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劉文賓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游紫茵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間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當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㈠配偶名下臺灣銀行日幣存款23萬3,934元(折合新臺幣(下同)6萬986元)、美金存款4萬6,655.46元(折合145萬6,116元)、活期存款50萬8,892元,共202萬5,994元;㈡本人名下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累積已繳保費美金18萬4,670元(折合563萬773元),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合計765萬6,767元。被告爰認原告於103年財產申報時,故意申報不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遂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於108年11月19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處罰鍰16萬元在案。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4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但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每年均有申報財產,若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何以大費周章就現金、基金及保險等相關資料查詢後申報,實則原告已盡查詢之能事,惟仍漏報保險1筆,此僅原告之疏漏;且原告係依配偶給予之財產資料申報,因原告無查詢配偶財產之權限,不知有遺漏情事,非故意申報不實。至原告漏報保險之性質為何,因該保險至103年12月31日保單價值總額只美金200.48元,非原處分所載保費為美金18萬4,670元,申報財產應有時間基準點,並非以繳納或進出帳戶之金額累加,自不構成申報不實。是被告認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予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然有誤,行政院就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比對原告103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除漏報本人名下保險1筆外,尚短報本人名下存款3筆及溢報本人名下存款1筆;經被告審酌該等短溢報存款金額不高,而逕行認定該部分非故意申報不實,可見原告未確實查詢申報日當日所有應申報財產情形,故原告所稱已盡其查詢之能事,實不足採。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原告,而非其配偶,乃誡命原告應於申報前確實與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此未干涉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除非申報人舉證「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則原告自承配偶粗心,對申報財產漫不經心,可知原告對於配偶給予之財產申報資料可能有誤已能預見,其仍容任其發生,堪認有間接故意存在。另有關原告漏報本人保險部分,其申報不實金額之計算方式,依被告1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載明係以申報人迄申報日累積已繳保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種計算方式亦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之意旨;故原告迄至103年12月9日止,累積已繳保費為美金18萬4,670元,依前開函釋所示,原告漏報保險金額為美金18萬4,670元,並無不符。故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裁處罰鍰16萬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漏報配偶存款部分,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可認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另有關漏報本人保險部分,其財產價值應如何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應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本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⒈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⒉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⒊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與公職人員之財產關係密切,不易劃分,為期達到申報財產之效果,爰於第2項明定應一併申報,由此可知,為達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立法上已命公職人員併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義務,除有因與配偶感情不睦等無法查證財產狀況之客觀情狀,申報義務人均負有此一行政法上義務。
㈡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㈢查原告於103年間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惟其於當年度申報財產時,漏報:㈠配偶名下臺灣銀行日幣存款23萬3,934元(折合6萬986元)、美金存款4萬6,655.46元(折合145萬6,116元)、活期存款50萬8,892元,共202萬5,994元;㈡本人名下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累積已繳保費美金18萬4,670元(折合563萬773元),金額合計765萬6,767元等情,有原告103年財產申報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9月24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歸戶資料、安聯人壽107年6月19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勾稽原告漏報配偶臺灣銀行存款,型態固定、種類單純,可輕易向往來金融機構查證,以確定項目及金額多寡,詎原告未能詳查配偶各該財產情形並確實核對,金額共202萬5,994元,非可謂不少,堪認原告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可謂有間接故意,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固原告徒以查詢配偶財產之權限,不知有遺漏情事,然原告與配偶間並無因感情不睦致無法查明配偶狀況情形,換言之,原告仍得在申報前詢問配偶實際財產狀況以核實申報,其怠忽己身申報義務,仍可認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情事,尚無由以其無逕行查對配偶財產狀況為免責。
㈣另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
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所明訂。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至第7項規定:「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㈤查原告名下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係具年金
