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郝燮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郝燮戈上列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間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送達更正後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