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號
110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貝斯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維傑(董事)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史名揚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通傳北字第109500492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經被告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證號:CC1060N0000000,器材名稱:私人教練心律胸帶,廠牌:MOOV,型號:ME29800,數量:250;器材名稱:私人教練心律頭帶,廠牌:MOOV,型號:M1609,數量:250),其應於107年6月7日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簡稱系爭器材)辦理出口、認證、展期或報請被告監毀,惟至107年6月7日止,原告仍未辦理上揭作業。被告依電信法第49條第2項、第6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於109年9月18日以通傳北字第10950049230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MOOV私人教練心律胸帶,與MOOV NOW運動手環使用相同技術規格及相同射頻性能、或相同射頻模組。縱使無法透過網頁看到商品型號,國家傳播委員會亦不可逕自做出處分,須以原廠實際技術文件作為判斷依據。原告已於108年9月9日發函送上相關文件,供M00V私人教心律胸帶商品的型錄及認證,說明確實為相同性能產品,亦已辦理核銷事宜。又因疫情關係,即使欲向原廠尋求更多說明,亦面臨困難,被告應給予時間。原告多次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希望向被告之承辦人當面說明,卻無法取得見面時間,被告不應逕自判斷而作出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於106年6月8日經被告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證號:CC1060N0000000,器材名稱:私人教練心律胸帶,廠牌:MOOV,型號:ME29800;器材名稱:私人教練心律頭帶,廠牌:MOOV,型號:M1609),就該進口許可證所載系爭器材與原告108年9月18日陳述意見書所檢附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審驗合格標籤式樣:CCAH17LP0490T6,器材名稱:MOOVNOW運動手環,廠牌:MOOV,型號:M1508)所載器材相較,二者之器材名稱及型號明顯不同,係屬不同器材,原告所提出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所載器材與本案之系爭器材無關,系爭器材仍應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内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毁等。
(二)另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簡稱審驗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同條第2項規定「經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如變更其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本案原告雖主張系爭器材與運動手環係使用相同射頻模組。惟查:
1.依審驗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後,取得審驗證明者,應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檢具標註最終產品廠牌、型號及外觀照片之電子檔,向原驗證機關(構)登錄」。即取得審驗證明之射頻模組(組件),得以之組裝於最終產品,而取得審驗證明者於該最終產品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前,負有登錄義務。舉實務上符合審驗辦法第n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電信官制射頻為材型式認證證明予以說明。依審驗辦法第2條第8款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亦屬審驗證明,對於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者,使用該型式認證證明之型式認證號碼檢索,可顯示「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之清單」,而已經登錄者,該清單會列出組裝該射頻模組(組件)之最終產品類別、廠牌、型號、市場行銷名稱/機型及外觀照片等。依上開實務案例,得證明進口許可證申請書所載器材之射頻模組(組件),取得型式認證證明後,以之組裝於最終產品並經登錄,則進口許可證申請書所載器材與經登錄而顯示於清單之各種最終產品確係使用同一射頻模組(組件)。
2.而本案依原告進口許可證申請書所載型號(ME29800及M1609)與原告陳述意見書所附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所載型號(M1508)明顯不同已如(一)所述,且依乙證4-2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之型式認證號碼CCAH17LP0490T6檢索而得之「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之清單」,並無最終產品,足證原告並無以乙證4-2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之情形,無從證明系爭器材與乙證4-2之運動手環係使用相同射頻模組(組件)。
依審驗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器材與運動手環既係不同型號且為不同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使用不同之射頻模組(組件),自應分別審驗。依上開說明,系爭器材不受原告所提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之影響,仍應適用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三)另依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内或被告通知期限内,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被告監毁,如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經報請被告備查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被告監毁。而本案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期間屆滿日為107年6月7日,被告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13710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辦理核銷列管事宜,而原告至108年4月30日均未向被告辦理系爭器材之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亦未以型式認證證明報請被告備查,而遲至108年9月18日始於陳述意見書提出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已逾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期間。
(四)原告於起訴狀中復稱:因疫情關係,即使欲向原廠尋求更多說明,亦面臨困難,被告應給予時間云云。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以通傳北決字第1075001766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等作業,於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系爭器材列管期限107年6月7日後,被告再以108年3月28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13710號函,請原告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毁等作業。經上開二次通知,原告均未向被告辦理相關復運出口或監毁等作業,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108年9月9日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4126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系爭器材列管期限107年6月7日前後之2次通知,已給予原告將近1年之時間辦理相關復運出口或監毁等作業,難謂被告未給予原告足夠時間。
