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王塔法定代理人 王孟瑒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本件起訴狀應載列正確被告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被告正確代表人鄧明斌(可同被告機關地址);以及原告訴之聲明應更正記載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依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日數1,200日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