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陳正倫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李祚芬
吳尉光蔡順雄律師鄭凱威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本件事實概要與原告起訴要旨:㈠緣原告在美國發生車禍,自民國105年9月3日至10月17日間,
在美國奧瑞岡州波特蘭(Portland, OR)Legacy Emanuel醫院治療,所生醫療費用美元36萬8,917.68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119萬1,486.74元。
㈡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委託其母陳翠蓮向被告申請核退前開自
墊醫療費用,因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原告之母且於「【無法提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聲明書」中自陳「截至106.4.14尚未付款」,期間經5、6月間數度聯繫,原告之母仍未補正,被告遂以106年7月6日健保北字第1061674413號函(以下稱為106年7月6日補件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個月內補件,屆期未補件將逕予退件處理等語。
㈢原告於108年9月4日欲向被告補件,被告則以逾補件期限為由
,於該日核發註記「9/4補件未受理」文字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收件證明單」(以下稱為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予原告。
㈣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26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爭議審定,申
請書中檢附106年7月6日補件函與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作為附件。衛生福利部則於108年11月21日以衛部爭字第1083461282號發函被告,略以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雖有手寫註記「9/4補件未受理」,惟被告並未做成具體行政處分而移請本於職權處理。被告旋於108年12月6日以健保北字第1081677076號函(以下稱為108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於補件期限內未補正資料,依106年7月6日補件函內容逕予核定退件,至原告母親於108年9月4日要求補件,則已逾補件期限約2年故歉難辦理等語。衛生福利部則於108年12月19日作成衛部爭字第1083405724號爭議審定書,以被告106年7月6日補正函作為「核定文件」,駁回原告審議申請。
㈤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
006470號訴願決定(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為原處分)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於1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書、原處分(按: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均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作為原處分,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請原告確認所欲爭執之「原處分」為何,則具狀主張係為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及109年12月6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萬1,487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查:㈠本件「原處分」之確認與原告起訴合法要件之審查:
⒈按「(第1 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
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第2 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第3 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保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主管機關據此授權訂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以下稱為爭議審議辦法),該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審議,應於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提起之。」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有所明文。而全民健保法第6 條就爭議審議程序作為訴願、行政訴訟先行程序之制度設計,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弭平相關紛爭。且該條就申請審議期間,已明文授權主管機關得以辦法定之,參諸此項期間性質上乃屬程序之規定,且審議辦法第4條所定申請審議期間為60日,相較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長,未減損或限制人民之程序救濟權益,核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故如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6號裁定見解參照)⒉查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14日由其母代理向被告申請核退自
墊醫療費用,經被告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通知應於2個月內補齊文件、逾期將逕予退件後,迄至108年9月4日始聲請補件,被告不予受理,嗣再以108年12月6日函說明因原告逾補件期限約2年而歉難辦理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106年7月6日補件函(本院卷第169頁)、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本院卷第233頁)、108年12月6日函(本院卷第237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前開申請歷程且為相同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而原告於108年9月4日再次申請補件為被告不受理後,即於同月26日提出爭議審議申請書(本院第245頁至第249頁),並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為附件;嗣衛生福利部於108年12月19日作成衛部爭字第1083405724號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其「健保署核定文件」欄所載係為106年7月6日補件函,審定理由三則稱「本件申請人(原告)前於106年4月14日向健保署申請核退系爭105年9月3日至10月17日住院(含急診)醫療費用,經健保署審查認為欠缺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乃函請申請人於通知日起2個月內檢附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等相關資料,據以辦理,經核尚無不合,原核定應予維持。」等語,足見爭議審定程序係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作為程序標的。再至訴願程序,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7日衛部法字第10900064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更明確記載訴願人(原告)係不服被告106年7月6日補件函及108年12月19日爭議審定書,亦即訴願程序係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作為「原處分」。
