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施慶松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陳正祺訴訟代理人 楊紫雁
林雅玲黃瀞萱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09年1月8日經訴字第108063166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8年8月19日貿服字第1080104267號函,及108年10月8日貿聲字第1082250115號異議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第AT/BE/08/345/M7210號出口報單(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報運出口國貨轉蛋系列玩具1批,惟經桃園分關查驗發現貨品標示「MADE IN CHINA」字樣,來貨應為外貨,惟出口報單上之報單類別卻記載:G5國貨出口,嘜頭亦標示「MADE IN TAIWAN」,外箱同時印有「MADE IN CHINA」及黏貼「MADE IN TAIWAN」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被告遂以原告出口非我國產製貨品卻標示「MADE IN TAIWAN」之違反事實,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8月19日以貿服字第1080104267號函,處原告罰鍰6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以貿聲字第1082250115號異議案件審定,異議駁回;俟原告不服異議案件審定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9年1月8日以經訴字第1080631667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惟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次運送貨品共39箱,其中3箱為私人物品,因其誤用回收紙箱,該私人物品娃娃上有「MADE IN CHINA」標籤,與報關行提供之嘜頭不符,其餘36箱轉蛋並無標示不實情形,非有意為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
且原告長期旅居海外,初次以私人報關,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報關之事又交由報關行處理,實無犯意,運送數量不多,被告裁罰6萬元不符合比例原則,應循往例給予警告處分已足。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反事實,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異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經桃園分關責令全部退關後,始於108年7月17日以第AT/
BE/08/345/M7345號出口報單,改以G3外貨復出口再次報運出口,所稱其餘36箱轉蛋並無標示不符,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前開出口報單載明,出口人為「施慶松(SHIH CHING SUNG」,買方則為「TOY SPOT INC」,經查詢Bizapedia.com搜尋網站資料顯示,TOY SPOT公司負責人為「CHING SUNG SHIH」,據以推論本件出口人與TOY SPOT公司負責人均為原告,原告所稱非以營利為目的,亦不足採。則原告既以辦理出口為業務,復本件出口貨品不在少數,對於營業行為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自負有注意及遵守義務,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㈡再被告為辦理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裁處,曾於85年及88年簽准訂定「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處分原則」,並於108年9月18日公告訂定「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該處分原則訂定之目的既係為拘束屬官(即被告同仁),實踐個案平等原則。但因近幾年來查獲多家廠商轉運大陸地區產品輸往歐盟及美國,或以不實文件申請以我國為原產地之原產地證明書並使用於中國產品,藉此規避外國對中國貨品課徵之反傾銷稅,已影響貿易秩序及我國商品在國外之商譽,歐美海關並向我海關進行協查,並就進口人提供之產證查證真偽;故有鑒於上述行為導致歐盟及美國對我多項貨品展開反規避或關務詐欺調查,爰修正貿易法加強輸出入管理,並於108年4月2日以經貿字第10804601660號公告,預告修正貿易法部分條文,復提高貿易法第28條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及徵求各界意見及加強宣導廠商不得有「洗產地」等行為,違者將予嚴懲,乃就違規行為在108年4月3日預告修正貿易法後之產地標示不實案件,應斟酌個案將罰鍰提高以杜絕不法,並視情節及影響予以加重。
㈢是原告貨品經海關認定為外貨,卻以國貨報單報運出口,並於外箱標示臺灣製造,經被告處以6萬元罰鍰處分,參考前揭時期之案例,按其違規情節輕重及所生影響,於法定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額度內,對被告處6萬元罰鍰,尚難謂不符比例原則。故原告有(裁處時)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違反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暨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裁處罰鍰6萬元,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就裁量基準變動前之本件裁處,是否合於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原告有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出進口人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主觀上有無具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⒈按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
實行為;出進口人有第17條各款所定禁止行為之一情形者,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得予以警告、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裁處時)貿易法第17條第2款、第2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輸出貨品係在我國產製者,應標示中華民國製造、中華民國臺灣製造或臺灣製造,或以同義之外文標示之;輸出貨品係外貨復出口者,其原產地標示得予保留,進口時未標示產地者,得依原樣出口,復為貨品輸出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所明訂。
