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王塔法定代理人 王孟瑒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陳緣毫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農訴字第1090704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簡稱農保)被保險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障礙,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簡稱嘉義長庚醫院)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出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並於108年9月12日經由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案經被告依前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綜合其全部症狀,以108年10月2日保農給核字第108033011954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日數1,000日,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另其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08年8月23日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9年1月15日農輔字第1080730559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復經原告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判斷原告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2之1項第1等級之核給1,200日給付之行政處分:依據嘉義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及108年7月16日之診斷書,原告王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均全須他人扶助,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規定。又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附註1第1-1(1)規定,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等級;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等級」附註一第1點第1款規定,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等級。原告王塔日常生活活動之食物攝取、穿脫衣服、起居、大小便、入浴、步行等均須他人扶助,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及附註1第1項規定。另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1等級,承保汽車強制保險而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保險公司已經判定原告符合該標準表第2-1項第1等級規定。
訴願決定書提及須為植物人狀態或需呼吸器輔助始符合第1等級標準,惟附註一明定,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 原告病灶症狀依各項狀況定其等級。原告病灶症狀已達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1等級條件。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同條例第38條及第39條分別規定「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另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及第2-2項分別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身心障礙等級為第1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者,身心障礙等級為第2等級」。同附表神經障礙審核基準第1點規定略以「神經障礙之審核,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從事農作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二)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種類2(神經障礙)項目2-1(第1等級)規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項目2-2(第2等級)則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者」。又查該神經障礙之審核基準:「一、神經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審核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從事農作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身心障礙等級」。準此,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關於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除病灶症狀「遺存障礙程度」外,亦須考量生活須人「扶助程度」。依上開標準表第2-1項(第1等級)及2-2項(第2等級)所定之狀態分析二者之構成要件,在「遺存障礙程度」部分,前者須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後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換言之,前者必須意識、呼吸、言語、攝食、肌力、平衡能力等之喪失達到「全面」癱瘓之程度,意謂符合植物人之狀態,後者則是截癱或偏癱;另「扶助程度」部分,前者除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外,且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而後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者。二者區隔在於為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第2等級只需一般通常人之照護即能維生,第1等級則需相當於醫療級之照護始能維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本件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108年8月23日診斷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診斷障礙部位為神經障礙,障礙詳況為:呼吸狀態及肢體痙攣狀態均正常,四肢肌力3分(正常肌力為5分),意識狀態為輕中度意識障礙(非重度或無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言語狀態為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非喪失語言及溝通能力)、起臥能力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攝食狀態為永久鼻胃管灌食,行動能力為無法自行操控輪椅代步(非完全無法行動)、農作能力為終身無法從事農作,是其意識、呼吸,言語、攝食、肌力,平衡能力等之損失未達到「全面」癱瘓,亦與原告所稱已符合植物人之狀態有間,再依原告所檢送嘉義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及108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明載:「王塔診斷為水腦症、顱內出血術後。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15日住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8年5月14日出院,續追蹤治療,目前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安排居家職能及物理復健治療…」,該院尚有安排可居家職能及物理復健治療,顯原告未達極度障礙程度甚明;又據上開診斷書診療情形(診斷書第1頁)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因水腦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7年11月19日出院至108年8月23日診斷為身心障礙,僅門診追蹤(5次以下)治療,可證原告術後症狀穩定,尚無須醫療級之照護程度始能維生。又原告訴願時,被告為再次確認保險給付等級核定之正確性,調閱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病歷,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將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協助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須為植物人狀態或需呼吸器輔助始符合1等級標準。王塔先生中度意識障礙,可自行呼吸,四肢肌力3分,未達1等級,為2等級標準」。