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號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韞珊即魔法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兼代 收 人 陳繹凱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王玉帶兼代 收 人 黃宣敏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1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止聘僱黃書庭(下稱黃君)擔任美工助理,並於106年8月22日為黃君申報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黃君107年3月至4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開立109年3月27日勞局費字第109018067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9018174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聘僱黃君擔任美工助理,其每月薪資僅為24,000元,有勞動契約可佐。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另與黃君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保證,雙方約定新進人員期間(即106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服務屆滿,以8,000元作為補償金。嗣黃君於試用期後,原告另於106年12月底與黃君約定正職人員期間(即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服務屆滿以54,000元作為補償金,有最低年限服務保證契約為憑。又黃君自106年9月起每月不定時向原告預支借款該補償金。另原告「激勵獎金」、「敬業獎金」係院長單方面給予黃君之勉勵且無金額之固定及制度上之經常性,而「簽約補償金」係原告與黃君所簽最低服務年限保證之補償金且為一次發放,並非經常性,惟原處分未將上開非勞務對價之會計科目剔除,全部列入投保薪資,顯有擴大法令解釋之嫌且對原告不公平。
2.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明定合法有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實務上除雇主為提升勞工專業技術,投入培訓費用後,要求勞工在最低服務期限內不得隨意離職之約定外,另常見企業與勞工本於契約自由,給付勞工代償或補償措施(如簽約金)後,約定勞工必須服務滿一定年限方能離職。原告與勞工所簽訂之最低服務年限保證補償金是否為工資以及如何發放函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其函覆表示最低服務年資補償金發放性質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不論一次給付或按期給付,法無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議定,然原處分竟以黃君片面之詞及罔顧勞雇契約自由,逕認定原告未覈實投保而裁罰,自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以投保薪資24,000元申報黃君加保,迄至107年5月7日退保,均無申報調整黃君投保薪資紀錄。前經勞保局函據原告提供經黃君簽名之106年8月至107年4月薪資單、薪資情形說明書及黃君每月預支節金資料查核結果,黃君除按月固定領有底薪、全勤、交通伙食津貼合計為24,000元外,部分月份尚領有不定額之加班費、加班津貼及預支節金等項目,自屬工資範圍,應併計黃君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黃君之月薪資所得高於原申報投保薪資,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之期限即107年2月底,按黃君前3個月平均薪資28,702元(答辯狀誤植為28,701元),覈實調整投保薪資為28,800元,致有短報黃君107年3月及4月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裁處4倍罰鍰共計3,688元,並無不合。
2.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僅係說明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發放性質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並非認定原告所發給黃君之「預支節金」係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之預支,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佐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所發放予黃君之「預支節金」性質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72條第3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徵人員面談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68頁)、勞動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7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及訴願決定(訴願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發放予黃君之「預支節金」係經常性給予之獎金,並非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之預支:
1.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加保,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2.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為黃君申報投保薪資為24,000元,迄至107年5月7日退保止,均無申報調整紀錄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個人」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頁)。又稽諸卷附原告提供予勞保局查核之黃君自106年8月至107年4月員工薪資單(見原處分卷第55至67頁)及預支節金簽收收據(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該薪資單載列黃君每月固定之底薪為21,500元、全勤1,500元及交通伙食津貼1,000元,共計24,000元外,尚有不定額之加班費、加班津貼及預支節金等項目。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黃君之年終獎金、激勵獎金、敬業獎金及簽約補償金,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且被告核定時亦未將上開年終獎金等計入黃君之工資,然其餘「加班費、加班津貼及預支節金」等項目,均屬黃君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均應計入黃君之月薪資總額。是以,被告以黃君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月止之3個月平均月薪資總額已有變動增加(詳如附表),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於申報期限覈實調整其月投保薪資,顯有將黃君107年3月至4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3.凡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各項津貼、獎金及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應悉數併入計算,非得任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協議增減之。查原告對黃君提起給付違約金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欄載明:「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5.被告(即黃君)任職期間各月份薪資數額細項如下:…⑶106年10月份:薪資單記載23,488元,106年11月29發放獎金4,350元。⑷106年11月份:薪資單記載23,615元,106年12月27發放獎金4,800元。⑸106年12月份:薪資單記載21,496元,107年1月31日發放5,300元。⑹107年1月份:薪資單記載23,004元,107年2月14日發放年終獎金500元,107年3月1日發放10,500元(包括簽約補償金4500元、激勵獎金1500元、敬業獎金2,300元及其他)」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上開判決及預支節金簽收收據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29日、12月27日及107年1月31日,每月發放給黃君之預支節金4,350元、4,800元及5,300元係獎金乙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預支節金之性質係屬經常性給予之獎金,應列入黃君之工資。另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95條第2項規定。如前所述,黃君自106年11月至107年1月所領取之薪資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依上開判決見解核定原告106年11月至107年1月發放給黃君之平均薪資為30,751元,適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投保薪資應為31,800元,核計原告未覈實申報應裁罰金額為25,076元,原處分僅對原告裁處罰鍰3,688元,固有違誤,惟基於前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主張其與黃君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並發給補償金,預支節金係黃君向原告預支借款該補償金,非屬經常性給予之獎金等語。惟查,依卷附之預支節金簽收收據顯示,黃君除於107年2月領取106年年終獎金外,其餘各月均領有預支節金,如前所述,係屬經常性給予之獎金。又依預支節金簽收收據所載,黃君於106年9月27日、10月25日及11月29日預支節金總額計14,128元(計算式:2228元+7550元+4350元=14128元),顯已超過原告所稱「雙方約定新進人員期間(106年8月22日至106年11月9日)服務屆滿,以8,000元作為補償金」之金額,且與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應為服務屆滿始有發給之意涵相悖。是原告主張預支節金係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之預支,非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顯有巧立名目,規避實質給付薪資之情,被告核認預支節金項目係經常性給予之獎金,併計黃君之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並無違誤。另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7月10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43670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該函文載明最低服務年限補償金發放性質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核與前述被告所採認之見解相符。至原告主張激勵獎金、敬業獎金及簽約補償金,係單方面給予之勉勵,不具經常性,原處分將之認列為黃君之投保薪資有違誤乙節,然依附表所示,被告並未將黃君所領取之簽約補償金、年終獎金、激勵獎金及敬業獎金等項目認列為黃君之月薪資總額,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前段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附表:
日期 月薪資總額 (新臺幣) 前3個月平均薪資 原申報投保薪資 應申報投保薪資 106年11月 29145元 (計算式:底薪21500元+全勤1500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元+加班津貼2300元-扣除額2685元+勞健保保費1180元+預支節金4350元=29145元) 24000元 106年12月 27476元 (計算式:底薪21500元+全勤1500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元+加班津貼194元-扣除額2698元+勞健保保費1180元+預支節金4800元=27476元) 24000元 107年1月 29484元 (計算式:底薪21500元+全勤1500元+交通伙食津貼1000元+加班津貼286元-扣除額1282元+勞健保保費1180元+預支節金5300元=29484元) 24000元 107年2月 28702元 (計算式:29145元+27476元+29484元=86105元;86105÷3=28701.6) 24000元 107年3月 24000元 28800元 107年4月 24000元 2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