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吳麗美輔 佐 人 王南鎮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4月間以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系爭專案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 ,借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起至111年4月3日止,原告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曾淑玲,嗣被告以109年2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1049號函,通知原告自92年10月6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2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9萬2,279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原告訴願後,經行政院109年4月1日院臺訴字第109016896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原告於109年4月8日收受(見訴願不可閱卷第20頁),於109年6月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以及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均無規範借款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配偶以外之人,需負擔返還補貼利息之義務,被告以104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業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系爭查核要點),要求伊返還補貼利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系爭查核要點屬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不得作為返還補貼利息之法律依據,況原處分並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益行政處分廢止事由,且已逾同法第12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原告受政府按固定利率補貼利息,究其性質應認係政府為減輕民眾購置住宅利息負擔,由提供固定補貼之給付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依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嗣後基於同一法理,如因貸款人違背核貸時之簡則、要點等法規命令,或政府單方不再繼續提供利息補貼,均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原告於停止補貼期間所獲補貼利息,因原處分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請求權時效係自原處分送達原告開始起算,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亦即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與財政部、中央銀行共同
辦理優惠購屋專案,由被告編列預算補貼部分房貸利息,有「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購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另為使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被告、財政部、中央銀行於89年8月14日會同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優惠二千億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由前述簡則的內容觀之,係提供年滿20歲以上40歲以下,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者,得向承辦金融機構申辦專案優惠房貸,並於獲承辦金融機構准貸時,於借款期間享有政府固定利率之利息補貼。其所規範者均屬未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給付行政措施,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不生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71號解釋理由書末段參照)。㈢次查:原告因購屋向中小企銀借款120萬元並申辦系爭專案貸
款,有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切結書等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06至108頁),上開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由乙方按下列方式之一撥款,作為借款之交付:(一)甲方在乙方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條:「本借款期間20年,自民國91年4月3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3日止。」第四條:「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如下:(四)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即年率3.875%計算機動調整,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率3.025%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按貴行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7頁),切結書前言記載:「立切結書人依貴行承辦行政院核定『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貸款』(以下稱簡則一)或『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以下稱簡則二)之作業簡則,向貴行申貸新臺幣元整,貸款期間自91年4月3日至111年4月3日止。立切結書人茲切結下列事項:…」第三條:「如違反簡則一第五點第七款及第十二點規定,或違反簡則二第五點第七款及第九點規定情事,遭政府取銷借款資格時,本案已撥貸之金額追溯自撥貸日起,改以貴行當時一般房貸利率計息,並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如因此對貴行造成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8頁),而原告於92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訴外人曾淑玲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103至104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切結書第三條約定,原告違反金融機構辦理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第五點第七款:「貸放對象:…每人限購乙戶…」等語,並參照「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二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問與答第17問可知,上開條文應解為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借款人應為同一人(見原處分卷第55、59頁),是原告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並應將溢得之政府補貼利息繳還國庫,故被告以109年2月3日內授營宅字第1090801049號函(即原處分),檢附原告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通知自92年10月6日起停止利息補貼,並請求原告返還自92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溢得之補貼利息9萬2,279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前述簡則並無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人即需返還
補貼利息,前述問與答不具法律效力,系爭查核要點亦不得得作為伊返還利息之依據,且被告執104年12月11日訂定之系爭查核要點要求伊返還利息,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惟查:因專案優惠房貸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專案優惠房貸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專案優惠房貸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不待明文。另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令頒系爭查核要點,係為執行專案優惠房貸利息補貼查核業務,而依其法定職權所發布與前揭簡則相同位階之執行命令,且揆之其規定內容,僅在重申前揭簡則申貸要件規定之意旨,並非對專案優惠房貸申請人財產權之剝奪,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43、5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自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而得作為前開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亦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為不可採。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準此,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始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方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申言之,在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前,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之請求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則
原告就利息補貼部分,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因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對原告為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為被告於109年2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後,始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自利息之授益處分經撤銷時(即109年2月3日)起算5年,本件利息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不具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之廢止事由及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等語,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