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45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代 表 人 鍾飲文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因工會法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010號訴願決定,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被告認原告於108年8月1日對柯心炫申誡2次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是原告有無不當勞動行為,為本件行政訴訟爭執之先決問題,而原告就此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業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6號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乙節,有該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附卷可稽,堪以採信。是本院認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6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