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陳澤宜
陳瓊芬陳楊月貴陳澤卿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主任)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黃耀群陳奕安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109年2月26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陳澤宜、陳楊月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澤宜、陳瓊芬、陳楊月貴、陳澤卿等4人(簡稱原告等4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民國108年8月15日收件萬華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陳命尤( 106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小段103、168、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3、2分之1)土地及同區段3小段836建號、4小段566、567、568、571、572建號建物(合簡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辦竣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陳命尤死亡(106年12月28日)至原告等4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8年8月15日),超過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已逾6個月,爰以108年8月29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簡稱108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等4人本案罰鍰每人各為新臺幣(下同)1萬5,960元,如有不可歸責事由,請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檢具書面證明文件,若逾期未檢附,將依規定開立裁處書。原告陳澤卿以 108年9月9日申訴函主張本案遺產稅經核准可延至107年9月28日前申報,限繳日期為107年12月25日,其已在期限內繳清完畢,且其弟在美國,需俟其返國始能備齊文件申請登記,故自領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起算,僅逾期1至2個月等語,經被告以108年9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14821號函(簡稱108年9月11日函)復原告陳澤卿說明相關規定,如有不可歸責事由,仍請原告儘速檢具書面證明文件供核,嗣因原告等4人並未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9月2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即統稱本件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等4人各1萬5,960元罰鍰(即登記費2,660元之6倍)。原告等4人分別不服各自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依法繳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但真的不知有6個月之限,在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第二條理由特別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裡找到附註第四條土地房屋應盡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作為駁回理由之一。顯然臺北市政府認知其有保障人民權利之義務,
然而這句提示,不完善也不足保障當事人之憲法權利,因為國稅局非土地繼承登記之主管機關;該提示文字也不夠清楚,並沒有詳細述明法條規定、登記期限及罰則;政府(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理應正式行文通知並解釋繼承登記之相關法令及期限等重要規定,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原告不諳法令,讀完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覺我們的法今尚稱完備,但須熟讀消化,尚能執法恰當。例如行政罰法第8條在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則之後,亦言明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 如此再三規定,無非是為了保障憲法上人民權利,吾人也無故意逾期登記之意圖。臺北市政府亦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登記機關係被動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所以臺北市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與當事人應協力在期限內完成繼承登記,然而建成地政事務所連一則通知都沒有,只一味指謫當事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當事人只被要求義務,再者承辦人員引用法條皆只看條文前半 部,率而對當事人裁罰,對當事人有利之條文皆故意忽略,而造成當事人在憲法保障之權利受損,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相抵觸。原告對可扣除期限之計算也有不服之處。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款規定補充規定第8點第2頊可扣除期限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自限繳日期止…予以全數扣除。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皆未具體回應,顯有不察之處。基上所承,懇請承審法官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權利,而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未善盡保障當事人之責,而事先通知當事人,率而罰款而損害當事人權益在先,而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未能糾正此錯誤在後,捍衛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法令依據:
1.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3.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七、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120條規定:「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4.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
5.內政部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
一、有關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或法律事實發生變動後,均應辦理登記始得發生物權效力或處分該物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人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以知悉不動產權利之有無並依法申辦登記,故登記機關已盡其主觀責任條件之證明責任,若登記案件仍有逾期申請登記情事,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爰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申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計算登記罰鍰……。(三)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取得之物權為公同共有權利者,除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未規定或契約未約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潛在應有部分,應推定為均等外,按各權利人之潛在應有部分分算罰鍰……。三、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該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故登記機關為逾期申辦登記罰鍰之裁處時,應以違反登記義務之行為人為對象,……」。
(二)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為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且繼承為法律事實,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土地權利已變更,繼承人即應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
(三)原告等人主張本所應事前行文通知並解釋繼承登記相關法令,惟查本所前以107年2月22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730319900號通知單通知陳命尤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7年3月2日送達,故原告稱本所未通知原告等人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主張本所應與原告協力在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然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58號判決參照),且行為人本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等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縱無故意,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而申請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倘部分繼承人未能會同,其他繼承人亦得先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本案原告等人每人應納罰鍰為1萬5,960元,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謂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相比,本案違法難謂情節。
(四)有關罰鍰可扣除期限計算一節,查被繼承人陳命尤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等人於107年6月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並於限繳日期107年12月25日內繳納完竣,國稅局於107年12月17日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等人遲至108年8月15日始向本所申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得扣除上述申報及繳稅等期間外,被繼承人死亡至繼承人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之期間(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6月8日),及限繳日期至申請登記期間(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8月15日),皆屬可歸責於繼承人期間,並非自取得遺產稅繳(免)納證明後才開始計算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聲請登記之期限,原告等人主張自遺產稅繳清期限107年12月25日起算等語,自有違誤。
(五)次查上開107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25日應認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人之期間,本所核算時已予扣除,惟仍逾期申請6個月,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納登記費6倍之罰鍰(即原告等人每人各2,660元x4=1萬5,960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陳,本所依前揭規定開立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通知原告等人繳納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告等人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土地法第72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73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2.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第3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第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二)經查,原告等4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108年8月15日收件萬華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被繼承人陳命尤(106年12月28日死亡)所遺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4小段103、168、171地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4分之3、2分之1)土地及同區段3小段836建號、4小段566、567、568、571、572建號建物(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經被告於108年8月20日辦竣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本件自被繼承人陳命尤死亡(106年12月28日)至原告等4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8年8月15日),超過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已逾6個月等情,有108年8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7-79頁)暨所附建物清冊(本院卷第80-81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8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84頁)、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85-94頁)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陳命尤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等4人為被繼承人陳命尤所有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原告等4人遲至108年8月15日始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是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106年12月28日)至原告等4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8年8月15日),共計已超過19個月,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得予扣除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等不可歸責原告等4人之期間(即遺產稅申請延期申報日期107年6月8日、至遺產稅限繳日期107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第8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超過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已逾6個月,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等4人登記費6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原告主要起訴爭執原告不諳法令,行政罰法第8條在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則之後,亦言明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處罰,又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且行政機關對行為人為處罰時,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如此再三規定,無非是為了保障憲法上人民權利,原告也無故意逾期登記之意圖云云。惟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為土地法第73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所明定,且繼承為法律事實,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土地權利已變更,繼承人即應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此為法定義務,不論是否知悉明確之法律規定而有影響。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本有依法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等4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配偶與子女,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絕對知悉,係其逾期申辦繼承登記,難謂無可歸責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事由。且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聲請繼承登記為繼承人之義務,土地法第73條所定逾期登記罰鍰係為貫徹我國土地登記公示之制度,課予應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於法定相當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以求土地登記簿能及時反應及表示真正之權利人,俾供社會大眾知悉,況且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繼承登記,難以主動得知不動產物權人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尚非原告所稱「臺北市萬華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與當事人應協力在期限內完成繼承登記」情節為真;本件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遲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辦繼承登記,即有致生未依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違規事實之過失責任,尚難因原告等4人「不諳法令」而得減輕或免除此等過失違法責任。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原告等4人身為繼承人應知悉渠等有就繼承之系爭房地聲請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怠於查閱與詢問此等聲請繼承登記法定期間之重要資訊,其所述不知法律規定核不可採。被告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等4人各登記費6倍之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強調被告無從證明原告主觀上存有怠於聲請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即尚難採認。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尚不可採,其逾期辦理繼承記,被告處以罰鍰,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訴願決定與罰鍰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