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陳月端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院長)訴訟代理人 蕭玉媚
曾瓊瑤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院台訴字第109325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張博雅,嗣後變更為甲○,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前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局長,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其以106年6月6日為申報 (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原告本人之存款2筆及配偶之存款1筆(短報原告本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申報金額3.34美元,惟查復為30,000美元,單筆差額29,996.66美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902,689元;另未申報原告本人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1筆1,055,921元;未申報原告配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1筆612,483元),申報不實金額合計為2,571,093元,經核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援引不具事實上拘束力之單一行政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原告「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論據,核有違誤: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l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後,最高法院某一庭先前所作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8號行政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7號行政判決」等判決,作為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論據,惟該等判決要為最高行政法院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單一法庭之判決,既非判例、亦未循大法庭制度辦理,其本身自不再有何事實上之拘束力。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予以援用,顯然漠視上開法律已就最高法院某一庭之判決已不具有通案效力之規範意旨,更遑論甚至僅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單一判決作為論據,更顯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謬誤之處。
(二)原告縱有漏報,至多僅能認定為有過失,被告不當擴大財產申報法之解釋,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容有違誤:
1.依行政法實務界及學界參酌刑法之過失概念,通說認行政罰上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 ,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而言。 故有認識之過失與前開間接故意,雖均對行政違章行為有所預見,然其主觀之意欲顯有不同,「間接故意」有任其發生不違本意之意欲心態;有認識之過失則無 。然事後判斷個人行為時主觀心態,僅委諸事後之陳述或行為之結果,均失之偏頗,故仍應依個案事證綜合判斷。
2.承上,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就「知」的程度並無不同,行為人均僅預測結果可能會發生,惟在「欲」的要素,則有高低程度之差異,前者行為人有意使結果發生,後者行為人則無意使結果發生。而學說上就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分係採取「容認說」,以行為人有無容認結果發生之法敵對意志判斷。是如僅係過失,不論是無認識之過失或有認識之過失,即與上開處罰要件不合。故被告若以前述本法處罰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前開漏報事實,主觀上具有故意之意思,始符處罰法定要件之原則 。
3.按有意申報不實者,必有其意欲貪瀆或不法之動機。本案被告指摘原告短報本人存款1筆、未申報本人及配偶之存款各l筆,合計金額為2,571,093元,惟查原告辦理106年度財產就(到)職申報,與配偶及子女財產合計申報:土地20筆、建物2筆、汽車l筆、存款30筆、有價證券22筆、保險5筆、債務l筆、事業投資1筆。復以上開財產資料中存款、有價證券及保險為例,實乃原告與配偶結縭多年、兢兢業業於各自之教職,並奉公守法且僅維持生活基本開銷後所攥積之儲蓄結果,原告與配偶長年戮力於研究與教學工作,不擅長理財,對財務管理並不專精,亦無特別概念,甚至若非辦理本次到職申報,根本也就忘記某些曾經開立過之銀行帳戶,因此有的帳戶久未使用、餘額甚微,原告仍往來奔走於各金融機構之間,戮力查證相關帳戶,以達財產申報法及相關法令之要求。足知,原告已極盡查證之能事,實不應苛責原告所難能。
4.被告指摘原告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非無曲解原告之行為並不當擴大本法之虞,蓋原告豈有可能預見其發生,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原告縱有疏漏情形,實因過失所致,原告豈有知曉違反財產申報法將受罰緩不利處分仍執意挑戰法令規範之理,被告裁罰理由,實與經驗法則不符,亦不當認定原告之行為態樣,實難甘服。
5.再者,被告近年來持續推動並提供財產申報授權介接財產資料服務,其目的乃在「減輕申報人蒐集整理財產資料之不便、減少申報錯誤、提升財產申報正確性」,原告既已知被告有此查調權限及可透過授權介接個人財產資料,豈有以個人之清譽及財產上之不利益作為代價而對於違章行為一意孤行之意欲?因此被告不去細究原告主觀為何,泛以「未依客觀資料為確實查證核對,…則原告率爾提出申報,核屬主觀上對可能構成行政違章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云云,逐依同法第12條第3項相繩,顯有這誤。
