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陳芝嵐
陳克宙陳芝彧許淑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本文、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4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109年6月20日送達原告陳芝嵐住所地「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並由原告陳芝嵐住所地OO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同日送達原告陳克宙、陳芝彧及許淑玲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並由原告陳芝彧簽收,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不可閱卷第12至15頁)。又原告陳芝嵐設址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算至109年8月25日星期二即告屆滿;原告陳克宙、陳芝彧及許淑玲設址於新北市汐止區,在途期間均為2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陳克宙、陳芝彧及許淑玲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算至109年8月24日星期一即告屆滿,然上述原告遲至109年8月28日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