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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3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7號原 告 曾勁元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應適用,同法第23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因滯納民國108年度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送被告機關執行。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地稅執字第9680號通知原告於109年3月5日前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6,077元,包括移送金額2萬6,07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6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原告於109年3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經被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認異議無理由並加具意見轉呈行政執行署(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再經行政執行署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於109年4月13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109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件執行名義無中華民國是執行債權人之記載,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並無代表中華民國行使權力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異議決定書之處分。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進行形式審查以為准駁(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公法債權人不明,且無中華民國是執行債權人之記載,事涉執行名義即前述移送機關所為繳款書主體有無違法,實屬執行名義是否生效及有無違法之實體爭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清楚,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各分署所得審究。即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

㈡查原告滯納108年度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移

送被告機關執行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原告主張執行名義公法債權人不明等語,乃指執行債權人即行政機關具有公法人資格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議,非屬前揭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所定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被告既無審認判斷之餘地,其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異議駁回決定,於法應無不合,是原告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4號異議決定書之處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應依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進行形式審查以為准駁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