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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原 告 周義盛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案件緣由概述:㈠原告因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先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下簡稱為高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罪,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7月),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不分改制前後,均簡稱為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5年執更次字第12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原告所涉另一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又核發105年執次字第59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迄前揭案件之宣告刑,經改制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不分改制前後,均簡稱為高檢署)檢察官聲請,再由高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乃再換發105年執更次字第2134號執行指揮書。

㈡法務部於105年10月間核定准予原告假釋,原告於同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年6月14日期滿。

㈢原告另涉一詐欺案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再於

107年6月6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高本院則依檢察官聲請,以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連同前開商業會計法案件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確定。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因於107年12月3日換發107年執更次字第2010號執行指揮書,並於指揮書中備註:「…3.因定刑換發指揮書,請註銷本署105年執更字第2134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因需重核假釋,本件指揮書僅供監獄計算刑期參考之用。4.受刑人105年執更字第2134號業已假釋於106年6月(指揮書原記載7月)14日假釋期滿,106年6月(原記載7月)15日至107年12月2日假釋期滿在外,刑期應於以順延536日(原記載506日)。」㈣被告所屬臺北監獄○○○○○○○○○○)於108年3月向法務部報請註

銷原告假釋,經法務部以108年4月22日法授矯字第10801602380函(以下稱為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函)復略以:「…出獄人周義盛…原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更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復與另案數罪併罰,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3年8月,致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條件,本部105年10月21日法矯授字第10601509390號函核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該函並未向原告送達。

㈤10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被告所屬臺北監獄提出陳情書,

陳稱「陳情人不服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後重新審核假釋案件經法務部認定為註銷假釋處分,懇請重新審酌予以維持假釋」等情,被告則於109年9月1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65370號函覆稱:「…按經註銷假釋後,既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則該決定即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有不服,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不服,於9月16日以法務部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函為標的,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則於109年10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00000000000號決定復審不受理。原告遂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法務部所為註銷假釋處分,與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

定之「廢止」假釋,在性質及要件上均相同,僅係用語不同,故本案自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

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内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為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訂。

⒉查原告是於被告109年9月14日函文中方得知原告已於108

年4月22日被「註銷假釋」即為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廢止假釋」,是在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僅得依該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不服法務部復審決定,得依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⒊是以,被告以註銷假釋非屬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顯有違誤之處。

㈡又被告於復審決定書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意旨認原告僅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

⒈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末段亦同時敘明:「惟受假釋人之假

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⒉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更明白揭示:「假釋與否,關係受刑

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規定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内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

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⒊是以,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對於原告被註銷

假釋之處分,原告自得依該法之第121條第1項提出復審,被告援引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意旨即認原告所提非屬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進而依同法第131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之處。

㈢又被告謂係於108年4月22日註銷原告之假釋,故僅得循刑事訴訟救濟,然:

⒈監獄行刑法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其第1條之立法理由

即開宗明義謂: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之,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爰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58條規定:「科處監禁或其他類似剝奪自由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於處置犯罪,防衛社會。欲達此目的,唯有儘量利用監禁期間以確保受刑人於重返社會時,在意志及能力上,均足營守法自立之生活。」、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1條規定:「本法之目的在於謀求刑事設施(指矯正設施、留置設施及海上保安留置設施)之妥適管理營運,同時尊重收容人等之人權,並因應其狀況,施予適切之處遇。」及第30條規定:「受刑人之處遇實施要旨在於因應其人之資質與環境,訴諸自覺,以唤醒改悔向上之意念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等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是故,監獄行刑法方會於第13章「假釋」章節增訂第116至137條,即是要保障受刑人之人權。

⒉再者,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在行政處理的程序中,新的行政

法規公布時,則尚在進行中的行政程序,即應向將來適用新的法規處理。性質上此係法規公布生效後,即應適用新生效的法規處理後續的行政程序。例如有關行政法規上違章行為的處罰程序,原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罰,但稅捐稽徵法於81年11月23日修正,規定改由稅捐稽徵機關自行科處罰鍰,則於上述法律修正公布生效後,尚未移送法院裁罰的以往稅務違章案件,即應適用新的程序法規,由稅捐稽徵機關自己科處罰鍰(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4)。再如欠稅的強制執行,司法院院解字第4031號解釋認為舊稅法有效期間内滯欠之稅款,於新稅法修正公布後,法院可依稽徵機關之請求,適用新法強制執行。亦即認為欠稅之強制執行,可適用程序從新原則。實務上均認為應適用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法處理。