是以,原告身心障礙程度「未達」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1等級所定極度障礙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被告認定其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亦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同此認定,被告核定原告符合第2等級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援引「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係屬商業保險範疇,該示範條款係金管會基於行政指導立場,為健全商業保險市場,督導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考量保險實際需求研訂,僅具示範作用,不生法律上之強制力及拘束力,商業保險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仍依契約內容定之,殘廢等級由各家保險公司自行認定或契約雙方協商定之,如有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另所聲稱已由商業保險公司核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1等級之殘廢程度(並未有提出相關證明),查該保險為政策保險,由法律規定民眾強制投保,一般商業保險公司承辦該業務,性質仍為商業保險,而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與被告間為公法關係,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審核與認定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暨其相關規定辦理。商業保險與社會保險分屬私法及公法領域,其運行制度、審認方式標準、適用之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均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告主張實有所誤。
(四)另原告引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審核基準,稱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規定乙節,亦屬錯誤之引用,該殘廢給付標準表於100年修正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並於101年1月29日施行迄今。修正前之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第5項及其附註第1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為第1等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等專門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扶助者:適用第2級」。該附註係殘廢第1等級及第2等級認定之重要解釋,於100年修法時,已明定為現行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之法律構成要件。如前所述,被保險人遺存神經障礙,除病灶症狀「遺存障礙程度」外,亦須考量生活須人「扶助程度」,二者須同時符合法條之規定始得認定為該等級,本案原告其日常生活活動雖須人扶助,惟其病灶症狀遺存障礙未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且亦未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無論按修正前或後之標準表法律規定,原告均未符合第1等級之規定。
(五)另原告稱其為無意思表達能力(已受監護宣告)、長期臥床、鼻胃管灌食、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已為植物人狀態符合給付標準表第2-1項第1等級規定,惟按現行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可知監護宣告係為保障當事人不因欠缺意思表示能力而受有損害之制度,導致監護宣告之原因亦可能是短暫存在,其原因消滅時,即應撤銷其宣告,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非認定受宣告人已「治療終止、症狀固定,或縱經治療亦無改善之可能」長期處於穩定成殘狀態(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判決)。原告受監護宣告,僅能證明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惟並非證明其已呈植物人狀態,亦無法證明其病灶症狀「遺存障礙程度」及生活須人「扶助程度」如何,自然並非當然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第1項身心障礙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2年施行……」;同條例第3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之需要,得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學專家審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保險人認為有複檢必要時,並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同條例第39條規定「被保險人依第36條規定領取身心障礙給付後,經保險人認定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保險人指定之醫療機構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當日24時終止」。再按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二、神經」;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第4條「(第1項)身心障礙等級分為15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一、第1等級:給付1,200日。二、第2等級:給付1,000日。……(第2項)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30計算」;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身心障礙狀態符合附表規定者,一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前條身心障礙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一、符合附表所定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審核」。另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附表種類2「神經障礙」第2-1項之狀態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身心障礙等級第1等級」;第2-2項之狀態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者,適用身心障礙等級第2等級」;且該種類之審核基準規定「一、神經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應最後一次手術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核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從事農作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二)原告為農保被保險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障礙,經嘉義長庚醫院於108年8月23日出具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並於108年9月12日經由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向被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經原處分核定其身心障礙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核給身心障礙給付日數1,000日,計340,000元,另其領取農保身心障礙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08年8月23日逕予退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原處分卷第3-5頁)、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7月16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其身心障礙等級應屬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附表第2-1項第1等級。
(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關於身心障礙給付之立法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成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後因農業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之永久身心障礙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而,填補之多寡,乃綜合勞動能力損失程度及該損失造成被保險人生活所需增加程度而定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關於身心障礙等級認定之標準即承此旨,一方面以病灶症狀遺存障礙程度,一方面以生活需人扶助程度決定障礙等級,二者不可偏廢,此即給付標準附表種類1、2「精神神經障害」所宣示之「精神障礙、神經障礙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
