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張明偉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鉅都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104年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4年間申報財產時,短報其債務3筆,溢報其債務1筆,漏報其保險4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債務1筆,短報配偶債務1筆,漏報配偶保險15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7,257,021元,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11月27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定事實違誤:
1.就原告遠東商業銀行債務部分,原告申報房貸二筆,各為827,464元、802,152元,合計1,629,616元;信貸一筆為3
,058,572元。機構來函欄將房貸合併為一筆算為1,638,302元,另一筆債務亦為3,058,572元。房貸差額8,686元,應為利息誤差。是並無原處分所述短報原告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債務1筆57萬4,025元,溢報原告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債務2筆,分別為44萬1,428元及103萬6,467元之情事。
2.就原告配偶宏泰人壽債務部分,原告申報二筆,各為504 ,815元、721,091元。機構來函欄二筆,亦為504,815元、721,091元。是並無原處分所述短報配偶名下宏泰人壽債務1筆2萬1,091元;溢報配偶名下宏泰人壽債務1筆19萬5 ,185元,合計21萬6,276元之情事。
3.就原告宏泰人壽債務部分,原告申報二筆,各為1,158,031元、1,057,697元。機構來函欄二筆,亦為1,158,031元、1,057,697元。是並無原處分所述短報宏泰人壽債務2筆,分別為15萬8,031元及5萬7,697元之情事。
4.就原告所提附表1(原處分卷第66-67頁)編號5至編號7及編號11及編號12保險部分,依原告申報內容觀之,原告有列保單名稱、繳付方式、每期應付金額,但疏未記載保單價值;而號15─編號23部分原告有列保單名稱、繳付方式每期應付金額,但疏未記載保單價值及誤載要保人。若原告是故意要漏報,則原告根本不會將上述保單申報,顯見原告為填寫錯誤,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故意漏報情事。
(二)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記載實質理由,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事實之認定僅泛言「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申報不實情事,有受處分人104年財產申報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12月16日(104)星展帳發密字第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22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9日宏壽收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1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從未提供採用之證據資料,且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存在如上所述之違誤。尤甚者,關於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即如何斟酌後處原告35萬元,均付之闕如,致使原告無法從原處分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原處分顯有未記載理由之違法存在。
(三)若認原告應予處罰,原處分亦存在裁量怠惰情事,應予撤銷。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原告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若認本件原告有漏報財產、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但其情節互有差異,原處分機關未區別其究屬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而有調查不完備及裁量怠惰情事。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被告係以原告104年實質審核前之最新1份申報資料為審查標的(即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上傳之申報資料),而原告於行政起訴狀所提供之佐證資料「證3」,並未顯示上傳時間及交件日期,若係申報基準日104年1月16日上傳申報資料前先行列印所自行留存,則僅得證實原告曾登打財產,然並未完成財產申報。故被告以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上傳之申報資料核對查調資料後,原告確有短報本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債務1筆、溢報本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債務2筆、短報配偶名下宏泰人壽債務1筆、溢報配偶名下宏泰人壽債務1筆、短報本人名下宏泰人壽債務2筆、漏報本人及配偶保險等申報不實情事。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簡稱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故申報人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申報日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提出申報,始謂善盡本法所定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查詢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說明雖以申報後存款帳戶金額變動、未加計利息或申報後還款、保險到期或以未扣繳保費等詞置辯,然原告於完成交件前,應自行檢查確認其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交件,方可謂已善盡法定之檢查義務。況原告非首次申報,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人注意之文字,如仍有疑義,亦可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故原告主張,實不可採。
(三)復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規定,請原告就申報內容不符部分提出說明後,併相關資料陳報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該處並據審查資料及說明內容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形,即將前述認定結果、原告申報資料影本及書面說明等資料函報被告。故受理申報機關既已就原告申報不符之部分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原告自難以被告未提供採用之證據資料執為免責之論據。又原處分已就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足使受處分人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已於理由欄載明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自無原告訴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四)復按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 年度簡字第421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稱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原告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云云,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誤認;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是本法重視者為公職人員所申報每筆財產之正確性,以彰顯其真正財產,供大眾監督檢驗(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五)末查原告申報不實項目多達27筆,共計1,725萬7,021元,亦證其未盡查證義務,容任申報不實結果之發生,可認其具申報不實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部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本人及配偶漏報土地部分,不列入申報不實數額計算,而本案故意申報不實財產27筆金額高達1,725萬7,021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非重大,故原告訴稱原處分機關逕予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而未依同基準第6點規定審酌,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等語,亦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查原告104年間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隊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於104年間辦理卸(離)職申報財產時,財產申報不實情況如下,申報不實金額共計1,725萬7,021元:
1.溢報配偶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存款24萬4,299元(見星展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4年12月16日(104)星展帳發密字第000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原處分卷第128-129頁)。
2.短報本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債務1筆57萬4,025元(見遠東商業銀行104年10月22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原處分卷第130-131頁);宏泰人壽債務2筆,分別為15萬8,031元及5萬7,697元(見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0月19日宏壽收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證明,原處分卷第132-133頁)。溢報本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債務2筆,分別為44萬1,428元及103萬6,467元(見遠東商業銀行104年10月22日(104)遠銀詢字第0000號函暨所附查詢結果表,原處分卷第130-131頁),合計226萬7,648元。
3.短報配偶名下宏泰人壽債務1筆2萬1,091元;溢報配偶名下宏泰人壽債務1筆19萬5,185元(見宏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10月19日宏壽收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費繳納證明,原處分卷第134頁),合計21萬6,276元。
4.漏報本人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137萬880元)、得意還本終身壽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75萬2,800元)、雙星還本終身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82萬9,120元)(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35-137頁);南山人壽雙喜保本養老壽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74萬4,920元)(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1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原處分卷第138-139頁),合計569萬7,720元。
5.漏報配偶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62萬9,850元)、保本111終身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9萬9,200元)、雙好還本終身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86萬1,000元)、雙星還本終身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79萬4,100元)、創世紀丁型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4萬元)、新添美年年美元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69萬6,780元)(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35-137頁)。南山人壽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6筆(累積已繳保費分別為2筆53萬750元、2筆53萬2,500元、1筆52萬9,250元、1筆52萬7,134元)、新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養老壽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84萬4,664元)、新二十年期增值分紅養老壽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31萬3,600元)、南山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累積已繳保費96萬9,000元)(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4年7月17日(104)南壽保單字第C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原處分卷第138-139頁),合計883萬1,078元。
(三)上開事實,有原告104年3月10日上傳之財產申報資料(申報日期為104年1月16日,原處分卷第123-127頁)、上揭銀行與保險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按,可認原告確有不實申報財產之事實。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依原告漏報及溢報本人及配偶之財產價額總和1,460萬5,950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應屬有據。另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就申報不實金額認定有誤之部分,主要係原告另行再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30-36頁)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仍應以原告104年實質審核前之最新1份申報資料為審查標的(即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上傳之申報資料,原處分卷第123-127頁),作為申報不實之基準文件。原告以自行另提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第30-36頁)主張被告認定申報金額有誤,顯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關於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即如何斟酌後處原告35萬元,均付之闕如,致使原告無法從原處分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原處分顯有未記載理由之違法存在云云。復查,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19頁)核已就主文、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足使受處分人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已於理由欄載明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尚自無原告訴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乃以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處行為時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本院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被告依上揭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5萬元,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或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而有調查不完備等的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五)又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前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查原告所為不實申報財產資料,僅需積極向各家保險公司及銀行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即可得知,惟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且未積極向各家保險公司及銀行調閱供核對之相關資料檢視本人與配偶之財產狀況即提出申報,為原告於審理時所自承,雖然原告申報不實係出於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疏忽,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其表現出來的行為,既係預知申報之數目不準確,卻仍據以申報,放任不真實之結果發生,不實總金額高達1,725萬餘元,即已該當於前揭間接故意之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金額對原告處以最低罰鍰金額35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