⒉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併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
⒊查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以第AT/BE/08/345/M7210號出口報
單(報單類別:G5國貨出口),向桃園分關報運出口國貨轉蛋系列玩具1批,惟經桃園分關查驗發現貨品標示「MAD
E IN CHINA」字樣,來貨應為外貨,惟出口報單上之報單類別卻記載:G5國貨出口,嘜頭亦標示「MADE IN TAIWAN」,外箱同時印有「MADE IN CHINA」及黏貼「MADE IN TAIWAN」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等情,有出口報單、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觀原告出口報單記載出口人為「施慶松(SHIH CHI
NG SUNG」,買方則為「TOY SPOT INC」,經查詢Bizaped
ia.com搜尋網站資料顯示,TOY SPOT公司負責人為「CHIN
G SUNG SHIH」,核與原告英文姓名相符,堪信原告本身有從事進出口貿易行為,其對有關輸出貨品產製之記載方式,應有相當程度之熟稔,就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注意程度,當以此界定。
⒋則參酌原告出口貨品,其中有轉蛋系列玩具1批,原為麗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而來,產地標示清楚記載為「中國大陸」,原告應可輕易判別該批轉蛋系列玩具非屬「G5國貨」類別,但原告卻逕自併同其他出口貨品概以國貨為之,更在外箱黏貼「MADE IN TAIWAN」字樣,顯屬有意為之,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原告以其長期旅居國外,復委由報關行為之,且此屬初次報關行為,又僅私人娃娃有產地不實情形,而謂己身並無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意;惟原告本身有從事進出口貿易行為,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其顯非不知法令懵懂之人,況若僅單純出口私人娃娃,焉需在外箱上黏貼「MADE IN TAIWAN」字樣?此舉毋寧是欲蓋彌彰,更凸顯原告企圖掩飾該批轉蛋系列玩具產地為中國大陸之意,故其所述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之意,洵屬卸責之詞,不足以取。
⒌是原告就本件出口非我國產製貨品卻標示「MADE IN TAIWA
N」之違反事實,主觀上因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責任。
㈡被告就裁量基準變動前之本件裁處,是否合於行政自我拘束
、平等原則,原告有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併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所明定;其規範係基於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另避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另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0條、第161條亦定有明文。
⒉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訂裁量基準之行政規
則,抑或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裁量基準行政命令,其性質均係上級機關對下級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雖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但因該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之適用,屬行政機關處理某類事務反覆之慣行;故已在行政機關及人民形成一般之法確信,產生間接外部效力,而生具行政法法源之行政先例(慣行),足以拘束行政機關,並形成信賴基礎,構成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適用。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之今日,倘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變動時,因具有間接外部效力,原則上可為信賴基礎,從而與法律或法規命令之變動適用相同法則,即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蓋具有間接外部效力之行政規則,其所形成之行政先例(慣行),基於平等原則發生對人民之效力,行政機關就此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變動,除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法定程序外,更只得對有效發布後之人民違反行為適用變動後之裁量基準,對此之前之違反事件,除有利人民外,仍應適用原有裁量基準,始可謂符合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⒊查被告為辦理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裁
處,曾於85年及88年間內部簽准訂定「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處分原則」,對違反案例於85年間會給予警告處分,之前會裁處罰鍰3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案;雖被告早於85、88年間內部簽訂之「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處分原則」,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政命令,固無需對外發布,但因該處分原則適用在普遍性個別案件上,具有被告對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所為裁處之反覆慣行,已在行政機關及人民形成一般之法確信,產生間接外部效力,而生具行政法法源之行政先例(慣行),足以拘束行政機關,並形成信賴基礎,構成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有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適用,不因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未踐行發布程序而有異。
