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2號原 告 魏啟民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雅琪
林藍詩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媒合國人郭錦城(簡稱郭君)與越南籍女子結婚,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6月18日内授移字第1090014812號處分書處原告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向郭君所收取之費用,屬婚姻媒合的必要費用,本人並無何獲利行為,並無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違反行為,收取的費用也完整轉帳交由媒人指定的朋友帳戶中,如合約第一筆10萬元款項於【107/10/26】【107/10/31】轉帳完成,第二筆費用原6萬5千元,因郭君不想讓老婆讀書所以扣除讀書費6千元,以多退原則由郭君轉帳給媒人朋友帳戶中5萬9千元,第三筆費用6萬5千元,由於郭君反悔娶妻、只給於本人2萬元,事後不去面談及娶妻事宜,為處理郭君反悔一事,本人花費7萬5千元賠償郭君老婆。本人因106年與協會有簽約媒合,但事後媒合二任老婆皆未來台就落跑,所以本人前往桃園專勤隊逕行舉發並詢問承辦人一般民眾是否能介紹越南新娘給親朋好友,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回答:可以,但不可收取報酬或紅包。本人才因移民署所推選之優等協會欺騙,也與桃園專勤隊先詢問過,才幫忙郭君媒合,但竟接獲高達20萬元之高額罰鍰,顯不符合比例,本人不諳法令、非以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常業,媒合報酬又未實質拿到。揆揭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判決意旨,則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法,自應撤銷,方屬妥適。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及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次按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所謂「報酬」係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二)本案係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查察案件,茲摘要專勤隊調查結果如下:
1.依郭君108年9月18日調查筆錄稱:「……原告主動將我加入準備要去越南相親的群組,群組裡面連同我共有4位要去相親的男生……」、「一開始口頭承諾23萬元越南新娘辦到好,後來我們4人去(107)年10月10日自行前往越南……在越南當地曾跟我們說,如果介紹的女生我們喜歡的話,機票錢就算在23萬元内,如果沒有喜歡的女生,去越南的機票就自己出,當作去越南旅遊……他執意在第3條增加23萬元結婚總費用不包含境内單身證明、境外單身證明等費用,已與當初結婚總花費23萬辦到好之原意不符。107年11月22日第2次去越南……我自己1個人去越南,其他3人都不要結婚了……」、「因為原告說23萬元結婚辦到好,包含所有費用,所以理應包含介紹費,應該沒有人會做白工,而且他還介紹不只我1人」等語。
2.次依原告108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稱:「……報價23萬元辦理婚媒……」、「因為23萬元包含的内容已經明定,雙方有默契自行負責,不會多退少補」;另原告109年2月19日調查筆錄稱:「金額23萬元是我大概抓的,因為合約有寫明23萬元,沒寫多退少補,所以不管有無剩餘款,都不會退錢」等語。前述情節皆有專勤隊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三)綜上,郭君證稱與原告約定以23萬元包辦方式,由原告辦理郭君與越南籍女子相親結婚;郭君表示原告稱23萬元結婚辦到好,包含所有費用,郭君認為裡面應該包含介紹費用,因為沒有人會做白工,另原告亦稱23萬元只是估算,雙方默契事後費用不會多退少補,不管有無剩餘款,都不會退錢;又據雙方委託契約書及郭君證稱統包費不含相親結婚多項費用,原告亦坦承確實有自費部分,爰原告自始約定23萬元,有無包含本次跨國婚媒之全般事宜,與本案無涉,因原告既坦承渠與郭君約定23萬元不多退少補,依客觀通念,應認雙方默示合意,倘有剩餘費用,則作為原告之報酬,至事成後是否有剩餘款,無礙原告自始為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之認定。承上,認定雙方合意約定統包費用包含原告的報酬,但未言明,爰原告確實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行為,違反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查原告現年三十多歲係大學畢業,應有相當之知識水平,另查原告自營寵物店,並非一般受薪階級,亦未有經濟資力等特殊困境之證明,又郭君指證歷歷該次至越南相親結婚之男性連同渠共有4人,原告還告訴他們如果有合意對象,機票錢就算在23萬元内,如無,機票費用就自行吸收,當作去越南旅遊費用,最後其餘3人都不要結婚了,只剩渠1人第2次再前往越南相親結婚等語云云。經綜合考量原告之年齡、學資歷、犯意及係初犯,依同法第76條第2款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應裁罰20萬元整,提送於109年6月4日召開之109年度「内政部移民署跨國(境)婚姻媒合管理審查小組」第2次會議審議,經綜合審酌後處訴願人罰鍰20萬元並裁罰在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怠惰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本法第58條第2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間就設籍於臺灣地區之國民郭錦城與越南籍女子間,居間介紹婚姻對象,並有要求或約定報酬情事,經被告審認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除原告爭執其無何獲利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15頁)、郭錦城