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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號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朱耿賢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林子鈺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陳真

劉家銘趙愷融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9年3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訴外人陳○○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遭被告公路總局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之南投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有「擅用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方法院前),收費新臺幣(下同)182.69元」之情事,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臺中所106年1月12日公投監稽字第65C0039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12月10日第63-65C0039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民國109年3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號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1、行政機關應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據此,行政機關對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尚不能以受處分人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2、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即認原告有違章事實,有違反前開規定及牴觸判例之違法。

㈡、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其違法之理由,據以裁罰,顯非適法:原告如何有被告所認擅用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收取費用之行為,原處分書並未說明其認定所依憑之事證及依據為何,從而原處分書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㈢、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自非適法: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支持,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與特定人達成共乘合意之搭載行為,即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2、原告為自然人非事業體,亦無攬載乘客及收取費用行為,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顯無從該當法規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於本件違章行為欠缺管轄權限,從原處分書所載違反事實及違反地點來看,被告所認定系爭違章行為之營業處所或營業區域係在臺中市,是以,本件違章行為之權責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惟本件違章行為卻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原告作成裁罰,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所定管轄法定原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即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查原告係駕駛配偶之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駕駛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其行為核與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相符。而原告使用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攬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其行為本質與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相當,原告並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小客車租賃業,依本院9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所揭示「駕駛人不論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或係由租車人僱用駕駛人之小客車租賃業,其均須符合管理規則相關資格限制、證照齊備及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之意旨,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由,加以裁罰原告。

㈡、又因交通部及其所屬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中央之行政機關,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之行政機關,依法務部94年9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36900號函說明二之意旨,共同上級機關為行政院。行政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政院106年函指定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作為「在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行政院既已於行政權範疇內指定由被告管轄前開裁罰事務,依最高行政法103年度判字694號判決意旨,已由共同上級機關協議定管轄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本件被告就此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原告辯稱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之理由,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云云,惟查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本案處分書中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之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網路平台,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載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並收取費用182.69元,被民眾檢舉,經臺中所之南投監理站查證屬實,以系爭舉發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50,000元等情,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2頁)、搭乘叫車、車資收費手機擷取畫面(本院卷第23-25頁)、司機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乘客訪談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利用Uber APP網路平臺搭載乘客並收取報酬之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此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

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云云。惟查,登記為訴外人陳○○即原告配偶所有,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之系爭車輛,由本件原告利用UberAPP網路平臺,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搭載乘客自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並收取費用182.69元之事實,有搭乘叫車、車資收費手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證,是被告認定此事實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並非無據,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原告為自然人非事業體,亦無攬載乘客及收取

費用行為,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顯無從該當法規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之「經營」,固以行為反覆及繼續為特徵,然觀察整體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準備,縱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經營行為之認定。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稱「事業」,文義上不以法人為限,自然人有反覆實施之事實或準備,仍屬經營事業。本件原告係因叫車乘客使用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定路線後,經該平台業者即宇博公司指派調度亦加入使用該平台服務之原告前往載客並收取報酬等情,有搭乘叫車、車資收費手機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堪認違規情節如系爭舉發單所載,已於前述,應無疑義。而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見本院卷第191-204頁)上復登載:「加入免費,每週多賺上萬」,並記載加入合作駕駛之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且說明車輛條件為:「2006年以後出產的車」、「1.車長4.5m以上」、「車不能是雙門的」,及「上線接案賺錢」等等。足見,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本不得以系爭車輛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但其接受宇博公司之招攬而註冊加入為合作駕駛,由宇博公司在官網說明之經營方式暨透過使用宇博公司提供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自備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乘客並透過Uber APP以信用卡支付按里程計價所顯示之報酬,再按一定比例將報酬分歸原告與系統業者,相關「行車路線」及收據等資訊,乘客則可自行由手機截錄、列印等情觀之,各該運輸行為及車資經由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而達成合意時,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原告當係基於反覆性、繼續性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之意而註冊加入,其有使用系爭車輛而與宇博公司共同合作從事載客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再比對APP顯示之搭乘叫車手機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與經營UberAPP應用程式平台之宇博公司故意共同為計程車客運業之經營行為,應無疑義。

