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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9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號原 告 游富惠輔 佐 人 陳景立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訴訟代理人 蕭如妃

羅郁順楊錚錦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5月1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57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9286號核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申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初審函送被告複核,嗣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8萬1,592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被告遂於107年12月17日以北市社助字第1076109286號核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10日以府訴一字第1086102572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然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次女屬「離婚後獨立分戶」情形,應排除在全戶應計算人口之列;且原告與次女間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經法院調解成立,酌定次女每月應給付原告4,000元,就其個人可處分資產超過部分,亦應排除在原告所有動產之範圍。況本件屬給付行政,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其認定標準非常寬鬆;復生活補助乃提供申請人維繫生活必需為目的之款項,此為常態之社會福利法,與特殊境遇之社會救助法不同,認定資格上當應從寬解釋,只需有符合「中低收入戶」老人,均應有申請資格。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有誤,臺北市政府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命被告作成發給原告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等語。併為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107年11月28日之申請,作成發給107年11月至108年12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長子、次子及次女,共4人,其長女因已出嫁且與原告人未同戶籍亦未同住,故不列計全戶人口;考其規定理由,乃因出嫁女兒屬他人負扶養義務之子配偶,如予計入,會同時被計入兩戶之全家人口內,故如出嫁之女兒已離婚,即無此項顧慮,應回歸原則之規定。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係自老人福利法之福利延伸,相較於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定義與審查標準規定,皆明定於社會救助法,法律位階甚不同;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補足未落入貧窮線之弱勢族群所衍伸出例外福利項目,乃以辦法形式訂定標準,因法源不同,不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之規定。是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所有動產合計468萬1,592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及條件為何?原告次女應否計入全戶人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

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⒈年滿65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⒊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⒋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⒌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⒍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方式計算:⒈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1人時為250萬元,⒉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⒈申請人及其配偶,⒉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⒊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⒋無第2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⒌前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⒈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⒉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⒊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⒋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⒌在學領有公費,⒍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⒎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

㈡再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 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而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文亦可參照。

㈢查本件所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一事,源

自老人福利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規範,其目的為使老人經濟安全保障,就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核屬為促進民生福祉之憲法基本原則,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故依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因屬給付行政措施,祇需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已足,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為寬鬆,併得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乃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屬主管機關為執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範,就其第2條第1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老人資格,及第7條、第8條第1項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暨除外人員,因僅涉及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等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事項,屬執行母法(老人福利法)之給付性之行政措施次要事項,因無關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且無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當屬適法。故本件就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應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範,亦即應符合第2條第1項之申請資格,及第7條、第8條第1項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其屬給付行政措施之福利資源為限定性分配事項,自得以為被告發給之依據,核無不合。

㈣再原告於107年間已年滿65歲,且實際居住在戶籍所在地之臺

北市,並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又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併依106年財稅資料中查無收入、動產及不動產資料等情,有戶籍、稅籍資料為證,足以採信;惟依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資料,除原告本人外,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計有長子、次子、長女暨次女等4人,其中長女已出嫁與原告人未同戶籍亦未同住,依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故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共4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次女),其有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請領資格、條件,自應以此判斷。雖原告次女本屬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然現已離婚,核與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人員規定不符,當仍應計入原告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則依原告及其長子、次子財稅資料,固查無動產資料,但核其次女106年財稅資料,當年度利息所得共5萬2,902元,按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度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1.13%推算,其次女之存款總額約468萬1,592元,已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動產)325萬元,不符合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規定之請領資格,被告遂予複核,否准原告之申請,自無違誤。

㈤且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之不列入全

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乃以無共同生活事實,或無謀生能力,抑或無法期待履行扶養義務者而言;其中就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之除外規定,考其規定理由,係因出嫁女兒已屬他人之負扶養義務之子之配偶,如予計入,其會同時被計入兩戶之全家人口內,故如出嫁之女兒已離婚,即無此項顧慮,自應回歸原則之規定,即應列計在自家之全家人口數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61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次女現已離婚,不存在同時被計入兩戶之全家人口情事,自無該款除外人員規定之適用,即無所謂離婚後獨立分戶得予排除之情,仍應回歸原則之規定,計入原告之全家人口數,方為公允。至原告與子女間給付扶養費民事事件,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509號調解成立,其中原告次女同意每月給付原告4,000元在案,然此僅原告與其子女間扶養費請求權之具體履行方案,非謂原告子女對其已無扶養義務,亦無涉原告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動產)之計算方式,當無以前開調解約定其與子女間每月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多寡,認就超過部分應排除在原告全家人口之動產計算範圍。㈥另參老人福利法第12條就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之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亦即此處所指之「中低收入老人」,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辦法為資格、條件等獨立規範,毋庸依附其他法規界限中低收入老人之適用範圍;換言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乃為執行老人福利法之生活津貼發給規範,其在第2條第1項特別規定申請資格,併在第7條、第8條第1項就全家人口之計算依據,就本件原告是否屬「中低收入老人」,當應循此辦法之認定標準,無涉其他行政法規之判斷。故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雖明訂「中低收入戶」之審核認定範圍,惟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制訂法規命令,以執行老人福利法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事項,兩者規範彼此不同,就所稱之「中低收入(戶)」範圍,當可為不同判準之認定,無由以此謂本件中低收入老人之資格條件,應循社會救助法之認定。

㈦是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既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制訂法規命令,且此為給付行政措施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洵屬適法;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已就申請資格,另第7條、第8條第1項亦對全家人口之計算範圍為規範,當屬有效之法規範,就本件原告有無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請領資格及條件,應基此判斷。則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計有原告及其長子、次子、次女共4人,雖其次女並無共同生活事實,又已出嫁,惟其次女現已離婚,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人員,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始符合法制;復查核原告次女之財稅資料,存款總額約468萬1,592元,已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動產)325萬元,原告自不符合中低收入老人之生活津貼請領資格,亦無由以其與子女間調解約定,謂應排除其全家人口之動產計算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經審認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4人(原告及其長子、次子、次女),所有動產(含存款及投資)合計為468萬1,592元,超過107年度補助標準325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等規定,遂予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