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9號10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代 表 人 章元勳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李彥璋劉大可被 告 劉伯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本服役原告所屬單位,嗣於民國107年9月23日經發布離營通報,其只得領取薪餉至當月22日;惟原告仍予發給全月薪餉,被告溢領當月23日至30日薪餉及地域加給共新臺幣(下同)1萬3,589元。然被告未返還該筆溢領款項,復經原告催討未果,故由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本服役原告所屬單位,嗣於107年9月23日經發布離營通報,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其只得領取薪餉至當月22日,計溢領當月23日至30日薪餉及地域加給共1萬3,589元,應擔負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俟被告未返還該筆溢領款項與原告,復經催討未果,爰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
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服役原告所屬單位,嗣於107年9月23日經發布離營
通報,其薪餉應按實際服役日數發給至當月22日,惟原告仍予發給全月薪餉,被告溢領當月23日至30日薪餉及地域加給共1萬3,589元,並經原告催討未果等情,有溢領薪餉人員名冊、催告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為據,堪以認定。則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卻仍發給全月薪餉,被告因此獲有溢領當月23日至30日薪餉及地域加給共1萬3,589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與原告。是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589元,洵屬有據。
㈢另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併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服役原告所屬單位,嗣於107年9月23日經發布離營通報,其溢領當月23日至30日薪餉及地域加給共1萬3,589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與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3,589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