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楊利農
參 加 人 翁少如
楊家和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08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85計算之利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1頁)。嗣原告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5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6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0,08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楊東民(於民國96年12月24日已歿)於88年6月間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9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由政府固定補貼借款利率年息0.85%,借款期間自8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嗣楊東民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楊利農。嗣被告以109年4月7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5722號函,通知原告、參加人翁少如、楊家和自93年12月28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7萬0,08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6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07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7月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要點)於104年12月11日訂頒,惟原告之父親楊東民係於88年6月間貸款,嗣於93年12月28日(起訴狀誤植為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無溯及既往適用系爭查核要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
(一)抗辯要旨:
1.為振興景氣,促進內需產業發展及整體金融之穩定,依據行政院87年12月31日台87財字第64421號函核定「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並依被告88年1月27日台(88)內營字第8872199號函,由被告與財政部共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總額度一千五百億元貸款專案(分別一千二百億元及三百億元等2專案),並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及依中央銀行88年1月6日(88)台央業字第0200010號函頒「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一千二百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下稱系爭簡則)規定:「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於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完成購置新屋,且完成過戶登記者。每人限購乙戶。」;中央銀行88年1月13日頒訂之「一千五百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下稱系爭問與答)中載有「問:若申貸本次1500億元的優惠房貸後,再轉讓予第三者時,第三者可否再適用該優惠利率及額度?答:凡符合本次1500億元優惠房貸資格並已獲銀行撥貸者,若於未來再轉售或讓予第三者時,由於房屋所有權已變更,則該第三者將不適用該優惠條件,須改按承貸行庫所訂定之放款利率繳息。」,嗣原告之父親楊東民於93年12月28日將原申貸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即原告,違反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規定、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之規定。又基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為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現象,解釋上自應認為借款人與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倘借款人將購屋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予被告。
2.案經彰化銀行依據系爭查核要點辦理查核時,發現原告之父親楊東民(答辯狀誤植為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將申請本件貸款之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配偶以外之人,仍持續享有利息之補貼,不符系爭簡則等規定。嗣因楊東民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被告遂以109年4月7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5722號函通知楊東民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參加人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3年12月28日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2月28日至107年3月31日停止補貼日所獲之補貼利息7萬0,087元。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依政策之目的性及論理解釋,並非無據。
3.依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系爭查核要點乃為使此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系爭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由其內容觀之,其所規範者均屬未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給付行政措施。蓋於系爭簡則發布實施以前,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就其房貸利息之負擔,並無向國家請求提供補助或其他給付之權利。是被告、中央銀行、財政部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系爭簡則、系爭查核要點,提供符合特定要件之住宅房屋所有權人,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專案優惠房貸,以獲得政府給予利息補貼,核其性質屬於一種政府給付之社會福利措施,並非對人民既有財產權之剝奪或損失的補償,故對於不符合要件者,仍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釋字第571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參照)。又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具有訂定命令之裁量權,且基於「本於該命令之規定賦予,即得依該命令之規定收回」之法理,主管機關既可規定如何之公法上請求權,自可本於政策上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同時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資格限制。
4.觀諸系爭專案貸款之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優惠購屋專案總額度一千五百億元貸款專案(分別一千二百億元及三百億元等2專案)所包含之系爭簡則係楊東民(答辯狀誤植為原告)借款契約之一部分,自知悉其貸款享有政府補貼利息之優惠,並願受系爭簡則規定之拘束,而依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之規定,本件專案優惠房貸係提供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於2年之期間內,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專案優惠房貸,並於獲承辦金融機構准貸時,於借款期間享有政府固定利率之利息補貼。又因專案優惠房貸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專案優惠房貸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不待明文。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是否為楊東民與彰化銀行間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反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修法之精神及目的?