(四)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種類2就神經障礙第1級、第2級障礙等級身體障礙之描述,就病灶症狀遺存障害程度部分區分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就生活需人扶助程度區分為「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須他人扶助者」。細繹其間差異,就病灶症狀遺存障害程度之描述,前者乃「中樞神經系統極度障礙」,後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相較前後用語,顯見第2級障礙必須其意識、呼吸,言語、攝食、肌力,平衡能力等之損失達到「全面」癱瘓之等級使克相當,而第2級則僅需「部分」(截癱或偏癱)損失即可;關於生活需人扶助程度描述,第1等級乃「經常」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第2等級是「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即應認二者區隔在於為維護日常生活之必要,第2級只需一般通常人之照護即能維生,第1級則需相當於醫療級之照護始能維生。
(五)原告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障礙,經嘉義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7月16日審定神經機能障害病變,其診斷書分別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水腦症、顱內出血術後)於108年4月15日住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8年5月14日出院,續追蹤治療,目前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安排居家職能及物理復健治療。患者屬中樞神經機能病變,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病患因上述疾病(水腦症、顱內出血術後)於108年4月15日住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8年5月14日出院,續追蹤治療,目前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安排居家職能及物理復健治療。患者屬中樞神經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之必要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輔助與專人照護」,有診斷證明書附卷(本院卷一第35、37頁)為憑。本件依嘉義長庚醫院108年8月23日診斷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原處分卷第3-5頁),傷病名稱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診斷障礙部位為神經障礙,障礙詳況為:呼吸狀態及肢體痙攣狀態均正常,四肢肌力3分(正常肌力為5分),意識狀態為輕中度意識障礙(非重度或無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言語狀態為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非喪失語言及溝通能力)、起臥能力為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攝食狀態為永久鼻胃管灌食,行動能力為無法自行操控輪椅代步(非完全無法行動)、農作能力為終身無法從事農作等情,可認原告意識、呼吸,言語、攝食、肌力,平衡能力等之損失未達到「全面」癱瘓之程度。
(六)此外,復經被告函調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病歷(訴願卷第210頁嘉義長庚醫院109年4月13日(109)長庚院嘉保字第4394號函及訴願卷第87-207頁所附病歷資料),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8條將身心障礙診斷書、原告訴願書與病歷影本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協助審查,審查醫師見解表示「須為植物人狀態或需呼吸器輔助始符合1等級標準。(原告)中度意識障礙,可自行呼吸,四肢肌力3分,未達1等級,為2等級標準」(原處分卷第70頁)。再於爭議審議階段,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將相關病歷資料針對原告於108年8月23日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診斷身心障礙,被告核定原告身心障礙程度符合給付標準第2-2項第2等級是否有當之問題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約審查醫師協助審查,查醫師見解表示「同意勞保局之核定。根據長庚醫院嘉義分院108年8月23日所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該病患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因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記錄兩側上下肢之肌力為3分,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二等級之狀態」(訴願卷第54頁)。且依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8年5月14日及108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因上述疾病於108年4月15日住復健科,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8年5月14日出院,續追蹤治療,目前仍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坐起,需他人協助照料日常生活所需,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安排居家職能及物理復健治療」,該院尚有安排居家職能及物理復健治療,顯原告未達極度障礙程度甚明。又據上開身心障礙診斷書診療情形(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於107年11月8日因水腦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107年11月19日出院至108年8月23日診斷為身心障礙,僅門診追蹤5次以下治療,可證原告術後症狀穩定,尚無須醫療級之照護程度始能維生。衡諸前述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種類2第2 -1項、第2-2項就神經障礙第1級、第2級等級之標準,原告病灶症狀遺存障礙並非極度,蓋其呼吸、肌力等未損失至全面癱瘓;是其日常生活雖需人扶助照護,但也未至須相當於醫療級之照護始能維生,是其障礙等級應屬第2級無誤。
(七)原告雖主張其日常生活活動之食物攝取、穿脫衣服、起居、大小便、入浴、步行等均須他人扶助,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1項及附註1第1項規定云云。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農民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農民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病況而為審查。原告固然日常生活活動之食物攝取、穿脫衣服、起居、大小便、入浴、步行等均須他人扶助,而被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認原告障礙等級為第2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稱其身心障礙狀況所承保汽車強制保險而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保險公司已經判定原告符合該標準表第2-1項第1等級規定云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之法令依據並不相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保險,由法律規定民眾強制投保,一般商業保險公司承辦該業務,性質仍為商業保險,而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審認方式標準、適用之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均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被告調閱原告病歷資料,各該病歷資料乃分別為各專科醫師之醫師所記載,已完整呈現原告障礙情狀,並經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除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完整病歷影本等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並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審查意見復經核顯無發生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情節。此等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均應予尊重。原告方面即不得自行判斷其已達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1級等級之標準,否定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方面依職權調查暨經專業醫師審查病歷紀錄後查定之事實,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認定原告之神經障礙程度符合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1等級程度,尚未達終身不能繼續從事農作,經常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等級程度,以原處分發給給付日數1,000日、金額340,000元之身心障礙給付,並自診斷身心障礙日108年8月23日起逕予退保,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