⒊按全民健保之被保險人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於
核定通知文件達到之次日起60日內提起爭議審議,前揭爭議審議辦法第4條已有明文。本件如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作為「核定通知文件」(原處分)者,則原告提起爭議審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6年9月4日,其迄至108年9月26日始提出爭議審議申請,已明顯逾期。雖衛生福利部於爭議審定程序、訴願程序均為實體審理,並未以逾期為由而為程序不受理之決定,然參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未經合法之爭議審議程序,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認定,仍不能補正其合法性,則若本件以106年7月6日補件函作為原處分者,原告之起訴即有要件不備之疑義。
⒋然而,細究106年7月6日補件函,其意旨主要係定期命原告
補件,縱有「屆期未補件,本署將逕予退件處理」之說明,該函仍未對原告核退申請有所准駁;次按依全民健保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以下簡稱為核退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檢送申請書據不全者,應自保險人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補件;保險人於必要時,得依保險對象之申請予以延長,並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屆期未補件者,逕依所送書據進行審核。」本件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所送書據既有不全,被告通知於2個月內補件,乃與上開規定相合;惟原告屆期未補件時,依該規定,被告應逕依所送書據進行審核,不問原告申請之程序上要件是否已經完備,或核退費用申請有無理由,均應有另一函文將結果通知原告,原告方得以該通知(核定文件)而為後續行止,詎被告並未於原告逾期未補件後另為退件之通知,本院認為106年7月6日補件函尚不能作為對原告核退申請有所准駁之核定文件。
⒌迄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爭議審定,衛生福利部受理後
,於108年11月21日以衛部爭字第1083461282號函被告,說明「經查陳正倫併案檢附蓋有貴署108年9月4日收件章戳之『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收件證明單』影本1紙部分,該證明單雖有手寫註記『9/4補件未受理』,惟貴署並未做成具體行政處分,爰移請貴署本於職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35頁),顯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核退費用之申請並無正式以行政處分准駁,且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不能當成駁回或不受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衡諸前揭「核退收件證明單」,乃被告收受被保險人自墊醫療費用之核退申請時所發給,性質上應僅屬收據,前揭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上縱有承辦人員手寫之「9/4補件未受理」,仍僅為一客觀事實陳述,尚不能作為被告對原告核退申請准駁之意思表示,更難謂屬行政處分,故就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本院與衛生福利部採相同見解。
⒍被告再以原告於補件期限內未補正資料,遂依106年7月6日
函逕予退件,原告之母於108年9月4日另補件申請歉難辦理等語,以108年12月6日函通知原告,衛生福利部旋於同月19日作成審定書駁回原告爭議申請,該部之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均非將108年12月6日函作為程序標的,已如前述。審諸該函文,雖主要在說明原告申請核退及被告之處理歷程,惟其說明四載稱「臺端(指原告)母親於108年9月4日方臨櫃表示因打官司,108年取得付款證明,要求補件前開資料,惟已逾補件期限約2年,依前開規定,本署歉難辦理」(本院卷第238頁),實質上已經否准原告補件與核退醫療費用之申請,該函說明五更有如對核定有異議,得於法定期間申請爭議審議之教示,堪認該函已具備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原告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所為之決定(歉難辦理)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等要件,而可定性係屬一行政處分。
⒎基於前述,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核退申請之行政作為中,106
年7月6日補件函並未就原告申請有所准駁,108年9月4日核退證明單之註記則非行政處分,僅108年12月6日函明確否准原告申請,並可認屬一行政處分,原告自可以之為標的進行爭訟。原告雖係於該函作成前之108年9月26日即申請爭議審定,然迄至衛生福利部同年12月19日作成爭議審定書之前,被告既已作成108年12月6日函,則否准原告核退申請之行政處分確實存在並生效力,本院認為原告申請爭議審定時「原處分」不存在之瑕疵,當已因被告嗣後作成108年12月6日函而補正,本諸原告訴訟權之保障,並應以該函作為實際上之程序標的,而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仍未逾前揭爭議審議辦法第4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則衛生福利部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縱非以該函作為程序標的,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仍無起訴不備要件問題,應為實體審理。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原告係就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事件,不服被告所為駁回申請之核定與爭議審定事件之審定,訴請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意旨核退醫療費用,因此為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萬1,487元」之請求。雖依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1項、核退辦法第5條至第8條等規定,可認醫療費用之核退,乃授權被告審查後核定,亦即是否核退及其金額,須待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確定,則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類型為聲明第二項請求,遂有斟酌餘地,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既已逾40萬元,應非屬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自應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四、末查,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