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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原 告 郭福綿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莫傳英

蕭秀緞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4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27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勞動部108年9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為名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漢科技)員工,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離職,復於106年8月9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5月25日間9個月失業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4萬7,320元,及補助106年9月至107年5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6,741元,合計25萬4,061元。俟被告依108年1月14日確定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予以重新審查,認定名漢科技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遂以原告離職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情事,於108年6月27日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不予給付,原告前已領25萬4,061元,應返還被告。然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9月27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申請審議駁回;但原告仍不服爭議審定再提起訴願,遞經勞動部於109年4月8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本於106年8月9日至被告桃園分處,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承辦人員指示可先申請失業給付,待領完失業給付後,再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未提及勞資爭議訴訟問題,亦無告知將追回失業給付,併不得回溯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等節,原告乃依承辦人員指示,轉而申請失業給付;俟原告與名漢科技民事訴訟第一審敗訴,放棄上訴而確定後,旋接獲被告追回補助之原處分,如此,被告是否亦應給付原告同時段之勞保老年給付,方屬合理。故被告命原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助,顯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意旨係基於被保險人失業時,與離職單位之間尚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保障其基本生活,遂先核發失業給付,惟如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資格時,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故原告與名漢科技間勞資爭議訴訟,經桃園地院民事確定判決,認名漢科技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要件不合,原告當應返還已領補助。且被告前接獲原告有發生勞資爭議情事,已於失業給付核定函,一併告知「日後爭議結果確定不符合請領資格時,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至民眾臨櫃洽詢勞保相關疑義時,被告服務人員皆會考量民眾需求,將所能申請之給付,併予說明及提供建議,惟民眾所述案情之真實性及完整性,則非服務人員所能掌握。倘原告同時符合失業及老年給付請領條件時,被告服務人員一般皆會建議先申請失業給付,再申請老年給付,惟原告如要申請老年給付,服務人員亦會協助申辦;則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始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其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核發歸還失業給付同期間之勞保老年給付,於法無據。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得否以被告應做成核付請領失業給付同期間勞保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作為拒絕本件返還已受領失業給付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⒈失業給付,⒉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⒌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3條定有明文。

另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失業之被保險人;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復為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明訂。

㈡又就業保險法第23條立法理由謂:被保險人之失業,偶與原

雇主間尚存有爭議,為免影響其給付請領權益,落實保障失業一定期間基本生活之宗旨,爰規定第1項如上;另失業勞工與原雇主間之爭議,經審定其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負返還義務,爰規定第2項如上。因就業保險屬社會保險,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設置,然為防杜被保險人過度依賴失業給付之福利措施,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限制須被保險人係「非自願離職」者,始得申請失業給付,並於同條第3項明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之情形;但於被保險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時,為免影響被保險人之給付請領權益,第23條明定得先予核發失業給付,惟該勞資爭議之最終結果,如確定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非屬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即足認被保險人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被保險人當負有返還前已領取失業給付之義務。

㈢查原告前為名漢科技員工,嗣於106年7月19日離職,復於106

年8月9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自106年8月23日至107年5月25日間9個月失業給付,計24萬7,320元,及補助106年9月至107年5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6,741元,合計25萬4,061元等情,有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惟原告與原雇主名漢科技間勞資爭議訴訟,另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訴請名漢科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並於判決理由載明名漢科技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僱傭關係,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不同,原告主張名漢科技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理由等情,有前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準此,原告所申請之失業給付,因與原雇主名漢科技間因有勞資爭議訴訟存在,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固仍得先行請領失業給付,惟待爭議結果確定原告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當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則被告以原處分改核不予給付,併命原告返還前已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計25萬4,061元,核無違誤。

㈣復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有關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其目的係在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當以有符合勞工身分為保障之對象,對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其因老年不能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已獲得保障,自不得再行參加就業保險併申請失業給付。固原告以其申請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當時,另已符合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資格,因被告服務人員指示有誤,致錯失於申請勞保老年給付,謂本件得於被告做成核付同期間勞保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前,拒絕返還已受領失業給付;但參酌被告歷次失業給付核付函載明:原告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日後爭議結果確定不符合請領資格時,應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併請其於爭議結果確定時通知被告等語綦詳,已詳盡告知原告倘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資格時,應負返還已領取給付之義務,但原告仍繼續維持請領失業給付,就爭議結果之不利益當應歸由原告承擔,無由推給被告轄下職員負責,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返還已受領失業給付之依據。至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做成核付請領失業給付同期間勞保老年給付之行政處分,此與原告應否返還本件已受領失業給付,兩者之間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亦不得以此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㈤故原告與原雇主名漢科技間勞資爭議訴訟,已確認原告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當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失業給付之義務,且不得以其另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拒絕返還;則被告以原處分改核不予給付,併命原告返還前已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計25萬4,061元,當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所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計25萬4,061元,因其與原雇主名漢科技間勞資爭議訴訟結果,已確認不符合「非自願離職」事由,當應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有返還已受領失業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改核不予給付,就原告前已領失業給付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計25萬4,061元,應予返還,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