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上列當事人間因住宅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6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又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2號卷第143至145頁)。是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詠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