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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3號原 告 張虔綸輔 佐 人 張泮香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汪敬勳

余建興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8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系爭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自營作業者或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以原告109年3月31日非於職業工會加保生效中,核與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及勞動部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事項第1點不符,以109年5月12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訴願後,經勞動部109年8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118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原告於109年8月12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伊於109年3月31日加入系爭職業工會並繳付保費,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於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生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當日起算。原告係於109年4月1日由系爭職業工會申請加保,原告於109年3月31日確未於系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第2款所定生活補貼請領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5條規

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三、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於主管機關公告金額以下。

四、一百零七年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達綜合所得稅課稅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定生活補貼與勞工紓困貸款利息補貼之申請資格、應備文件、資料、申請方式、申請期間、貸款還款期限及行政費用等相關事宜,由主管機關公告之。故勞動部據前揭規定,公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提供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之資格、金額等申請相關事項:「一、申請勞工生活補貼資格: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申請生活補貼:(一)由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二)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勞工保險,且申請補貼時仍在加保中。…」等語,有109年4月20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6118號公告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查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於俠客行文創顧問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09年4月1日始於系爭職業工會加保等情,有其生活補貼受理審核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是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時並未於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不符合上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勞工生活補貼之申請,尚無違誤。㈡原告主張:伊於109年3月31日入會並繳付保險費,勞工保險

契約已生效等語,提出繳費日期為109年3月31日之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

「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等語,可知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當日起算。查原告雖於109年3月31日繳付保險費,惟於109年4月14日才為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系爭職業工會109年12月25日北市才藝工字第1091225號函覆:「一、張虔綸於109年3月31日至本工會辦理入會加保事宜,提出109年4月1日開始從事本業並申請於該日入會加保,相關入會申請書詳見附件一。…」等語,以及原告入會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輔佐人到庭亦不爭執入會加保日109年4月1日為其所親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下方),依同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即系爭職業工會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即被告起算,與原告繳付保費日期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至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9年6月9日北市中社字第10930062941號函,以原告已投保社會保險為由,未予核准其申請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一案,原告如有不服,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可供重審之相關新事證向該所提出申復等語,有該區公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與本件勞工生活補貼成立要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