(五)原告於起訴狀中再稱:多次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希望向被告之承辦人當面說明,卻無法取得見面時間,被告不應逕自判斷而作出處分云云。查被告之承辦人分別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0日及108年1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提出其他相關資料,惟原告皆未立即回覆,直至109年1月6曰原告才回覆被告之承辦人並表示希望當面說明,後經2次電子郵件往返溝通,最後於09年1月13日被告之承辦人以電子郵件回覆後,原告皆未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被告之承辦人,非如原告所稱希望當面說明,卻無法取得見面時間。故被告審酌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另按電信法第4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一、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二、供型式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四、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第19條第3項則規定,申請同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1年並以2次為限。復依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九、違反本會依第4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及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至第10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且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簡稱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法第61條至第67條之1裁處罰鍰之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依前揭違法行為評量表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受處分人3年內受裁處次處、及其他判斷因素等(本院卷第147-149頁)。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8日經被告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證號:CC1060N0000000,器材名稱:私人教練心律胸帶,廠牌:MOOV,型號:ME29800,數量:250;器材名稱:私人教練心律頭帶,廠牌:MOOV,型號:M1609,數量:250),其應於107年6月7日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辦理出口、認證、展期或報請被告監毀,惟至107年6月7日止,原告仍未辦理上揭作業等情,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核發清冊(本院卷第117頁)、原告簽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18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北區監理處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核銷(展延)延管明細表(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8年9月9日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4126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24頁),原告則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由於我們的辦公室地址搬遷,以及人員異動,我們擔心我們可能錯誤地放置了您之前的來信。…關於文中提到的商品,我們已經獲得了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請參照附件…」(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就此陳述意見書提供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證號:CCAH17LP0490T6,器材名稱:MOOV NOW運動手環,廠牌/型號:MOOV/Ml508 )與本件系爭器材之器材名稱、型號明顯不符,因此原告陳述意見書提供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無法以前述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證號:CCAH17LP0490T6)辦理核銷。應認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出口、展期或監毀作業,違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事實,進而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應屬明確,被告以原告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本次違法情節列為「第1次」等級,依前揭處理要點規定,按違法情節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合計積分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電信法第65條第1項之罰鍰額度,核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MOOV私人教練心律胸帶,與MOOV NOW運動手環使用相同技術規格及相同射頻性能、或相同射頻模組。縱使無法透過網頁看到商品型號,國家傳播委員會亦不可逕自做出處分,須以原廠實際技術文件作為判斷依據;原告已於108年9月9日發函送上相關文件,供M00V私人教心律胸帶商品的型錄及認證,說明確實為相同性能產品,亦已辦理核銷事宜云云。惟查,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略以「由於我們的辦公室地址搬遷,以及人員異動,我們擔心我們可能錯誤地放置了您之前的來信。…關於文中提到的商品,我們已經獲得了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請參照附件…」,經核原告就此陳述意見書提供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證號:CCAH17LP0490T6,器材名稱:MOOV NOW運動手環,廠牌/型號:MOOV/Ml508 )與本件系爭器材之器材名稱、型號明顯不符,因此原告陳述意見書提供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無法以前述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證號:CCAH17LP0490T6)辦理核銷,業已前述。況且依「器材名稱:MOOV NOW運動手環」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之型式認證號碼CCAH17LP0490T6檢索(本院卷第84頁)而得之「低功率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之清單」,並無最終產品(見本院卷第99頁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單),可認原告並無以之射頻模組(組件)組裝於最終產品之情形,無從證明系爭器材與「MOOV NOW運動手環」係使用相同射頻模組(組件)。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同廠牌、型號、技術規格或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射頻模組(組件),應分別申請審驗」,系爭器材與「MOOV NOW運動手環」既係不同型號且為不同射頻性能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使用不同之射頻模組(組件),自應分別審驗。故而系爭器材不受原告所提「MOOV NOW運動手環」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之影響,仍應適用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四)復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内或被告通知期限内,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被告監毁,如取得型式認證證明經報請被告備查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被告監毁。而本案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1年期間屆滿日為107年6月7日,被告並於108年3月28日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13710號函通知原告於108年4月30日前辦理核銷列管事宜,而原告至108年4月30日均未向被告辦理系爭器材之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亦未以型式認證證明報請被告備查,而遲至108年9月18日始於陳述意見書提出與本件系爭器材之器材名稱、型號明顯不符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已逾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期間具有違規事實。此外,被告前於107年4月24日以通傳北決字第10750017660號函(本院卷第100-102頁),請原告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毀等作業;且於原告所申請進口之系爭器材列管期限107年6月7日後,被告再以108年3月28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13710號函(本院卷第104-107頁),請原告依規定向被告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監毁等作業。經上開二次通知,原告均未向被告辦理相關復運出口或監毁等作業,被告再於108年9月9日以通傳北決字第10850041264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被告於系爭器材列管期限107年6月7日前後之2次通知,已給予原告將近1年之時間辦理相關復運出口或監毁等作業,又原告於106年6月8日經被告核發系爭器材進口許可證,簽立切結書明確記載「研發、測試或展示用」、「預定於107年6月7日前復運出口或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監毀」(本院卷第118頁),本件原告未於107年6月7日前將所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系爭器材辦理出口、認證、展期或報請被告監毀之違規行為,即應至少具有主觀歸責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事由。原告主張,尚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依據。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6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對原告裁處10萬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