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粟振庭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住宅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又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8月17日109年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