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號原 告 郭中一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訴訟代理人 黃安心
何儀筠兼送達代收人 陳文錡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期間,以2週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RI
A AYU ANGGRAENI(護照號碼:MM000000,簡稱R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從事褓姆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108年10月14日於本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巡邏查獲,經詢問R君及原告後製作筆錄,通知被告處理。嗣被告以108年10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9869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09年2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77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960257741號裁處書(即原處分),處原告1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聘請外勞程序,並不知熟悉。以為只要合法居留,即有工作權。R君告知其有合法居留及工作權,原告即以R君有合法居留及工作權為「附停止條件」,請其於107年4月間幫忙照顧小孩,嗣R君拿不出合法居留及工作權為證件,隨即辭退R君。R君於原告辭退後之108年10月14日為保安大隊查獲,R君因未提出合法居留及工作權證件,原告隨即將之辭退,故雙方契約尚未生效力,即未違反就服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情事,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原告及R君108年10月4日保安大隊調查筆錄,查得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R君從事褓姆工作,並給付工資,R君及原告亦均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坦承有聘僱之情事;原告主張尚未聘僱R君,與上開陳述不一致,尚難採憑。原告未經許可即聘僱R君,對於R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原告誤認R君為外籍配偶,仍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查核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原告既已自承於R君應徵時有要求R君嗣後補證件,堪認其知悉就業服務法有關聘僱外籍勞工前應查驗證件等規定,則其在未確實查證R君身分前,依法尚不得聘僱及指派其從事清潔、送餐等工作。是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告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有知悉之義務,原告所稱之事由,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情事。又原告違規行為所生影響,亦僅為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被告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2.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3.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4.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簡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是原告如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三)經查,事實欄所述之情節,有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巡邏人員帶案記錄報告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頁)、詢問R君之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10頁)、詢問原告之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5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畫面列印(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衡諸前揭筆錄內容,R君之調查筆錄陳述主要為:「(問:是否有非法工作?是否有非法雇主?)答:是。有,我幫雇主郭中一工作。(問:你幫雇主郭中一非法打工多久?工作所得為何?工資如何取得?)答:我幫雇主郭中一工作,是從107年4月幫郭中一照顧小孩,只有工作2個星期,但因雇主郭中一在開始工作期間請我出示合法工作證,因我一直拿不出來,所以在我工作2個星期後,郭中一就沒有續聘我工作,我都是在郭中一現住地從事褓姆幫郭中一照顧小孩,因工作只有2個星期,薪資就在2個星期後,由郭中一次給我新臺幣1萬2,500元。有供吃及供住。」。對於原告之調查筆錄主要為:「(問:R君是否你所僱用?與你何關係?)答:我聘僱他從事褓姆。僱傭關係。(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請R君到你那邊工作?有無經人介紹?介紹人如何聯繫?)答:107年4月我就請R君到我現住地幫我工作照顧小孩。(問:R君在何處做何種工作?薪資如何計算?每日工作幾小時?何人發放?共工作幾天?有無供吃、住所?)答:從107年4月幫我工作照顧小孩,只有工作2星期。都是在我現住地從事褓姆幫我照顧小孩,因工作只有2個星期,薪資就在2個星期後,由我一次給予新臺幣1萬2,500元,有供吃及供住。」,前揭調查筆錄內容經原告及R君確認無訛始簽名,是原告自107年4月間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之R君從事工作之事實,足以認定,且原告及R君亦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不諱,兩者供述一致,被告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
(四)復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0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原處分卷第45頁)意旨,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且雇主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難謂無聘僱關係在。原告雖主張於聘僱R君時,係以有提供合法工作證明為聘僱契約之停止條件,但R君一直推諉未提供,故原告與R君之聘僱契約未生效云云,惟查R君於查獲時自承為原告從事褓姆工作已有2週,原告並有指揮監督R君從事相關工作,縱R君提供勞務期間,原告尚未與R君正式簽訂僱傭契約,惟查原告有給付勞務報酬1萬2,500元,雙方確有聘僱關係,訴訟主張,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原處分卷第47頁)意旨,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原告未經許可即聘僱R君,對於R君得否不經許可在臺工作,本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原告既已自承有要求R君補證件,堪認其知悉就服法有關聘僱外籍移工應檢視其證件等規定,其未經許可即聘僱R君,於聘僱R君時未查驗其證件,難謂無過失,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情節,足堪認定。被告審認原告係第1次違規,依裁處時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末按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充斥於我國社會,此為從事勞務、服務提供之業者所知悉,是有僱用外籍勞工之需者應循合法程序申請許可僱用外勞,此為法所賦予之義務。準此,雇主在我國社會勞工底層隱藏相當數量之非法聘僱外勞之現況,面對非循申請程序自行前來應徵之外籍勞工,仍應循合法程序申請,方得實現就業服務法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之立法目的。又社會間頻傳外國人在我國非法工作之事件,原告身為雇主,當知悉前述規定,對於外國人之聘僱尤應注意審慎為之。則原告僅以朋友介紹該勞工有臺灣身份證,並多次要求R均出示都沒有給,後來就辭退了云云,然其未經申請許可遽予僱用,難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不得以面試R君時相信R君所言渠有國民身分證、並要求R君補提身分證、本件勞動契約乃附有停止條件云云,可認原告於聘僱時確有盡到一定程度的查證,而得作為免責之理由。則原告就此應經申請許可方能聘僱外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原告絕對應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者應能避免違規行為之發生,更能透過加以查核是否有違規聘僱外國人情事而避免違法情節發生,卻未積極防免違法聘僱行為肇致違法事實發生,自屬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核屬明確。原告所主張之此等事由,不足為有利之憑採。又行蹤不明或逃逸外勞非法流竄在臺工作,除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外,亦不利國民經濟發展、社會治安及外勞管理,或規避繳納就業安定費,或造成檢疫漏洞,對全體國民健康有重大影響,不利社會安定,故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勞之雇主,自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本件被告審酌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R君,係第一次違反情事,復依裁罰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15萬元,核無不法。
五、綜上,原告前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認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即應認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聲明所示,亦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