⒋則被告嗣於108年9月18日以貿服字第1080151797號令,訂
定發布「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就出口非我國產製貨品(自行車或工具機等屬我國加強管理之貨品除外),產地標示不實(如臺灣製造、產地:臺灣、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字樣),初次違反處罰鍰6萬元,因此係變動原有「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處分原則」,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變動,依上述說明,該項變動後之裁量基準,除有利人民外,原則僅得適用於有效發布後之違反事件;對108年9月18日發布前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事件,仍應適用原有裁量基準,即「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處分原則」,始可謂符合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⒌故原告於108年7月10日所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出進口
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依前開論述,應適用被告內部簽訂之「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處分原則」,尚無適用未經依法發布之(108年9月18日)「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且依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9日審理時所述,本件若係於108年4月間之前所犯係處罰鍰3萬元,並在108年4月間內部先行簽准,復在108年9月間公告修正處分原則,迄後則改處罰鍰6萬元等語,顯然被告於108年4月間內部簽准變動之處分原則,直迨108年9月18日方適法發布,在此之前仍應適用原有之處分原則,始得謂符合行政先例(慣行)。故被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於108年7月10日,卻逕自適用未適法發布之(108年9月18日)「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所為之原處分顯有悖於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有侵害原告應受之信賴保護,於法不合。
⒍雖被告表示因近幾年來查獲多家廠商轉運大陸地區產品輸
往歐盟及美國,或以不實文件申請以我國為原產地之原產地證明書並使用於中國產品,藉此規避外國對中國貨品課徵之反傾銷稅,已影響貿易秩序及我國商品在國外之商譽甚鉅;遂於108年4月2日以經貿字第10804601660號公告,預告修正貿易法部分條文,復提高貿易法第28條罰鍰額度為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乃就違規行為在108年4月3日預告修正貿易法後之產地標示不實案件,應斟酌個案將罰鍰提高以杜絕不法。固國際貿易情形瞬息萬變,尤以近年來中國大陸與美國間貿易制裁嚴峻,確有假我國為原產地,實則為大陸地區情事;然行政行為應遵守之行政自我拘束與平等原則,及對人民之信賴保護不能因此捨卻,政府機關為因應國際貿易變動有關法規範時,仍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亦即對於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變動,仍應踐行對外發布之程序,且僅得對發布後違反事件予以適用,方屬適法;今被告在未完備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發布程序,逕自以內部簽准為由,更動(裁處時)貿易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警告、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或停止其1個月以上1年以下輸出、輸入或輸出入貨品」之裁處效果,且就初次違反得為警告或處罰鍰3萬元之處分原則,遽予變動為初次違反處罰鍰6萬元,顯非適法。
⒎是原告就108年7月10日所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出進口
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因被告先前已有「輸出貨品違反商標申報、產地標示規定之處分原則」之裁量基準,對人民產生行政先例(慣行)之間接外部效力適用;故在該裁量基準未適法變動情形下,被告應依著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對原告之違反行為適法裁處,以保護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現被告僅以內部簽准,在「輸出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於108年9月18日適法發布前,逕予適用變動後之裁量基準而對原告裁處,顯有害及原告應受之信賴保護,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出口非我國產製貨品卻標示「MADE I
N TAIWAN」之違反事實,主觀上雖因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應擔負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責任;然被告卻就原告於108年7月10日之違反行為,在未適法踐行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變動法定程序情形下,逕自提高罰鍰數額,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無足保護原告之正當合理信賴,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有違。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裁處時)貿易法第17條第2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年8月19日以貿服字第1080104267號函,處原告罰鍰6萬元,容有違誤;嗣被告再於108年10月8日以貿聲字第1082250115號異議案件審定,異議駁回,復經濟部另於109年1月8日以經訴字第1080631667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均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