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即抗 告 人 粟振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因住宅補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9頁),該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就該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7頁),顯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洵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