性質之投資型保單,彈性繳,於其103年12月9日申報(基準)日,累積已繳保費美金18萬4,670元(折合563萬773元),保單價值總額美金203.95元(折合6,113元)乙節,有安聯人壽107年6月19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109年2月6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109年2月26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及被告109年4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可見此一保險兼具有「變額」、「年金」壽險之「投資型壽險」與「年金型保險」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險契約類型,復此保險可向承保公司查證,並無困難之處,然原告卻漏未申報此一保險,其未善盡己身申報義務,甚為明顯,主觀上當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至少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殆無疑問。惟有疑者,依安聯人壽上揭函文所載原告投保資料,其在103年12月9日申報基準日時,累積已繳保費固達美金18萬4,670元(折合563萬773元),但實際上保單價值總額僅美金203.95元(折合6,113元),究原告漏報保單之財產價值為何,攸關其違反情節輕重,暨被告裁量基準之適用,不可不辨。
㈥則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違反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⒈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⒊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明訂。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㈦雖依被告1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6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因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於99年5月間修正填表說明為,以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額等,即屬誠實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除就法規沿革而言,曾以上開計算方式為申報人據以申報保險之標準外,且採此種計算方式亦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範意旨。然此所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係指公職人員核實申報義務而言,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實際保險價值,會因整存整付、零存整付,抑或期滿領回、年年還本,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甚者跟隨投資標的績效美日變動,至此類保險價額計算方式迭生爭議,故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已不採「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改以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額等為申報方式;故就違反申報義務者,因其裁罰基準乃以不實申報之財產價額為依據,對此保險價額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方屬適法裁量。
㈧是綜合安聯人壽107年6月19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109年2
月6日安總字第0000000號、109年2月26日安總字第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及被告109年4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因原告漏報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兼具有「變額」、「年金」壽險之「投資型壽險」與「年金型保險」混合性質,無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但仍有保單價值之記載,此係計算原告繳納保費金額及提領後之數額,清楚明確,當應以原告103年12月9日申報(基準)日保單價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美金203.95元(折合6,113元),作為其漏報裁罰基準之依據。固被告猶執1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謂應以累積已交保險費作為不實申報之財產價值認定;但此種累積已交保險費之不實申報財產價值計算方式僅單純便利被告而已,對實際上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恐有差距,且已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修訂揚棄所不採,自屬無據。況以本件為例,原告漏報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投資標的為「PIMCO總回報債券基金-E級類別(收息股份)」,彈性繳納保費,僅累積期滿一次領回效力終止,原告在保險有效期間內反覆繳款、提領,帳上雖有保險費不斷累加(積),然亦有提前領回情事,與一般基金操作買入、贖回無異,只透過保險公司投資併兼具有壽險性質之差別;對此類不實申報之保險價額認定,當應以其實際上保單價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作為認定依據,否則,遽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認定標準,忽視該保險實際充作基金操作之現況,反無能真誠表達不實申報之財產價值,有違裁罰基準本旨。
㈨故原告就漏報配偶存款及本人保險部分,雖其主觀上均具有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認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然就其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因漏報配偶存款部分共202萬5,994元,但其漏報本人保險部分應以實際上保單價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作為認定依據,亦即為203.95元(折合6,113元),合計不實申報財產價值在300萬元以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罰鍰基準為6萬元,惟被告卻逕自以原告累積已交保險費美金18萬4,670元(折合563萬773元)作為認定標準,對於原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受裁罰應受責難程度,未善盡行政調查及裁量義務,所為之原處分,已構成違法裁量,無可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就103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因漏報配偶存款及本人保險,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然就原告不實申報之財產價值認定,因被告逕以原告累積已交保險費充作其保險價額,忽視該保險兼具有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單性質,應從保單價值總額(保單帳戶價值)作為依據,方屬適法。故實際上原告不實申報之財產價值在300萬元以下,罰鍰基準為6萬元,被告未能確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予以裁罰,所為之裁量已構成違法;則被告以原告103年公職人員財產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共765萬6,767元,援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等規定,於108年11月19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處罰鍰16萬元,容有違誤,嗣行政院於109年4月9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