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頁)、委託契約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頁)、郭錦城陳述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7-19頁)、郭錦城付款與匯款資料或記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0、26-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88號被告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2-3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68號郭錦城誣告案件起訴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35-3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8號郭錦城誣告案件無罪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9-1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1-142頁)、原處分、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堪予認定。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原告媒合本國男子郭錦城與越南籍女子間之跨國(境)婚姻,有要求或期約報酬之情事,而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本人向郭君所收取之費用,屬婚姻媒合的必要費用,本人並無何獲利行為,並無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違反行為云云。惟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2月19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坦承「我先跟李先生報價新台幣23萬辦理婚媒…當時有說如果沒有成功,當作去觀光,機票自行吸收。在越南時我當面有跟郭先生口頭說明23萬台幣辦理婚媒的內容」、「23萬…但有包含我的機票及吃住」(原處分不可閱卷第9頁)、「(問?你收的第1期款項臺幣80000元,用於哪些花費)我的吃住及機票約2萬」、「金額23萬元是我大概抓的,因為合約有寫明23萬元,沒寫多退少補,所以不管有無剩餘款,都不會退錢」(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頁)等語。且依民法第569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而原告與郭錦城就本件居間介紹婚姻對象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委託人郭錦城須負擔原告之食宿與機票費用,以及契約明訂郭錦城需負擔23萬元為「結婚總費用」亦未包含原告之食宿與機票費用(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6頁委託契約書),故而顯見原告與郭錦城就本件23萬元居間介紹婚姻對象事前約定對價金額,根本不應包含原告在越南之食宿與機票花費,原告所要求委託人郭錦城應負擔原告在越南之食宿與機票花費,經核非契約約定之婚姻媒合居間費用,即應屬報酬之性質。此外,郭錦城於108年9月18日、109年2月18日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中亦陳述「一開始只是口頭承諾新台幣23萬元越南新娘辦到好……在越南當地曾跟我們說,如果介紹的女生我們喜歡的話,機票錢就算在23萬元内,如果沒有喜歡的女生,去越南的機票就自己出,當作去越南旅遊,他不會退錢……他執意在第3條增加23萬元結婚總費用不包含境内單身證明、境外單身證明等費用,已與當初結婚總花費23萬辦到好之原意不符。……」、「因為魏先生(原告)說23萬元結婚辦到好,包含所有費用,所以理應包含介紹費,應該沒有人會做白工,而且他還介紹不只我1人」(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頁)等語,可見原告應係就約定金額23萬元其中之機票錢作為原告居間介紹婚姻對象之報酬(當作去越南旅遊),更還含有介紹費,原告亦於前開調查筆錄坦認「合約有寫明23萬元,沒寫多退少補,所以不管有無剩餘款,都不會退錢」等語,即可認就契約約定23萬元金額中如有剩餘款,原告言明不會再退款給郭錦城,自應認23萬元約定之金額內仍應包含原告不願退還之剩餘款報酬。是以原告主張其收取之費用不能謂獲利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認定原告媒合郭錦城與越南籍女子間之跨國(境)婚姻,要求或期約收受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76條第2款,裁處最低額度罰鍰20萬元,自屬適法有據。
(四)復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修正附表規定「裁罰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簡稱移民法)第76條;違反法條:移民法第58條第2項;違規情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並要求或期約報酬;裁罰基準:一、第一次違規者,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該基準係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違反上揭法律之裁處罰鍰案件,依行為人違規態樣及情節輕重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故而依前開裁罰基準,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並無不合。至於是否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處罰,係裁罰機關被告之裁量範圍,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事,難謂原處分有何違法與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