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郝燮戈律師事務所代 表 人 郝燮戈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詹翔皓兼送達代收人 江玉蘋上列當事人間保險費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0901022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執行輔導專技人員主動申報投保金額專案,查得原告代表人(下稱郝君)為執業律師,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2萬7,729元,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19萬3,977元,惟郝君106年3月投保金額為8萬3,900元,低於應投保金額18萬2,000元,被告以108年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81333327號函通知輔導原告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主動申報調整投保金額,及核算郝君106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如該所得與107年3月投保金額不符,需檢附10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併申報調整。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傳真「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申報自106年3月1日及107年3月1日起調整投保金額為18萬2,000元,應補收之保險費差額於核計108年4月繳款單一併補收。嗣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列印核發108年4月保險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被告依原告108年6月28日傳真「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請表」(申報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原告投保金額為5萬7,800元),重新核定原告投保金額自108年3月1日起為5萬7,800元,溢繳之保險費於108年7月開計108年6月保險費繳款單沖抵,案經衛福部以108年10月30日衛部爭字第1083403786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書)審定「1、關於以投保金額18萬2,000元計收申請人負責人郝君及眷屬郝○杰、徐○真108年3月至4月保險費差額計3萬1,278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2、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提出爭議審議申請時,係請求依原告107年度核定實際收入追溯核定106年度每月投保級距為5萬7,800元,但被告否准此部分申請,並未於理由中說明原告申請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被告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規定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採申報制,且得據投保單位實際收入查核追溯調漲,但遍覽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並無明文禁止投保單位於確認實際收入低於核定稅額時,不得申請溯及調降,雖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仍屬對人民財產權得喪變更或身分權益有重大影響,是否不得申請追溯調降,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否准原告以107年度經國稅局核定之實際收入申請追溯調降106年度投保級距,顯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既得於事後勾稽投保單位經國稅局核定實際收入資料予以調整投保級距並調漲保費之權利,則對於投保單位持經國稅局核定實際收入資料申請調整投保級距調降保險費,亦應為相同處理方屬是理,被告捨此不為,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㈡、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保險,其保險費之核課精神,在參考保險費納費義務人每年度之實際所得收入予以核算,從而全民健康保險法定有賦予保險人可於各時期查核納費義務人實際所得並增減保險費級距以求調整,及納費義務人得依實際收入狀況調整投保級距之程序規定。被告得於納費義務人所得發生之年度過後,檢核參酌納費義務人各年度實際所得資料追徵少繳之保險費。同理,納費義務人於所得發生之年度過後,亦得據該年度實際所得資料向健保署申請退回多繳之保險費,始符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及第9條規定。然被告僅說明得以追徵補繳保險費之程序規定,未就申請退回多繳保險費等問題為實質答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僅在被告核定郝君107年度所得及保險費級距有無不當,原告因實際收入低於健保署核定收入,申請退還多繳之保險費是否有理,與其他年度無關;況其他年度經追徵補繳保險費部分,原告於計算無誤後均如數補繳,更顯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退還多繳保險費之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
三、被告答辯則以:全民健康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保險,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20條、第21條及第89條規定意旨,全民健康保險原則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主動申報調整投保金額之作為義務。本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得於當年(107年)8月至108年1月調整時(即原告確認其107全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時),應於次年(108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被告以郝君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計算,自108年3月1日起調整其投保金額為5萬7,800元,溢繳之保險費於核計108年6月保險費中沖抵,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本保險)係為提供醫療保健服務,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保險,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院制定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全國國民即有主動知悉及遵循之義務。再按全民健保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略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執行業務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除已達本保險最高一級者外,不得低於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故本保險原則採申報制,課以投保單位主動申報調整投保金額之作為義務。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依國稅局提供之105年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資料,查得原告之負責人郝君105年執行業務所得為2,32萬7,729元(原處分卷被證4),經核算之平均月所得(計算式:2,327,729元/12個月=193,977元)高於其106年3月投保金額8萬3,900元,惟其未依規定最遲於106年2月底前向被告申報調整,爰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333327號函(原處分卷被證5)通知輔導原告應自106年3月起主動申報調整其投保金額,並同時檢視原告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一併申報調整。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傳真專技人員投保金額輔導案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申報自106年3月1日及107年3月1日起調整投保金額為18萬2,000元(原處分卷被證6),惟其未提供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本署依其申報資料受理,應補收之保險費差額於核計108年4月繳款單時一併補收(原處分卷被證7)。被告寄發108年4月繳款單(本院卷第209頁)後,原告表示不服,於108年6月28日傳真「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及郝君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原處分卷被證8),經被告依本法第21條核定自108年3月1日(非原告所認知之107年1月1日)起調整郝君投保金額為5萬7,800元(計算式:674,780元/12個月=56,232元),溢繳之保險費於核計108年6月保險費中沖抵(原處分卷被證9),有前揭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原審定及原核定(關於108年3月至4月保險費差額計3萬1,278元部分,被告已重新核定,此部分保險費免予繳納)既無違誤,原處分及爭議審定書,自應予以維持。
㈢、原告對前述被告核定自108年3月1日生效不服,主張107年度每月投保級距與每月保費,應以107年度當時實際所得核計,並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投保金額,於專技人員係以執行業務所得,該條所指之「所得」並未規定不得以實際投保年度之所得為核課投保金額、亦未限定以實際投保時前一年度之所得為標準云云,惟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6類:1、第1類:……(5)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第21條第1項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各扣繳義務人於年度結束時,即應於次年向稅務單位進行各項所得之申報,其所得係於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依規定於次年2月底前應通知被告並自次年1月生效。亦即,106年所得於當年(106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即107年3月1日)生效,同理,107年所得於當年(107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即108年3月1日)生效,被告核定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再主張雖被告稱依健保法相關規定投保單位有主動申報調整之義務,然所得年度報稅後需經國稅局核定始能確知每月平均收入,是未能即時知悉被保險人得調整情形者所在多有,於實務上實難及時為一定期間內之通知云云;經查:各扣繳義務人於年度結束時,即應於次年向稅務單位進行各項所得之申報,實務上各投保單位於結算申報時即可併同申報健保投保金額調整,事後經稅務單位核定後,金額若與原申報金額不符,可檢具核定資料申復更正,原告主張未能於一定期間內通知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申報不實時,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未規定追溯計算僅限調漲之情形,而排除追溯調降云云;經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略以,如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同時通知被保險人予以調整,保險人亦得逕予調整。是以原告知悉有所得調整時,未檢具證明文件與主動申報,被告依據國稅局核定之所得核算,僅對有本保險投保金額較低之情形,依法逕予調整,並無不妥。末查原告雖主張107年被告之專技人員所得比對逕調案,依104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追溯調整郝君105年3月至106年2月之投保級距自8萬3,900元至16萬2,800元,但自106年3月起竟未以核定之投保級距16萬2,800元計收每月保險費,仍是以投保級距8萬3,900元計收每月保險費云云;經查:因被告逕調案僅能取得國稅局已核定資料為104年度,被告107年7月2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743B號函內容亦已說明被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進行查核並逕予調整健保投保金額,期間為105年3月至106年2月,如原告另檢附105年度及10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資料申復調整投保金額,經審核無誤者,得分別自106年3月及107年3月起調整投保金額(原處分卷乙證10)。惟原告並無申復作為,故自106年3月起,投保金額仍為83,900元,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含爭議審定書),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