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陳智興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白容
邱淑媛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衛部法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保署)查知原告陸續在臺設有戶籍(按:原告戶籍資料記載101年6月13日遷入登記、105年5月10日逕為遷出登記、105年5月11日恢復戶籍、105年10月17日遷出登記、107年4月25日恢復戶籍),設籍期間未以適法身分加保,健保署爰分別以101年8月23日健保北字第1011335464號函、105年10月5日健保北字第1051335321A號函及107年5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379A號函通知原告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事宜,惟未獲處理。嗣健保署依原告戶籍資料逕予為其辦理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自103年1月1日起加保於戶籍地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5年5月10日遷出登記日退保、105年5月11日恢復戶籍日加保、105年10月17日遷出登記日退保及107年4月25日再次恢復戶籍日加保,並於核計107年12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原告103年1月至105年9月、107年4月至11月保險費計新臺幣(以下同)3萬709元(計算式:749元x41個月=30,709元),連同當月保險費749元,合計3萬1,458元,嗣後按月核計保險費至108年9月。其後,健保署以108年10月29日列印補發之保險費滯納金欠費繳款單,補收原告上開107年12月及108年1月至9月保險費共計3萬8,199元(計算式:749元x51個月=38,199元)、預開107年12月保險費滯納金1,573元(計算式:31,458元x5%=1,573元),合計3萬9,772元,並以108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81060517號函、108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060699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衛福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審議,經衛福部以109年2月21日衛部爭字第1083407430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9年3月17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及家父曾於93年間前往淡水區公所詢問要求辦理健保事宜,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不符合資格,不得參加健保,之後從未接到任何公所或健保署之書面或電話通知可參加健保,現在卻收到繳保費通知,還要追繳5年內保費及滯納金,顯有違憲違法之事實。又原告自79年出國留學,期間即使回國探親,停留時間短則5天最長36天,平均約二週左右,入出境管理單位應有詳細記錄通報,惟健保署或投保戶籍單位顯然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後段規定辦理加退保,導致原告在臺居留情形之記載錯誤。次查健保署於107年12月在未通知原告或其家人之情況下片面替原告加保,卻未來文告知,更無核發健保卡,之後才於108年10月30日及11月14日密集來文告知可請領健保卡,且追溯繳納保費及加徵滯納金,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及違反情、理、法之普世正義,更是違憲、違法之行為,請撤銷本案追溯補繳之保費及滯納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依適法身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法律一體適用於全體國民,保險對象不得以不諳法令規定內容、長期居留國外、未被宣導告知、未使用醫療等理由,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另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申報加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署依職權對於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手續。
(二)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義務,乃直接依本法相關規定而當然發生,原告在未辦理投保前,健保署因未有其資料,故未得核計保險費,亦未能繕製及寄發繳款單;然健保署於逕辦原告加保時,曾於108年1月19日發函通知,且該函亦經原告父親簽章確認收執,107年12月保險費亦於108年4月1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仍未繳納,健保署爰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健保署未核發健保卡一節,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辦投保手續之日起,應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故原告應於符合投保條件之日起,主動辦理投保及申請製發健保卡,其保險費之計收,並不因是否持有健保卡而得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經查健保署101年8月23日、105年10月5日、107年5月25日通知原告應辦理加保之輔導納保函中,均敘明申請人可自行或委託親友至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倘未領取健保卡者,亦可填寫「請領健保卡申請表」辦理健保卡,原告顯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原告於追溯加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尚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享有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15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其上限如下:……2、於保險對象為其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五。……」「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91條所明定。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2、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前項第2款情形,自出國當月起停保,但未於出國前辦理者,自停保申報表寄達保險人當月起停保。」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另本部105年10月4日衛部保字第1051260614號函:「主旨:
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規定疑義……說明:……全民健保之保險資格係屬法定資格主義,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資格或發生特定情事之日起算,並不因民眾或投保單位有無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而有差異……『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之定義,應包括『追溯最近2年內具有保險資格期間之本保險紀錄』在內。」
(二)經查:原告在臺陸續設有戶籍,設籍期間未以適法身分加保,經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23日、105年10月5日及107年5月25日以輔導納保函通知原告依適法身分辦理加保事宜,惟未獲處理,有被告函、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3)。嗣被告依原告戶籍資料逕予辦理其暫以第6類第2目被保險人身分追溯自103年1月1日起(公法上5年請求權時效)加保於淡水區公所、105年5月10日遷出登記日退保、105年5月11日恢復戶籍日加保、105年10月17日遷出登記日退保及107年4月25日再次恢復戶籍日加保(原處分卷證物4),並於核計107年12月保險費時,一併追溯補收原告103年1月至105年9月、107年4月至11月保險費,連同當月保險費749元,合計3萬1,458元(原處分卷證物5),嗣後按月核計保險費至108年9月;因原告逾寬限期15日仍未繳納上開107年12月保險費,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並加徵滯納金1,573元。此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健保署上開輔導納保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證物2、3、4、13。被告依據上開資料,於108年10月29日列印補發系爭保險費及依法加徵滯納金之欠費繳款單(應繳金額3萬9,772元),並以108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81060517號函、108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060699號函知原告(原處分卷證物10),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從未接到通知可參加健保,被告片面替原告加保卻未告知亦無核發健保卡,之後才於108年10月30日及11月14日密集來文告知可請領健保卡,且追溯繳納保費及加徵滯納金,顯有違憲違法之情;原告出國留學期間即使回國探親,停留時間短則5天最長36天,平均約二週左右云云。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又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國人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依適法身分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法律一體適用於全體國民。又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施行細則並未有主管機關須踐行輔導說明告知之義務,人民始負有以適當身分投保以及繳納保險費義務之相關規定,故人民不得主張不諳法令、未被宣導告知或未曾使用健保之醫療資源,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義務責任。再考量符合加保資格而長期停留國外之保險對象,其使用健保醫療資源之方便性,異於國內之保險對象,故於本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9條訂定出國停保、復保之規定;另本保險投保原則上採主動申報制,課以保險對象主動申報加保之作為義務,惟保險對象不為投保申報作為時,健保署依職權對於未加保之保險對象,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逕予補辦加保手續。亦即,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保險對象如有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之情形,應依法辦理停保,始能於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且停保效力係自保險對象提出申請時,始向後生效。查本案原告在臺陸續設有戶籍,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對象,自應負有主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惟原告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提醒仍未主動申報,該署爰依其戶籍登記資料逕予辦理加、退保,並補收應加保期間保險費,核屬有據;次查被告曾於108年1月19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333138號函通知原告已逕予為其辦理加保,上開函係依原告之戶籍地址寄送,經原告之父蓋章收執,已合法送達(原處分卷證3),是原告尚不得以從未接到通知、入境時間短暫、從未申辦領取健保卡為由而冀邀免除其依法應負擔之義務。另原告於追溯投保期間如就醫有自墊醫療費用情事,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向健保署申請核退,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享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定及原審定既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原處分論核定原告之保險期間或追繳保險費部分,核屬正確,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併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