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陳添丁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90161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至3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21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18055號 函(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9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90161189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復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訴願決定書以郵務機關送達於原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號,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經郵務人員於109年2月18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於當地郵局即桃園大業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及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訴願不可閱卷第20頁),原告就本件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應自109年2月29日起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何時實際受領而影響,即原告何時受領訴願決定書,則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參照)。又因原告住所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3月2日(109年2月29日及3月1日為星期六、日)起算至同年5月2日,因適逢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延至同年5月4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09年5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核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限,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已因起訴逾期,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