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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6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64號原 告 優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味淑珍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員工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蔡勇隆(以下稱為蔡君)在上班時間發生高處墜落死亡事故,蔡君之母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經被告以民國109年3月11日保職命字第1096007079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核定蔡君係因職業傷害死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認定蔡君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將致其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對因蔡君死亡而得向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者賠償等義務。本院查:

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或失能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富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蔡君經被告認定為職業災害致死亡,其遺屬有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損害賠償之權利,當無疑義。

㈡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認定蔡君為職業災害

致死亡,將致伊受有前述遭請求補償金、損害賠償之損害,而前揭補償金、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遺屬與原告間之私法關係,縱原處分將生職業災害認定之構成要件效力,仍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何公法上財產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屬有間。

㈢此外,本件訴訟標的亦難認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其他

各款所列舉情形,非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末查,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01-08