6.有關被告指摘原告緣故意漏報3筆財產部分,其中「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美元活期存款,固於申報基準日106年6月6日存款金額為「30,000」,被告確實是因在網路線上之欄位登打時誤繕,始發生「30,000」 申報為「3.34」之誤繕。此種登打之失誤,金額差異大,類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明顯之誤寫誤繕,法律尚且允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原告卻遭被告逕行論以故意,實令原告不服。又關於漏報本人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帳戶1,055,921元部分,蓋原告就相關存款帳戶戮力準備及申報,其他高於本存款帳戶金額者,例如:「查核結果對照表(七)存款項次第14筆「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外部七賢分行美元定期存款折合新臺幣4,333,799.93元」,原告尚且均如實申報,顯見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至於原告未申報配偶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612,483元部分,實為原告之自己偶於106年6月2日及3日出賣股票而有交割股款轉帳存入該帳戶,為原告所不知,但被告實不宜據此推論原告有漏報之故意。更何況,假設原告之配偶倘未於該時間點出賣股票而繼續持有,則原告與配偶名下有價證券之總額亦未逾新臺幣100萬元,本不在應申報之財產之列。
則原告之配偶將股票出售時,距離申報基準日僅有3、4日,原告確實無法查知。故而,原告自己配偶出賣股票交割款帳戶金額未加申報,實非原告故意行為所致。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為本法第5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復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又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緩」。
(二)次按本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者」,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可閱卷乙證1,第1-3頁) 。「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分析故意之內涵,包括「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前者是指對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認知,原則上是不牽涉到價值判斷;後者則是指「認知到自己之客觀作為是法規範所禁止者(或自己之客觀不作為是法規範期待作為者) 」,故在行政罰採行為罰之類型者,為違法行為之「行為構成要件故意 」,同時也表徵了對法規範之輕忽,而其備「違法性認識」 即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之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明顯蔑視;在「間接故意」之情況下,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惟此二種情況,均屬「故意」僅間接故意行為之知與欲,較直接故意者為弱。
(三)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條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四)有關原告主張依108年1月4日新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判決已失其拘束力云云乙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亦於108年1月4日同日修正公布,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統一見解,以確保法律適用一致,乃於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取代原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編選、變更制度及決議制度。至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即回歸裁判本質,與其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效力相同,為法院實務見解,具體情節如未涉有法律見解歧異,自仍得參照援引以為釋義。故原告所稱被告援引不具事實上拘束力之單一行政法院判決,作為認定「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論據,顯有誤解。
(五)本件原告106年3月14日就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局長乙職,其以106年6月6日為申報基準日申報財產時,短報本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簡稱台新銀行)外幣存款,申報金額 3.34美元,惟查復為30,000美元,單筆差額29,996.66美元(折合新臺幣約902,689元),另未申報本人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綜合存款1筆1,055,921元、未申報配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1筆612,483元,合計2,571,093元,有台新銀行108年6月 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土地銀行108年6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80014147號、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0961號各該函附資料影本及被告財產查復資料在卷可稽,確有財產申報不實之情事。
(六)原告據被告108年12月26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81833743號書函檢附其106年財產就(到) 職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主張其申報土地20筆、建物2筆、汽車l筆、存款30筆、有價證券22筆、保險5筆、債務l筆及事業投資1筆,有的帳戶久未使用、餘額甚微,稱其往來奔走戮力查證,已極盡查證之能事。又原告既已知被告依法得查調財產,怎會認為有辦法隱匿存款,縱有誤報或漏報,至多僅能論以過失,被告不細究原告主觀為何,泛以間接故意,遽依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相繩,顯有違誤云云。原告復主張短報台新銀行國外部美元活期存款部分,因線上登打時誤繕,始發生「30,000」申報為「3.34」之誤,此種登打失誤,類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明顯之誤寫誤繕,法律尚且允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卻遭被告論以故意;另關於漏報本人土地銀行綜合存款1,055,921元部分,其他高於本存款帳戶金額者,尚且如實申報,顯見原告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亦不應論以其有間接故意;至未申報其配偶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612,483元部分,實為其配偶於106年6月2日及3日因賣出股票而有交割股款轉帳存入該帳戶,原告之配偶將股票出售時,距離申報基準日僅有3、4日,原告確實無法查知。故而,原告配偶出賣股票交割款帳戶金額未加申報,實非原告故意行為所致云云。然查:
