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4號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翟生森輔 佐 人 楊萬福被 告 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文珍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委員會民國109年1月8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年10月28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分別以「朱怡潔」及「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電子)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運動鞋(SPORT SNEAKERS)1批、體脂計(METER FIXTURE)及袋子(POCKET)1批,另自大陸地區私運貨物1批;嗣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開箱查驗,查獲夾藏來自大陸地區應申請檢疫之新鮮大蒜,共3批,總淨重4.5公斤。因原告並無資料證明該夾藏之大蒜係受輸入人委託,故被告遂以原告為承攬報關,屬前開貨品之輸入人,其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審酌原告於3年內曾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於108年10月28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於109年1月8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就所承攬報關之快遞貨物3批,因不知夾藏大蒜,自無可能申請植物防疫檢疫;又前開貨品仍在關務通關階段,應待完成通關程序放行後,輸入人於領取貨物,發現有須檢疫之貨物,未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始可謂「未申請檢疫」,原告自得補行申請檢疫以取得證明文件(檢疫合格或不合格),當無違法。且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判斷時點為「到達港、站時」,但輸入人欲避免受罰而申請事先看貨,除破壞以交易文件外,更增加輸入成本與耗費時間外,遑論海關無此負荷能力,此為實務上之不能,亦不符比例原則;若須檢疫之貨物不准進口,須退運或銷毀,則輸入人根本沒有申請檢疫之義務,被告當不得裁處原告。故被告認原告係輸入人,而有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物所夾藏之大蒜屬「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0703.20.90.00-7」,為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之品目,然據原告提出委託辦理貨物通關之物品,僅鞋子等物,其有未申請植物檢疫之違反事實,要屬明確;且原告自承前開貨品為承攬報關,其未能提出委託書,非代理人,應視同原告係以自己為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為輸入人,至原告與發貨廠商間糾紛,屬私權爭執範疇,與植物防疫檢疫法所定原告應負申請檢疫義務無涉。再原告係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為業,其專業及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其未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以確定其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又其於3年內曾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對此規定尚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未申請檢疫,顯有過失。況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應於「到達港、站時」即申請檢疫,非以海關是否放行而斷,與關稅法無涉;復撤銷訴訟審查時點為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今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之行政救濟階段,始補行申請檢疫,無礙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是原告確有未申請植物檢疫之違反事實,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其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就申請檢疫之時點為何?原告可否於關務完成通關前,或在本件撤銷訴訟中申請補正?其主觀上是否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分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⒈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⒉檢疫處理,⒊退運,⒋銷燬;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植物檢疫法未就「輸入人」有名詞定義,但依有關條文意旨,所謂輸入人當指自其他國家(地區)輸入應實施檢疫之品目,負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及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義務者而言;究原告是否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當基此為判斷。
㈡查原告於107年10月8日,分別以「朱怡潔」及「群光電子」
為收貨人,向臺北關傳輸申報自大陸地區輸入運動鞋(SPOR
T SNEAKERS)1批、體脂計(METER FIXTURE)及袋子(POCKET)1批,另有未載收貨人之貨物1批,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開箱查驗,查獲夾藏來自大陸地區應申請檢疫之新鮮大蒜,共3批,總淨重4.5公斤乙節,業據證人即臺北關職員吳佳臻證述綦詳,並有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搜索筆錄及查獲照片為證,足以信實。雖原告係本件貨物承攬報關之快遞業者,於通常情形僅為貨物之代理人,無可認屬收貨人(輸入人)情事;然觀諸本件夾藏之大蒜,分別記載「朱怡潔」及「群光電子」或未載收貨人之名義,本應為不同之收貨人,各批貨物理當有不同之包裹方式,但本件卻在3批不同收貨人之貨物內,各自發現夾藏大蒜1批,其包裹方式不僅相同,每批大蒜俱為1.5公斤,此有臺北關搜索筆錄及查獲照片可佐,顯無可能為各批貨物名義之收貨人所為,經排除其他可能性,只有快遞業者之原告方得掌控各批貨物及其流向,自當認原告為夾藏大蒜之實際收貨人,併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較屬真實。
㈢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或未
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未依第17條第4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情形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復為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港、站,指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訂有明文。則原告既為本件夾藏大蒜之大蒜之實際收貨人,併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其當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抑或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方屬適法。且參(行為時)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原告向被告申請檢疫之時點,至遲為檢疫物抵達我國時之卸貨港、站或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之通關港、站;並佐以證人即被告所屬新竹分局職員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類此事件,報關(快遞)業者會事先和貨主確認申報內容,復主動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驗等語明確,詎原告不僅未事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亦無在到達時向被告申請檢疫,顯已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構成第24條第1項第6款之裁處事由,自不因嗣後須退運或銷燬檢疫物而有異,應負起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㈣另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
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對違法行政處分審查之撤銷訴訟類型,依上揭說明,就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當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司法審查之依據;則被告之原處分已於108年10月28日作成,自應以此基準時作為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原告應在此時點之前向被告申請檢疫,此無關原告關務通關程序完成與否,殊無由准原告迨至其後,於關務完成通關前,或在本件撤銷訴訟中申請補正。故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就被告之原處分作成時,尚無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而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事實,至臻明灼。
㈤復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故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準,另過失之要求注意程度,則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原則;是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應探討以行為人所處情境,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之要求為何,以及依行為人個人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綜合判斷。查原告為承攬報關業者,經核為夾藏大蒜之輸入人,其自應事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併參證人陳俊宏所證述,類此事件其他報關(快遞)業者會有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檢疫情事,但原告卻捨此不為,顯欠缺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報關(快遞)業者注意義務,主觀上當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分責任。固原告以夾藏大蒜為大陸地區業者誤裝,且快遞實務上不可能踐行檢疫程序為辯;惟現行報關(快遞)業者仍得依法向被告申請檢疫乙事,已據證人陳俊宏證述歷歷,又原告所述大陸地區業者誤裝一節,充其量僅其履行報關(快遞)使用人之過失與否,無礙原告應確實查核輸入物並申請檢疫之義務,自不影響其就本件有欠缺注意義務之主觀處罰要件,仍須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㈥是本件依貨物包裹及流向判斷,應可認原告為夾藏大蒜之實
際收貨人,亦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自有義務事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方屬適法;且本件為撤銷訴訟,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不容原告於本件撤銷訴訟中申請補正。則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尚無繳驗檢疫證明文件,亦無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而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事實,構成第24條第1項第6款之裁處事由,此與夾藏大蒜有無完成關務通關程序,抑或後續須退運或銷燬檢疫物無涉;復佐以謹慎且認真之報關(快遞)業者之注意義務,原告就此夾藏大蒜未繳驗檢疫證明文件,亦無向被告申請檢疫,顯然有注意義務之欠缺,縱此為大陸地區業者誤裝所致,然原告既得於輸入程序中查核並向被告申請檢疫,主觀上仍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分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夾藏大蒜之輸入人,為植物防疫檢疫法規範之輸入人,自有義務事先繳驗檢疫證明文件,抑或於到達港、站時,向被告申請檢疫;然原告卻捨此不為,構成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之違反事實,尚不得於原處分作成後,抑或本件撤銷訴訟中申請補正;且原告主觀上亦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當應負起第24條第1項第6款之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援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款,暨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審酌原告於3年內曾2次以上違反相同規定,此有各該裁處書可據,於108年10月28日以防檢四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處原告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嗣農業委員會於109年1月8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