㈢、原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符合明確性原則: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而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⒉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讀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擅用自用小客車違规營業,攬載乘客由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地方法院前),收費新台幣182.69元。」等情;違反時間欄記載:「105年12月27日10時13分00秒」;違反地點欄記載:「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地方法院前)」;違反通知單字號欄記載:「65C00395」;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新臺幣50000元整」;簡要理由欄內記載:「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南投監理站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欠缺明確性等語,為不可採。

㈣、被告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⒈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此條文已於106年1月4日修正)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附表七之規定。」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準此,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⒉原告雖主張,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原告所涉個人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應由主事務所定其管轄機關,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大法庭裁定就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事務,應歸由業者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云云。惟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等判決之意旨:

⑴.依現行規定,對於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法規計有公路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另依公路法第56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91條之1及第92條規定,個人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除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符合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外,則須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即交通公司或車行)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經營(即靠行)、或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又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且計程車客運業的營業區域範圍,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應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不得越區營業,其營業區域依該條附表七之規定,核定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縣(市)為營業區域。觀其內容,共分成22個縣市,再以此劃定其鄰近的縣市,其中固有直轄市,但主要是以縣(市)的基準,其區域劃分的考量因素顯然不在直轄市,而是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盤考量各區域的面積與人口為受理申請業務(例如新北市其營業區包含臺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宜蘭縣;苗栗縣包含新竹縣、臺中市、新竹市;臺中市包含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據以審核是否核准申請,是依前開營業區域劃分可知,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

⑵.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就申請「核准籌備經營汽車運

輸業」為管轄權之分配,同條項第3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其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應分別向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依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於籌備完竣,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許可後,方得開始營業。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就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具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歇業權限之裁罰事務主管機關,作成統一見解,認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管轄。且此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而排除該規定之適用。惟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就同法第39條第2項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規範,其所適用之情形係公司、車行或合作社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情形,並不適用於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自無從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管轄機關,從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見解之解釋範圍並不包括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情形,該大法庭裁定見解於本件並不適用之。

⑶.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2條第4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前開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中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向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及南投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新北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亦不能在新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關,均屬該個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之主管機關,有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⑷.復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前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規定:「(第1項)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第2項)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交通部依此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公告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辦理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臺灣省及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以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因此交通部既將有核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被告辦理,則被告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⑸.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之系爭車輛,與Uber APP平台業者

,藉該平台媒合乘客與司機在臺中市載客,向乘客收取報酬,原告與Uber之業主宇博公司有共同營業之客觀事實,已於前述。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中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七規定,原告得向苗栗縣、彰化縣或南投縣之任一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區域均包含臺中市,即得在臺中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此有權限核准在臺中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係兼含苗栗縣、彰化縣或南投縣之公路主管機關,從而就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自依法取得管轄權。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違章行為既然經認定屬涉及參與宇博公司

之經營,並與宇博公司分擔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自應整體就原告與宇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認定原告經營行為之態樣並定其適用之法律云云。惟查,參照Uber台灣官方資訊網上登載(本院卷第191-204頁):「開車接案,自己決定工作時間」、「隨時接案,開累了就會加休息」、「也許您的車不常開,卻放在家中白白折舊」、「我公司的商業模式可將閒置資源利用起來」等語,可認宇博公司之經營模式源於共享資源之理念,使駕駛人得駕駛閒置之車輛搭載欲運輸之乘客,而宇博公司僅係供予雙方媒合之平台,在該營運模式下,原告註冊加入宇博公司Uber APP,與宇博公司合作,透過使用宇博公司之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先由需要用車之乘客透過該平台叫車,再由該平台調派駕駛人即原告駕駛自備之系爭車輛前往載送乘客至指定目的地,惟原告仍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工作時長,不受宇博公司之限制,其與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得自行衡量個人狀況、調配工作時間並無相異。準此,本案違規行為之態樣為「自然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在此類案型中,即使臺中市政府對本案違規事實享有事務管轄權,也不排斥中央主管機關或其他地方機關(縣市政府)依法享有之事務管轄權。因此交通部可本諸公路法第3條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立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將本案之事務管轄權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執行,被告因此取得本案之管轄權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有「擅用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攬載乘客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地方法院前),收費新臺幣182.69元」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