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3號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張喬維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徐明豪律師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鉅都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法務部以原告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期間擔任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副局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黃○○(下稱黃君)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係人。惟原告於雲林縣環保局人事室105年12月28日就該局空污基金預算約僱人員25名(包含原告配偶黃君)簽呈及該局106年1月5日雲環人字第1060000054號核定僱用黃君函核章,未予迴避,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8050085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6569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於1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有關利益衝突之規定,應以實際上具有裁量權之情形為限,倘若不具有實質之裁量權,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而無該法之適用。本案之續聘流程,歷經年終考核、縣長核定、局長裁示等重重關卡,然原告從未有任何裁量餘地存在,直到所有續聘人選完全底定後,原告才在最後無涉裁量之文書上用印,顯見原告之用印僅只是單純形式流程而已,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原告既無從置喙前階段的年終考核、亦無法反對縣長之核定、更無法介入局長最後的裁示,益徵原告對於續聘程序並無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之裁量權限存在,即無利益衝突之情形,而無迴避之必要,自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即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雲林縣環保局於106年1月5日核定原告之配偶為該局約僱人員,原告並於核定函核章,雲林縣環保局105年8月22日雲環字第1050031305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5年11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105311078B號函,均敘明該局106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人員名冊含原告之配偶)係雲林縣政府授權該局逕行核定,且無論本案僱用計畫表係經雲林縣環保局或雲林縣政府核定,原告任雲林縣環保局副局長期間,對該局約僱人員之僱用流程具有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應自行迴避方屬適法,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6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萬元,合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同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又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一、…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107年10月15日期間擔任雲林縣環保局副局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黃君為行為時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關係人。而原告有於雲林縣環保局人事室105年12月28日就該局空污基金預算約僱人員25名(包含原告配偶黃君)簽呈、該局106年1月5日雲環人字第1060000054號核定僱用黃君函上核章之行為,有原告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111頁)、雲林縣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人力一字第1073111432號令(原處分卷第112頁)、原告戶籍資料(原處分卷第113頁)、雲林縣環保局105年8月22日函核定該局106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原處分卷第114-120頁)、人事室105年12月26日簽擬續僱約僱人員24名暨所附黃君等24人僱用名冊(原處分卷第142-147頁)、106年1月5日雲環人字第1060000054號函核定僱用黃君等24人為該局106年度五等約僱人員(原處分卷第141頁)等在卷可稽。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被告遂於108年11月5日,以原告就其執行職務時,遇僱用其配偶黃君為約僱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14頁)在卷可稽。惟原告爭執,原告對於續聘程序並無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之裁量權限存在,即無利益衝突之情形,而無迴避之必要,自不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是原告就約僱人員之續聘程序有無裁量權限,即為本件之爭點:
⒈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停止執行該職務並自行迴
避,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此雖有法務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號函釋,及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91108044號函釋可資參照;惟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申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合先敘明。
⒉再按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各局置局
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副局長,襄理局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文書處理作業規範第145點規定:「機關副首長或幕僚長應襄助首長處理第一層公務,副首長在二人以上者,得劃分其襄助公務之範圍。其責任除機關首長交辦處理事項外,應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內規定之。」;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6頁有關「聘僱人員或職務代理案件之核議」及「本局職員考績案件之核議」於第一層之權責劃分中,副局長均有「審核」之法定職權。故依上開規定,原告任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副局長職務期間,係襄助局長處理局務,就機關之決策與執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可認其就本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報雲林縣政府有關該局106年度約僱人員僱用計畫表及約聘僱人員年終考核相關資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事室就續聘簽呈及該局函發核定約僱人員之公文等機關公文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均有權加以准否、退回、同意、修正等裁量空間,是原告於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事室105年12月28日就該局空汙基金預算約僱人員25名(包含黃君)簽呈及該局106年1月5日雲環人字第1060000054號核定僱用黃君函稿上之核章行為,無論係維持原簽呈內容或退回,均屬執行副局長之法定職權,並非單純形式之核章。原告主張於該局約僱人員續聘案件之相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均無任何置喙餘地云云,然查何以本件人事任免部分原告用印僅只是單純形式流程而無任何實質意義,而其他有關職權範圍之用印則有實質意義?若係如此,則有關上開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文書處理作業規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副局長職務說明書等規定將形同虛設,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末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條,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係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為立法意旨所在。而本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公職因具有職權或職務影響力,於執行職務時涉及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時,課予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本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而迴避制度之設置,係欲以程序上之迴避,保障公眾對於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之信任,亦保障基層公務員於承辦相關業務時不必憚於對其有指揮監督權或人事考核權之長官,以使公務運作公正無私及達到實質公平之目的。是縱如原告所述,其就約僱人員之續聘程序並無裁量權限,惟為求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其亦應於簽呈公文上敘明就其配偶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此亦經被告廉政署防貪組於108年11月13日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8720號函說明:「二、......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本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參本院卷第197-201頁),以避免落人口舌,使社會大眾質疑國家公權力之廉正。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政風室已就有關利益衝突迴避應注意事項等,召開108年兩次廉政會報(108年5月6日及108年10月15日)提案宣導,並提出「自行迴避參考範例」之內容,並將會議紀錄通知與會人員,該次會議主席即為本件原告(本院卷第231頁),原告應無不知之理。況僅係程序上之迴避義務,原告即未予踐行,更遑論就其職權上之實質影響力,更係難免遭人質疑其公正性,而有礙於公眾對於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之信賴。準此,身為副局長之原告參與其配偶黃君之續聘程序卻未予迴避,並於續聘之簽呈上核章,該續聘行為外觀之廉潔性即易遭人質疑,使公眾更難以信任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應無違誤。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即103年至109年間擔任雲林縣環保局人事室主任),到庭證稱有關續聘人員考核名冊之任免簽核流程(本院卷第305-310頁)惟該證詞僅係就本件聘任續聘確認其程序,核其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是否有職權上實質影響力,自未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參與其配偶黃君之續聘程序卻未予迴避,其知有利益衝突應即自行迴避,而未予迴避,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