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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7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73號原 告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廖為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吳珮如訴訟代理人 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60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則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倘當事人對非公法上法律關係提起確認訴訟,或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於108年8月15日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專業機構)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於檢驗合格後依申請數量核發認可標示,惟原告復於108年9月4日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請被告同意加購認可標示,被告為爆竹煙火相關法令主管機關,爰就原告所詢內容於108年9月16日內授消字第1080057435號函說明,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8年9月16日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9月16日函部分:

查被告108年9月16日函係就原告108年9月4日申請書所為之函復,此觀該函說明一之記載即明(見北高行卷第31頁)。而原告108年9月4日申請書,核其內容係在表明欲加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北高行卷第29頁)。按有關原告所提欲加購認可標示部分,經查「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北高行卷第40頁)第10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四、申請個別認可之數量表。……。」另查作業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發給個別認可標示;……。」考量一般爆竹煙火因含有火藥成分,具一定危險性,且係供民眾購買施放,故現行係採逐批檢驗方式(個別認可),就每件個別認可申請案,依其產品數量隨機抽取一定樣本,進行實體檢驗及缺點判定(作業辦法第11條),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認可標示。故認可標示之發給數量,係依據提出申請時申請者檢附之數量表據以核發,倘有另一批相同產品欲申請認可標示,仍應依上開程序另案辦理,原告對前揭規定,顯有誤解。原告108年9月4日函,並非依法申請案件,被告108年9月16日函,亦僅屬於單純事實敘述,並非對原告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亦即本案經查相關法規並無賦予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未經檢驗產品得申請加購認可標示之規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8年9月16日函並同意加購認可標示申請,於法無據。故被告以108年9月16日函復原告,亦無所謂「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可言,況參諸被告函復內容(北高行卷第31頁),係向原告說明認可標示核發之法令依據,重申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相關規定,僅為被告對原告法令疑義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應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被告108年9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尚無不合。原告就非行政處分之被告108年9月16日函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顯非合法。㈡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追加聲明第二項:「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4日(108)裕字第10809016號函之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0,800張之行政處分。」,核屬訴之追加。惟訴之追加乃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前開追加之訴亦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