⒊是以,原告並未收悉被告或法務部任何有關108年4月22日

註銷假釋之通知,故若僅因該註銷假釋之時間在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即不得適用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之程序,而此不利於原告之解釋,顯然違背程序從新原則,亦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於109年9月16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提出復審自屬有理,惟被告卻謂原告僅得循刑事訴訟救濟,而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顯非適法。

㈣法務部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函,顯有違背法令,而非適法:

⒈查原告並未收悉被告或法務部註銷假釋之函文,故被告或

法務部所持之具體理由為何,原告無法得知,致無法為充分之說明,又法務部106年1月13日法檢字第10604503790號座談問題討論會:當法律適用有所爭議,又涉及人身體自由時,應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乃司法實務一貫見解。故自應適用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合先敘明。

⒉然,本案在於法務部「重新核算假釋」之日期計算方式顯不利於原告,蓋:

⑴查原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4年9月

15日入監執行,10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均恪遵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定時報到並積極工作,努力回歸社會。前述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14日」。另案詐欺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述1年10月經高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應執行3年8月。

⑵然臺北地檢署107年執更字第201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備

註欄中第4點「受刑人105年執更次字第2134號業已假釋於106年6月14日假釋期滿,106年6月15日至107年12月2日假釋期滿在外,刑期應予以順延536日」,即將原告執行期滿日由「106年7月14日」變更為「106年6月14日」,導致法務部重新核定假釋時,認不符合刑法第77條假釋之要件,而註銷原告之假釋。

⑶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内未

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業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3年8月之二分之一(1年10月),其中縮短刑期30日應包含於1年10月之内,仍符合假釋要件,且獲得縮短刑期原意應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促其在監表現良好之制度,如今原告卻因在監表現良好,獲得之縮短刑期反不利於已執行徒刑之計算,造成註銷假釋處分,恐與當初立法意旨相牴觸。⑷是以,法務部在「重新核算假釋」之日期計算時未能考

量原告執行期滿日為「106年7月14日」,而為錯誤之認定進而為註銷假釋之處分,顯有瑕疲,自非適法。

㈤法務部所為「註銷假釋」僅見於「刑罰執行手冊」等刑罰執

行機關之内部作業文件或法務部相關函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等資赴,均不具法律位階之效力,無從據為追溯否定原告原已獲准假釋效力之根據:

⒈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新增第13章假釋章,於第120條第1至3項

規定:「(第1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2項)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第3項)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已明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因更定其刑致刑期變更時,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廢止假釋之要件、程序,並明定廢止假釋時,其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如何折抵刑期或保護管束期間之法律效果。而監獄行刑法上開修正前,我國法制關於否准假釋效力之規定,僅有假釋之「撤銷」(刑法第78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下所為之「註銷假釋」,其原受假釋人即必須返回監獄繼續執行徒刑,實質上與撤銷假釋之結果無異,法務部、檢察官及矯正機關縱有實務作業之需求(例如:數罪併罰案件,前罪已發監執行並獲准假釋,後罪始經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暨憲法國會保留之重要性理論,亦應經由立法程序加以規範,並賦予受刑人尋求救濟之程序權利,始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暨人身自由、訴訟權之保障。

⒉是以,法務部在法無明文下,且未經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

程序,即以函文註銷原告假釋(況且,原告亦從未受到通知或收悉任何函文),故若將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據本件註銷假釋函,換發本件執行指揮書將原告送監執行,顯然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且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及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從而,本件註銷假釋函,並無法律依據,難認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係以伊於105年10月經核定准予假釋,出監後且已於106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惟該假釋經法務部以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函註銷,原告乃經陳情、復審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

㈠法務部之「註銷」假釋即為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所定之「廢止假釋」:

