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陳怡綾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
陳姵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8年10月25日府教終字第108310419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立即停辦補習業務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原告訴願後,經教育部109年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18199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告後確認,應指撤銷罰鍰並包括立即停辦補習業務在內,有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231頁)。則其中請求撤銷「立即停辦補習業務」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內容參照)。
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