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0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黃明華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因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24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送達更正後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