1.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之財產,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又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方式及標準,本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原告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其配偶查詢於申報日之正確存款金額,並依所查得之內容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2.查原告106年向被告申報之財產資料,其僅申報土地l 筆、建物l筆、汽車l筆、存款23筆、保險4筆(其中2筆經保險公司查復為無)及債務1筆,尚非原告前述之土地20筆、建物2筆、汽車1筆、存款30筆、有價證券22筆、保險5筆、債務l筆及事業投資1筆 。此實係被告108年12月26 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81833743號書函所檢附查核後之原告 1
06 年財產就(到)職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亦即,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檢附原告原申報資料與被告經向財產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結果之對照情形,俾便原告知曉其實際財產狀況,於爾後財產申報時得以確實申報。然原告未確認其已申報及未申報之財產究屬為何,仍率認被告查復之財產資料為其已申報之財產,而主張其已極盡查證之能事,殊不足採 。
3.又被告前於108年3月26日以院台申參二字第1081830731號函請原告就其申報之財產與被告查詢結果不一致情事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8年4月2日回復說明,系爭3筆存款因其擔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局長期間,主管事務繁重,對於財產申報,均將本人及配偶所有申報相關文件資料整袋委由秘書室主任黃淑美代為處理,應係其漏看,致有漏報情事,與訴願、訴訟理由或有不同,然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從而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其文。
4.原告另主張,因係以網路辦理財產申報,致生登打失誤而短報其台新銀行美元存款乙節,然按公職人員有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於傳送申報前自應檢查確認申報內容,如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自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規定,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或以網路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與行政程序法上明顯誤寫誤繕之更正未影響行政處分原本效力,自不相類。復觀原告未申報真土地銀行綜合存款1筆1,055,921元,據該行函復之交易明細資料,該存款帳戶為原告之教師薪資轉帳帳戶,且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每月均有現金提領、轉帳或繳納卡費紀錄,帳戶交易頻繁,相較原告於該行之公教優患儲蓄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帳戶,應屬經常使用之帳戶,原告難謂不知該帳戶之存在,如於申報前經確實檢查,應可查知未申報該筆存款。至原告未申報其配偶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612,483元,據國泰世華銀行函復之交易明細資叫,原告配偶因賣出股票而分別於106年6月2日及3日各有2筆交割股款轉帳存入該帳戶,距本件申報日106年6月6日僅3、4日,縱原告稱無法查知配偶出售股票,惟其配偶出售股票前,該帳戶餘額尚有501,985 元,並無礙該筆存款為應申報之財產。況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本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之義務,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之法律效果,且財產申報義務僅要求原告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原告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如若不然,原告得以其與配偶財產條各自管理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本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顯將無法達成。
5.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即在處罰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明知係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財產而為申報,故難據此推論無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過失行為而不處罰。本件原告於申報前尚非不能再為檢查、核對,其捨此不為而逕行提出申報,自難言忍對申報內容之正確其有確信,則其就其存款申報之不實,顯然可預見,從而原告有容認其發生並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緩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6萬元罰緩,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自屬通法有據,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7-43頁)、106年度財產就(到)職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22頁)、公職人員財產就(到)職申報案件查核報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36頁)、原告106年公職人員就(到)職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可閱卷第35-39頁)、台新銀行108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64-65頁)、土地銀行108年6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8001414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66-7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09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72-73頁)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有無違誤?
