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79號原 告 張洸豪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3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109年3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暨衛生福利部109年7月30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30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或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第8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㈠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㈡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㈣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㈤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二、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3日保費欠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向勞動部申請爭議審議,俟經勞動部於109年3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審定不受理在案,有各該機關卷宗可佐;因該審定書已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與原告,倘原告對此審定有所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該審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詎原告迨至109年5月1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遲誤前開法定救濟期間,於法不合;故勞動部遂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於109年8月1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違誤。
㈡另原告不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議,嗣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4月30日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審定不受理,繼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後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30日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各該機關卷宗為據,足以採信。而觀諸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述函文內容,僅對原告108年11月18日之陳情函所指,就有關投保單位漢江地政士事務所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移送行政執行數額,與敘明原告為該投保單位之代表人身分為回覆;經核此祇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陳情有所准駁,尚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原告無由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㈢是原告對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2月23日保費欠字第00
000000000號函所提行政救濟,因其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另原告對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屬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俱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