六、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楊利農之父親楊東民於88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申辦系爭專案貸款,借款200萬元,由政府固定補貼借款利率年息0.85%,借款期間自88年6月10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楊東民於93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嗣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參加人自93年12月28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7萬0,087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附件(見原處分卷第80至84頁)、借據(見原處分卷第76至77頁)、增補借據(見原處分卷第78至79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64至6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處分卷第67至68頁)、楊東民之除戶謄本(見原處分卷第73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74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至8頁)、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08頁)在卷可參,該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之父親楊東民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借據,雖無載入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之規定,惟依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將88年1月14日彰授營字第0282號函列入附件,且提及系爭簡則等相關規定,自成為雙方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1.按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亦即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71號解釋參照)。
2.為振興景氣,促進內需產業發展及整體金融之穩定,依據行政院87年12月31日台87財字第64421號函核定「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由被告與財政部共同辦理優惠購屋專案總額度一千五百億元貸款專案(分別一千二百億元及三百億元等2專案),並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見原處分卷第27至32頁),並依中央銀行88年1月6日(88)台央業字第0200010號函頒系爭簡則(見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綜觀前述系爭簡則的內容,申請優惠購屋專業貸款的資格為年滿20歲,無自有住宅之國民,並限制每人乙戶,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後,於特定要件得享有國家提供之房貸利息補貼,如不符合要件,則按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不予利息補貼。亦即中央銀行、被告、財政部為達成前揭給付行政之目的,主動訂定前開規定,提供符合特定要件,得獲政府按月持續給予利息補貼,為一種國家運用公共預算提供社會福利性質,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性行政措施,從而,經審核認定符合申請要件,而准許持續發給利息補貼者,該許可處分即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父親楊東民申辦系爭專案貸款,並非向被告提出申請,而係向彰化銀行申請辦理,楊東民與私法人彰化銀行之間就系爭專案貸款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私法關係之貸款契約自明。
3.細繹楊東民向彰化銀行申辦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借據所載之內容,雖無記載「優惠購屋專案總額度一千五百億元貸款專案」文字,亦未載入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之規定,然觀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附件即88年1月14日彰授營字第028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2至84頁),該函已提及系爭簡則等相關規定,足見彰化銀行已將系爭簡則及系爭問與答規定列入與楊東民之貸款合約中,自成為雙方借款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之修法精神及目的:
1.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事後移轉之問題,係規定在被告訂定之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茲臚列該第8點之歷次修法內容:
⑴104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80頁):
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
4.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⑵107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2頁):
八、經查核不符規定者,處理方式如下:
(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1.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
4.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
⑶108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184頁):
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
(四)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持續享有利息補貼:
(一)建物登記資料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二)依移轉登記日戶籍登記之資料,移轉時受讓人為借款人配偶。
⑷10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188頁):
八、經查核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
(一)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以外之人。……
(四)借款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於本部通知之期限內洽承貸金融機構完成繼承更名手續…。借款人將住宅所有權全部或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時,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持續享有利息補貼:
(一)建物登記資料載明移轉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
(二)依移轉登記日戶籍登記之資料,移轉時受讓人為借款人配偶、子女、父母。
2.觀之上開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歷次修法內容可知,有關專案貸款住宅之事後移轉已將貸款戶房屋所有權移轉對象之限制,由不得移轉登記予「他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放寬為可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父母」,係考量夫妻、子女及父母分別為民法上第一、二順位繼承權,且應與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顯見配偶與子女、父母於財產繼承上具有同等地位,於豁免追繳溢領利息之規定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爰於修法時將配偶、子女、父母陸續納入不予追溯之對象,有限度地將貸款戶於嗣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及父母等特定對象時,納入不予追溯之對象甚明。查原告之父親楊東民於96年12月24日死亡,於生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楊東民之除戶謄本及現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7至38頁),故原貸款人楊東民所移轉之對象為子女,且依109年10月26日修訂之系爭查核要點第8點已將「子女」納入不予追溯之對象。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仍予以維持,亦有不當。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