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詹憲昌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周章欽上列當事人間就沒收犯罪所得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且法律別無規定者為限。個案爭議如屬不服檢察官刑事指揮性質,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時,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將非屬公法爭議之案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484條規定甚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執行命令,欲就伊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新臺幣3,000元後,餘款匯送被告辦理沒收,惟保管金係年邁父母辛勤所得,非伊所得,被告不得對之請求,僅對勞作金執行即可等語。
四、查原告因竊盜案件,於109年2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卡拉OK主機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裁判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有109年4月20日北檢欽典109執沒1063字第1099030462號函、109年4月28日北檢欽典109執沒1063字第10990334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執行命命,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範疇,因性質上為刑事裁判執行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上開程序救濟,而非屬行政訴訟庭受理之公法爭議,行政訴訟庭對於本件爭議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又上開判決未見原告提出上訴,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屬實,參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認有違反法律規定,應由諭知罪刑之本院刑事庭管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