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44號原 告 陳文彬 現於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吳義聰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3次、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義務人若有不服,應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踐行聲明異議之前置程序,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始得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二、經查,原告雖以「行政訴訟異議之訴」狀向本院起訴,惟觀其實質內容,係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即被告)109年7月22日北執信105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109年8月4日北執信105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不能僅憑矯正署所言遽認每位收容人每月僅需3,000即可維持一個月生活云云(見本院卷第20-21頁),認原告應係對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或執行方法不服,而非主張有消滅債權之事由。又原告於補正程序狀更表明「並非向債權人提告,而係對債權人所為之裁示或方法不服」等語(本件債權人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而作成執行命令之機關為本件被告,應認原告係指對「被告」所為之裁示或方法不服。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原告係對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或執行方法不服,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堪認定,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踐行聲明異議程序。復查原告已於109年7月29日、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6日對被告聲明異議(見原處分卷第91-93、102-106、112-116、122-126、135-139頁)。
三、再查,系爭執行命令分別載明:「主旨:禁止義務人陳文彬(即原告)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作業勞作金及奬勵金債權逾新臺幣6,000元之部分(保留予義務人購置生活起居用品),在新臺幣6萬1,509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本分屬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主旨: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法務部○○○○○○○收取債權金額新臺幣2萬5,633元。第三人應依本命令就扣押金額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並通知本分署。」(見本院卷第61頁)等語,可知系爭執行命令係針對原告欠繳款項等公法上具體執行事件,所為公權力措施,且對外直接發生禁止原告處分其財產,及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法律上效果,而為行政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既具行政處分之性質,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12月份第3次、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不服原處分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後,如不服該管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所為之異議決定時,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聲明異議尚未經行政執行署做成異議決定,即未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另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被告陳報主張本件原告僅係陳情並未受理原告聲明異議等語,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經被告上級機關行政執行署作成相當訴願決定之異議決定,依首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向本院起訴,表示係對被告所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及執行方法不服,被告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被告雖主張原告非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事項有所爭執云云,惟原告已於109年7月30日強制扣款執行命令之異議狀中聲明對系爭執行命令中之內容不服(見原處分卷第92頁),於109年8月19日之聲明異議狀更明確表示請被告以適當之方法為執行云云(見原處分卷第105頁),是堪認原告上開聲明異議係對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及執行方法有所不服,本件被告應依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後段之程序,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