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訴訟代理人 張怡婷
朱毓雯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4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5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09149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㈠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㈡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㈣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㈤須為單方行為;倘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090091491號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21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413號訴願決定,認非行政處分而予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各該機關卷宗為據,足以採信。而觀諸被告上揭函文內容,僅對原告109年5月18日來文,就其前於108年7月24日向被告申請租金補貼案(收件編號:1081B01702),表示仍未審理完畢等語,核係只對原告申請案之審理進度為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之申請案有何准駁意思,尚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原告無由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原告對被告上揭函文提起訴願,因屬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予以訴願不受理,自無不合,就本件行政訴訟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