(二)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三、政務人員」、「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經核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其內容係分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為定義性之規範,尚無違文義範圍及立法目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三)又上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屬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達100萬元以上之存款,均應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另該法第12條第3項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審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從而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如稍加檢查或查證即可確知其財產內容,卻怠於檢查或查證,致申報有所不實,均屬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四)經查,原告於106年間任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局長之政務人員,於106年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106年6月6日為申報基準日),短報本人於台新銀行外幣存款,申報金額
3.34美元,惟查復為30,000美元,單筆差額29,996.66美元,折合新臺幣約902,689元;另未申報(漏報)本人土地銀行綜合存款1筆1,055,921元;未申報(漏報)配偶邱式鴻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1筆612,483元等情,有106年度財產就(到)職申報查核結果對照表(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3-22頁)、公職人員財產就(到)職申報案件查核報告(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1-36頁)、原告106年公職人員就(到)職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可閱卷第35-39頁)、台新銀行108年6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64-65頁)、土地銀行108年6月18日總業存字第1080014147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原處分可閱卷第66-7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096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原處分可閱卷第72-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漏報債務金額情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及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以前開眾多理由主張其縱有漏報,至多僅能認定為有過失,被告不當擴大財產申報法之解釋,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容有違誤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使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以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縱使財產來源正當或無隱匿財產、貪瀆之意圖,其申報不實若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且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申報人於申報之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核對本人財產狀況及向配偶查詢稽核,俾便正確申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復查原告係申報義務人,其既以106年6月6日為申報日,即應確實查詢當日本人、配偶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始提出申報。況系爭短報、漏報之存款查詢尚非難事,屬易於查證之資訊,僅須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加以核對,即可得知真實狀況。本件系爭存款,更應確實記載於相關銀行電腦交易明細資料,向銀行調閱絕對可列印出正確金額,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沒有向金融機構、相關銀行調閱存款資料與電腦交易明細資料做為比對之依據,顯見原告於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列印、核對、檢視本人與配偶之存款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容認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堪認其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其有違反法定之據實申報義務,至為灼然,尚難以不擅長理財,對財務管理並不專精,亦無特別概念等理由,而解免不確定故意申報不實之責。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另原告所主張原告與配偶長年戮力於研究與教學工作,不擅長理財,對財務管理並不專精,亦無特別概念,甚至若非辦理本次到職申報,根本也就忘記某些曾經開立過之銀行帳戶,因此有的帳戶久未使用、餘額甚微,原告仍往來奔走於各金融機構之間,戮力查證相關帳戶,以達財產申報法及相關法令之要求,足知原告已極盡查證之能事,實不應苛責原告所難能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核對本人財產真實狀況、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查證後再為申報,即原告自應於申報前有法定義務自行查核以及向其配偶查明與查證財產真實之情況。本件原告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具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原告本人與配偶存款後據以填載申報,且原告申報前查詢本人與配偶財產申報基準日相關存款真實數字並非難事,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然原告前揭短報與漏報存款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亦未確實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之存款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容認上開短報與漏報本人、配偶存款狀況情事之發生,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本件定期向被告之財產申報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時不得以期與配偶不擅長理財,對財務管理並不專精,亦無特別概念,甚至若非辦理本次到職申報,根本也就忘記某些曾經開立過之銀行帳戶,因此有的帳戶久未使用、餘額甚微,原告仍往來奔走於各金融機構之間,戮力查證相關帳戶,以達財產申報法及相關法令之要求,足知原告已極盡查證之能事云云作為其免責之論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洵非可採。至於原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48號行政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7號行政判決」等判決,作為認定原告有「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論據,惟該等判決要為最高行政法院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單一法庭之判決,既非判例、亦未循大法庭制度辦理,其本身自不再有何事實上之拘束力;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予以援用,顯然漠視上開法律已就最高法院某一庭之判決已不具有通案效力之規範意旨,更遑論甚至僅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單一判決作為論據,更顯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謬誤之處云云。惟按行政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同日修正公布(108年7月4日施行),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見解歧異之裁判,及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統一見解,以確保法律適用一致,乃於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以裁判法律爭議,取代原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編選、變更制度及決議制度。至未停止適用之判例,即回歸裁判本質,與其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具體法律見解效力相同,可認係為法院實務見解,並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具體案件法律見解,如未涉有法律見解歧異,自仍得參照援引以為法律適用之依據。故原告所稱被告援引不具事實上拘束力之行政法院判決,作為認定「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論據云云,尚不足作為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之法定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併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