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韓銘興即爵豪養生館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施珮瑩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及1樓夾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獨資經營「○○○養生館」,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劃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二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在系爭建物查獲涉嫌妨礙風化情事,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以108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嗣松山分局於108年6月13日再次查獲系爭建物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情事,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以108年8月8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633631號裁處書裁處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物供水、供電(下稱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號卷第21至23頁,下稱北高行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77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25至32頁),原告於109年1月15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僅係○○○個人私下偶發行為,系爭建物並未以反覆實施該活動為目的,不得逕為推論系爭建物已有「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之狀態事實,且伊對○○○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節,全不知情,伊於聘僱按摩師時均要求其簽立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或其他違法行為之切結書,自難認伊對系爭建物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監督管理義務。被告未於裁處前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撤銷(見北高行卷第169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為該場所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有監督之責,系爭建物前遭松山分局108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00028號函查報為臺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在案,於108年2月15日至108年6月13日間二次遭松山分局查獲從事性交易情事,相關證人(從業女子與男客)均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顯然於該址色情性交易非偶發之事件,原告對受僱人○○○為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伊自不能坐視性交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同條例第23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亦同;另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2.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所有權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見北高行卷第130頁)㈡查系爭建物座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三種商業區,有
系爭建物土地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在卷可按(見北高行行政訴訟卷證可閱卷第1頁),原告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爵豪養生館,於108年2月15日經松山分局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在內從事性交易,經被告以108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有被告108年3月21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191382號函、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9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13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143至147、155至157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
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3日經松山分局再次查獲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在內從事性交易等情,有松山分局108年6月27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0927號函所附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復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松山分局108年7月9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51554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北高行行政訴訟卷證可閱卷第183至225頁),是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次性交易係員工私下偶發行為等語;惟查,系
爭建物前於108年2月15日遭松山分局查獲從事性交易情事,有松山分局108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1083000028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社會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協查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傳真回復表、建築物所有權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北高行行政訴訟卷證可閱卷第131至178頁),依該次被查獲男客○○○在調查筆錄稱:「(問:你如何得知○○○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我今天進來按摩的時候,按摩師主動向我提及要不要做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64頁),以及此次被查獲男客○○○在調查筆錄稱:「(問:你如何得知爵豪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我今天進來按摩的時候,我詢問第18號女按摩師○○○有沒有做半套或全套的性交易服務,第18號女按摩師○○○說有,他有在幫客人做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打手槍),我才知道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91頁),足見原告所經營養生館,其中確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者,審酌系爭建物於108年6月13日經松山分局再次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在案,以及系爭建物自102年5月24日商業登記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7頁),迄今多次遭民眾檢舉館內有色情交易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行政訴訟卷證限閱卷2第278至378頁),顯然於該址色情性交易並非偶發之事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縱員工有私下從事性交易行為,並未妨礙商業之
便利等語;惟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既載明本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 191號判決理由參照)。查原告於都市計畫第三種商業區內開設按摩店從事性交易服務,除違反都市計畫分區使用之限制外,亦有害善良風俗,阻礙當地正常商業活動之進行,實難謂無礙於商業之便利發展。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時,考量到端正社會風氣、保護公共利益,尚難謂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伊對性交易行為全然不知等語;並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17、622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北高行卷第33至34、159至160頁);惟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目的、處罰要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行為之本質,均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不同,故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因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分取容留猥褻行為報酬或向男客表示提供色情服務,而認原告圖利使人性交或猥褻罪犯嫌不足,並非認定無性交易情事,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建物不符合「供作性交易場所」之要件(見北高行卷第12頁下方),自乏所據。又原告獨資經營○○養生館,即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管理人,自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物,避免系爭建物淪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注意義務,觀諸卷附系爭建物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行政訴訟卷證限閱卷1第232至239頁),原告所營養生館內燈光昏暗,隔有數個房間,每個房間均有拉簾足以遮蔽自外窺探,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原告當得預見於按摩小姐在此隱密之空間內服務男客,倘未謹慎監督系爭建物使用狀態者,系爭建物極有可能供員工為性交易之違法使用,卻仍疏未謹慎監督系爭建物使用狀態者,致松山分局迭於108年2月15日及108年6月13日於其內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足認原告未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注意義務,其就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原告主張已要求員工簽立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切結書、如有違法從事性交易一律開除等語,縱認屬實,亦不得以此卸責。
㈥原告主張:被告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惟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及證據,有前揭松山分局函送之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客觀上明白已足以確認,則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