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黃明華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90167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以桃園縣(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95年11月為渣打銀行收購,下稱新竹銀行)申辦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融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將前開房屋所有權持分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等規定,遂於108年12月27日以內授營宅字第108082269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7年10月28日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請返還自97年10月28日至108年6月30日停止補貼之利息7萬7,925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3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6731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妹妹黃○○共同購置申貸之住宅,同列借款人符合資格後獲准貸款,既同為核准之借款人,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將申貸住宅所有權持份2分之1移轉予其妹,並持續按月繳納房屋貸款,自無溢領補貼利息之情事,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係為振興建築投資業,提振國內景氣,減輕國民住宅貸款利息負擔;則本件原告於借款期間內確實將購買之住宅所有權移轉,即悖離補貼之原意,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之利息,此係基於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之必要行為,核無違誤。又因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於專案優惠房貸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是被告為執行專案優惠房貸利息補貼查核業務,其僅在重申作業簡則及申貸要件規定,並非對專案優惠房貸申請人財產權之剝奪,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571號解釋,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得作為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故被告據以命原告返還補貼利息,當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移轉房屋所有權之行為,是否構成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違反,而應返還補貼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著有理由書可參。
㈡再內政部(下稱本部)為有效運用住宅補貼資源,辦理政
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業務查核作業,特訂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本要點所稱本貸款,指87年至95年間,依據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中央銀行、財政部及本部共同辦理之各項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本部於97年依據行政院「因應景氣振興經濟方案」辦理並由本部編列預算補助部分房貸利息之4,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本貸款之執行依據,中央銀行1,5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300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眾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及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2,000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經查核借款人有住宅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人(但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以權利變換方式參加都市更新而辦理信託登記,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不在此限)情形,由本部發函通知借款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借款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併為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1點、第2點㈠、第8點㈠所明訂(原處分卷第45-60頁)。
㈢查原告於90年10月間,以桃園縣○○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向新竹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專案融資200萬元,接受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3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嗣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將前開房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與黃○○等情,有申請書、放款借據、切結書、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原處分卷第74-84、85-90頁);又原告所獲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乃源自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並由中央銀行以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依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辦理,其中利率固定差額0.85%由政府補貼乙節,亦有行政院87年12月31日台87財字第64421號函、內政部88年1月27日台內營字第8872199號函、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2000億元供銀行辦理民眾購置新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等在卷可佐(原處分卷第31-44頁),足以信實。準此,原告就其向新竹銀行申辦貸款,因屬行政院「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所生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獲有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固定補貼年利率0.85%),依首揭說明,因此屬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應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亦即,就原告與新竹銀行貸款事宜,除應遵循渠等間契約關係外,併應受主管機關發布之命令規範,方符合政府購屋貸款補貼利息之給付行政措施意旨。
㈣復依原告與新竹銀行簽訂之借據契約第4條以及切結書約定
,其借款利息差距(年利率0.85%部分)由政府補貼乙節觀之,原告與新竹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非僅僅私法契約關係,就獲有政府利息補貼部分,併應受行政院、內政部、中央銀行等有關命令規範,始符合此一給付行政措施之公法關係。又上開借據第一條記載:「茲向貴行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第三條:「借款期間: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10月31止。」,第四條:「借款利息按左列方式計算......:1.本借款利率依照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3%加四碼(一碼為0.25%)為基準計息...。4.借款人承諾提供本件借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有轉讓當即主動告知貴行,應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由借款人按本條第一款負擔全部利息,如有怠於告知,應償還政府主管機關所支出利息補貼金額,借款人如有違反上述承諾,願負法律上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原處分卷第88頁),切結書第二條亦有記載:「.....借款人承諾提供本專案貸款擔保之住宅及基地,如有轉讓當即主動告知 貴行,並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利息補貼。如有怠於告知,除應償還政府主管機關所支出之補貼利息外,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9頁),而原告於97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持分2分之1移轉其妹黃○○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4至78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依前揭切結書約定,並參照「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問與答第17問可知,上開條文應解為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見原處分卷第41頁)。
㈤原告於97年10月28日,將申請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之前開住
宅移轉所有權2/1持分登記與其妹黃○○,因原告與其係兄妹關係,核有違反內政部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㈠,暨中央銀行頒訂之2,000億元房貸相關問題與解答情形,構成停止補貼之事由,原告即應擔負返還補貼利息之責,尚不得以其不知為由,反謂可不受上述命令規範。是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應自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97年10月28日事實發生日起,停止補貼,並請返還自97年10月28日至108年6月30日停止補貼之利息7萬7,925元;因原告有違反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情形,當應返還補貼之利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