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1號原 告 鍾洵芳輔 佐 人 洪晟惠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陳光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6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卷第9頁,下稱北高行卷)。嗣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等語,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10月8日裁定在卷可按(見北高行卷第135至137、145至147頁),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原告為地政士,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收件士林字第007630號、第007640號買賣登記案,於同年月31日分別以A2AZ00000000000號、A2AZ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完成申報登錄,惟將登錄價格資訊記載房地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865萬9,427元,嗣於109年3月4日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向被告申請將房地交易總價由公契所記載865萬9,427元更正為私契所記載1,360萬元,經被告以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109年3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058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次日起15日內改正,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6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原告於109年6月18日收受,於8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處分適用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聲請釋憲,已列入釋憲待審案件,顯有違憲之虞,況地政士法第51條之1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不予裁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為本市開業地政士,具有地政相關專業知識,對實價登錄資訊之確認自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有申報不實之情節明確,伊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考量原告屬初犯等情,處3萬元罰鍰。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事實為地政士逾期申報實價登錄事件,與原告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107年1月31日修正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5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1頁)。查原告係領有執照之地政士,即應本於專業,就地政士法第26條之1規定所課予實價登錄義務確實履行,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其受託辦理房地買賣登記業務,自有能力注意何種資訊應為申報登錄,然將本件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交易總價1,360萬元,誤登為865萬9,427元等情,有原告109年3月4日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109年3月6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04721號、原告109年3月12日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業務上應注意須正確填載,且主觀上亦能注意,卻錯誤登載,自屬有過失無訛,不因是否主動要求更正而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亦不因事後更正而得免除處罰。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係屬法定最低金額,揆諸原告係主動發現後申請更正,可責性較低,則被告裁罰最低額之罰鍰,裁量亦屬允當。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有明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亦有其適用。故行政罰處分之適法性,原則上應以人民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即使採取所謂「從新從輕」法則,就行政罰而言,原則上應係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又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行政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
㈢次查:原告於109年1月31日完成本件申報,被告以申報不實
為由裁處時為同年3月18日,是原告行為時及最初裁處時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並無修法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縱該等條文於同年12月30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亦屬行政救濟期間法律發生修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況依地政士法第59條規定可知,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之修正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日期(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作成原處分,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又原處分為行政罰,並非受理原告聲請之許可案件,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
㈣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即不動產買賣申報登錄資訊改由買賣雙方申報,非由地政士為之,惟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該修正公布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參見本院卷第171頁),依行政院109年5月21日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訂自109年7月1日起施行(見本院卷末),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應免受處罰等語,自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業經立法院
修正刪除,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已聲請釋憲,有違憲之虞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僅在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即聲請釋憲,要有所謂「先決問題」之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揭櫫在案。
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地政士法事件,為地政士逾期申報實價登錄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認應適用之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有抵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據兩造提出內政部102年7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202293077號訴願決定書、待審案件一覽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至91、107至109頁),此與原告因過失錯誤申報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之違規情節並不相同。復審酌立法院於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修正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要求實價申報登錄,其修法目的,無非考量不動產流動性低,造成市場價格之定錨性遞延,為提高不動產交易市場之透明性,使買賣雙方之交易資訊對稱,促進交易之公平與避免從業人員哄抬價格,在保障民眾隱私權前提下而推動修法,事屬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立法者以行政裁罰為手段作為違反相關規定之處罰,自有其必要性,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地政士乃係經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同時未有地政士法第6條所列消極資格者始得充任,係國家專門技術人員考試合格之專業人員,可合理期待其較一般民眾更能正確地完成申報,且地政士受託辦理登記,領有委託費用,應能提供較一般民眾自行申辦更為便捷、正確的服務,爰立法者課予其較高的注意義務,且地政士依法受託辦理土地買賣登記業務,即應本於專業,依法令向權利人說明取得實價登錄申報時所應登錄項目之全數實際資訊(含價格),以完成實價登錄之法定義務,並非毫無合理基礎,而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人員,其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將可能面臨土地法第68條之賠償責任、民事求償、行政懲處、刑事追訴等責任,立法者慮其事物屬性之不同,為不同之規範,尚難逕認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依上所述,本院認為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1條之1規定並未發生合理之確信,足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事,無法逕行排斥而不予適用,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3萬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