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2號原 告 廖啟祥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204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商業處於民國109年1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查獲原告所開設負責之營業場所(市招:OO選物販賣機)32號機檯選物販賣機內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按摩棒及「TENGA EGG」自慰杯)。
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109年1月16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113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月3日獲其回覆內容略以「本人係負責人,信函中所述之疑似違反兒少法機檯並非本人經營,該名檯主已於1月9日離場」等語;被告機關社會局接續於109年2月25日及3月31日函請原告提供機檯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或其他身分相關資料,於同年4月10日獲原告回覆,內容略以「已多次與原承租人聯繫,但都未能得到回覆」之語。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兒少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4月21日府社兒少字第109306697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該機檯並非本人所經營,也告知機檯並非本人經營,關於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方式,為店家承租店面擺設機檯並將機檯轉租給若干檯主各自經營,店家無法干涉各檯主之經營方式且各機檯皆有上鎖唯有機檯負責人能開啟。本人僅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並非該機檯之經營者,故該裁罰對象應針對該機檯負責人(行為人)才是,並針對店家進行裁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兒童是國家未來的資產,少年則為延續兒童發展過程之階段,其身心發展多處於模糊不確定,需要家庭、社會關懷及適當的引導以協助正向成長。國際聯盟於12年間起草「兒童權利宣言」,規範基本的兒童福利及保護原則,聯合國大會於78年11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明確揭示兒童應予以特別照顧與協助,並以兒童的成長與需要,具體規定所應擁有的權利內容,成為世界各國保障兒童權利的共通準則。又兒少權法之立法意旨,係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目的,由於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心性未定,易受外界不良環境、物質之影響而步入偏差,故基於國家親權主義,必須以公權力介入將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質與環境予以排除,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基於此理念所制定之保護法規,課予兒童及少年父母、監護人、專業人員及社會大眾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兒少權法第43條規定略以「(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第3項)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此無非期待社會大眾共同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善盡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責任。
(二)查本案緣於被告機關所屬商業處於109年1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000682號件送該處主動稽查,查獲1部機檯内容物含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物品案。該址係原告開設選物販賣機店(OO選物販賣機),嗣於109年1月16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113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月3日獲其回覆内容略以:「本人係負責人,信函中所述之疑似違反兒少權法機檯並非本人經營,該名檯主已於1月9日離場」。為求本案查察完備,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於109年2月25日及3月31日函請原告提供與承租人之相關租賃契約或檯主身分資料,並於同年4月10日獲其回覆,内容略以:「已多次與原承租人聯繫,皆未能得到回覆」,然仍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供被告機關審認。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僅經營選物販賣機店面並非該機檯之經營者,裁罰對象應針對機檯負責人(行為人)而非店家」一節 ,被告機關所屬商業處於109年1月13日提供該店面商業登記抄本,該商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被告機關所屬社會局於同年1月14日、2月25日及3月31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無法提供確切檯主資料或檢附出租機檯之相關佐證資料,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且原告係該店面登記負責人,自應就其店面機檯内放置之物品善盡管理查證義務,故被告機關以行政調查所獲之事證,據以裁罰原告,自屬有據。
(四)查原告設置系爭機檯之處所為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處所,可預見有兒童或少年會利用該販賣機台選購物品,依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有供應系爭商品之意。原告負責之店面機檯擺放跳蛋、按摩棒等成人用品,故據以認定該系爭商品為成人用品零售店可能販售之物品,核屬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3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2號函釋所稱之「成人用品」,且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核已違反兒少權法第43條規定,事證明確,致兒童或少年能經由系爭機檯任意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機關處以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於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兒少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1項……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第91條第4項規定:「……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規定「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第43條第3項);法條依據:第91條第4項……裁罰基準……1.第1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查,被告所屬商業處於109年1月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查獲原告所開設營業場所(市招:OO選物販賣機)32號機檯選物販賣機內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按摩棒及「TENGA EGG」自慰杯)。嗣經被告所屬社會局109年1月16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113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2月3日獲其回覆內容略以「本人係負責人,信函中所述之疑似違反兒少法機檯並非本人經營,該名檯主已於1月9日離場」等語;被告機關社會局接續於109年2月25日及3月31日函請原告提供機檯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或其他身分相關資料,於同年4月10日獲原告回覆,內容略以「已多次與原承租人聯繫,但都未能得到回覆」之語等情,有109年1月6日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卷1第35-47頁)、商品名稱為「TENGA EGG」之商品販賣網頁(原處分卷1第49-82頁)、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原處分卷1第33頁)與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34頁)、商業登記抄本(原處分卷1第31頁)、被告所屬社會局109年1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11301號函(原處分卷1第19-20頁)、109年2月25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27175號函(原處分卷1第21頁)、109年3月31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93062192號函(原處分卷1第23頁)、原告陳述意見單(原處分卷1第25、29頁)在卷可憑。此外,由現場採證照片與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原處分卷1第33頁)記載,明顯可見原告負責營業場所、「市招:OO選物販賣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擺設多臺選物販賣機,部分機臺陳列供應會吸引兒童及少年投幣選物之玩偶娃娃與3C商品(如藍芽喇叭),然而其中有一部32號機檯之選物販買機(原處分卷1第41-45頁採證照片),販賣機內陳列情趣用品按摩棒、「TENGA EGG」自慰杯之包裝商品,就直接可讓接觸機臺之任何人聯想到商品會與成人情趣用品相關,即現場32號機檯之選物販買機內宣傳與陳列之商品可以明確認定係色情或猥褻之成人情趣用品,因此原告在其所開設負責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內供應按摩棒、「TENGA EGG」自慰杯情趣用品,應認係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絕無疑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兒少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訴稱該32號機檯並非原告本人所經營,也告知機檯並非本人經營,關於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方式,為店家承租店面擺設機檯並將機檯轉租給若干檯主各自經營,店家無法干涉各檯主之經營方式且各機檯皆有上鎖唯有機檯負責人能開啟。本人僅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並非該機檯之經營者,故該裁罰對象應針對該機檯負責人(行為人)才是云云。惟按兒少權法第4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禁止任何人供應該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第3款明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色情、猥褻等物品)予兒童及少年。查本件現場查獲之32號機檯選物販賣機內陳列情趣用品按摩棒、「TENGA EGG」自慰杯之包裝商品,絕對讓任何接近機檯之人聯想到成人情趣用品。另原告開設負責系爭營業場所中擺設販賣機之部分機檯,係陳列供應會吸引兒童及少年投幣選物之玩偶娃娃與3C商品(如藍芽喇叭),可預見兒童或少年均得會被吸引自由進出系爭營業場所,以及將基於同一機會接觸到成人情趣用品販賣機進而投幣選購物品,原告顯有預見會供應該等成人情趣用品予兒童或少年之結果,原告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兒童或少年能經由此等32號選物販賣機任意接觸有害其身心健康之物品,恐影響其身心發展,原告主觀上至少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所稱,尚難據為有利之憑採。本案被告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金額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供應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自慰杯、按摩棒等),認係違反兒少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2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