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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9號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章元勳(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王瓊貽

李彥璋劉大可被 告 黃子晏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又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二、經核定分期賠償者,應填具分期賠償契約,並於退伍生效日前繳付應賠償金額百分之10之金額,餘額依核定分期賠償期數按月繳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軍費生,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自陸軍後勤學校國軍志願役專業士官班畢業任官,其法定役期至106年3月21日始行屆滿,詎被告於104年間因1年內受懲累計滿3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8464號令核定被告溯自104年9月14日起撤職停役,復於109年3月20日,經該部以109年3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7251號函核定被告因停退伍,並自同年4月1日零時生效,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發退伍給與。

(三)據此,被告原應服滿法定役期36個月,現尚有18個月未服畢即因停退伍,原告遂以109年4月6日陸馬防人字第1090001887號函通知被告繳交未服滿最少年限退伍所需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7,608元,惟被告置之不理,迄今均未清償,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8464號令、陸軍司令部核定停役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3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7251號函、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原告109年4月6日陸馬防人字第1090001887號函、陸軍後勤學校國軍志願役專業士官班102-1結訓費用統計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未服滿年限因停退伍人員賠償費用清冊、學員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多元繳費單、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7至53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萬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