⒈按行政處分因生效後所生事由,致其效力應歸消滅者,

包括撤銷、廢止兩種情況:違法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合法之行政處分,則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第125條前段均可參照。而上述撤銷、廢止,且為法學概念上對於法律行為成立生效後喪失效力之區分方式,不問民事法、刑事法或行政法,均採取相同理解,故只要牽涉以事後發生之事由而致法律行為喪失效力者,即應本諸上開概念區分判斷係屬「撤銷」或「廢止」,縱法令規章使用其他詞彙亦然。

⒉受刑人經核定准予假釋並出監後,如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至如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揭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另有明確規定,其立法理由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與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1項規定。」;另參酌被告109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主旨)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有關受刑人刑期變更經重新合算假釋之作業方式,各機關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說明二)…㈡案件之樣態:1.數罪併罰案件,無論前案是否已假釋期滿,依重新核算假釋程序辦理。…㈤廢止假釋之注意事項:1.自109年7月15日起,經核准之廢止假釋處分,須經本署完成書面行政處分之送達程序,通知送達生效日期後,原假釋監獄始得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署,執行更定後之刑期。…」,並對照本件原告係假釋出監後,因數罪併罰,高本院另裁定應執行刑,臺北監獄函請重新審核,法務部再以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函認原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條件…核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等情,上揭函對原告假釋之「註銷」,即為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廢止假釋,顯然可認。

㈡原告救濟歷程實然與應然之釐清:

⒈本件原告係於109年7月6日向被告及臺北監獄提出陳情稱

「陳情人不服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後重新審核假釋案件經法務部認定為註銷假釋處分,懇請重新審酌予以維持假釋」等語,被告則於109年9月14日函覆答稱「按經註銷假釋後,既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則該決定即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有不服,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臺端經法務部於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不適用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不服該處分,應依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循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原告旋於9月16日提起復審,再經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決定復審不受理。此有原告陳情書(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109年9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65370號函(本院卷第83頁)、原告復審書(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被告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稽。

⒉首按復審與訴願同,均屬行政機關基於自我審查功能,

使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酌行政行為之合法性與適當性的機制。本件原告提起復審時,所爭執之程序標的乃為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函,其復審聲請雖係向被告提出,然該函既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法務部作成,體制上本應由法務部自行、或更上級機關即行政院進行審查,法律且明定應由法務部處理(詳後述),乃被告未將原告復審聲請移送法務部,竟逕行審查並作成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應已違反管轄或欠缺事務權限。

⒊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再於

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7月15日)施行。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案件究應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程序法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以案件繫屬日為準。本件原告主張假釋遭廢止,係於109年9月16日提起復審,且假釋廢止之救濟程序,該法第121條以下已有明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被告復審決定認本件非屬得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提起復審之事項,亦有未洽。

⒋然而,「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與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10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清楚。

⑴關於假釋遭「註銷」或廢止,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

前應如何救濟,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衡諸假釋之「註銷」乃由法務部為之,並非檢察官之決定,尚難謂屬「檢察官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之法務部「註銷」假釋既具有單方、高權性質,且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假釋出監受刑人原宣告假釋廢止之法律效果,堪認「註銷」假釋係為一行政處分。

⑵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釋字第691號解釋於100年10月21日公布後,迄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若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因假釋遭「註銷」而欲爭訟者,當可循行政訴訟途徑救濟,亦即屬上述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2項之「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

⑶末查原告起訴狀中雖稱係於被告109年9月14日函文中

始知假釋遭註銷之事,惟觀諸原告109年7月6日陳情書,已經敘明「不服…經法務部認定為註銷假釋處分…」(本院卷第137頁),堪認原告至少於當時即已知悉。審酌108年4月22日註銷假釋函並未送達原告,本院認應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59號、55年判字第316號、57年判字第205號裁判之見解,以原告知悉時即109年7月6日起算救濟期間,對照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5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應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109年7月16日)起算10日(7月25日)內提起復審,原告遲至9月16日始提出,已經逾期。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不受理復審之決定,固有權限及適用法令等錯誤,惟原告至遲於109年7月6日已知悉法務部「註銷」假釋之處分,乃迄於109年9月16日方援引修正後監獄行刑法規定提起復審,已逾越復審期間,原告未經合法復審程序,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末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固有規定,而查臺北監獄設在桃園市龜山區,地域上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然本件原告之訴既有上述要件不備,為免徒增當事人勞費並虛耗司法資源,乃不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移送,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