33條及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前揭所得人黃榮豐、張書育、簡杏君於106年間未於全晟土
木包工業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惟該年度各自原告處領有薪資所得59萬5,663元、63萬6,226元及39萬1,156元等情,有扣費義務人查核資料維護作業畫面、前揭所得人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全晟土木包工業106年薪(工)資印領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59頁),復為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充保險費應由扣費義務人即原告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惟原告於106年給付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嗣被告於108年查核後以108年7月26日列印核發繳款單檢附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及計費明細表,核定原告應補繳總額31,000元及限期於108年8月31日前補繳(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並無違誤。又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再依健保法第85條規定作成罰鍰處分,對原告裁處應繳補充保險費3倍之罰鍰,於法有據,亦屬適法。至原告主張:簡杏君於106年度首月領取薪資僅1萬2,993元,以及伊按日付酬致有不能先行預扣補充保險費之情形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其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提出張書育109年7月24日書立承諾書,言明二代補充保費由本人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非阻卻違法事由。
㈣次按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
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3號解釋文內容可按。參酌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第85條立法理由載明:「參考所得稅法第114條,規範扣費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並依補繳之時間不同,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等語,可知原告未依法扣繳保險對象應負擔之補充保險費,按應扣繳金額3倍罰款,為法有明文,與憲法上比例原則、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意旨無違,原告主張未於限期內補繳者,不論情節一律按應扣繳之金額處3倍之罰鍰,未設有如行政罰法第18條之調整機制,致有處罰逾越必要程度而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規定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08年5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81334131E號函屬不合法;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併請求重新審定等語,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